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69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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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顏家泰即顏文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壹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1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之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依信用卡用卡須知第1條第2項及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準用第23條第1項第3款約定,持卡人連續三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詎被告於90年8 月13日至103 年11月12日期間,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61,496 元、利息357,752 元,共計519,248 元,未按期償還,且被告自92年12月即連續三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其積欠之全部款項,爰依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用卡須知、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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