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691,201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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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鍾承翰
被 告 林進強
訴訟代理人 詹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29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青年路二段與該路180 號旁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頭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867 元、因系爭事故2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18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8,13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29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然縱認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非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肇事主因應為原告支道車行駛未讓幹道車先行;

又依醫師開立之證明書,原告應僅須休養6 個月,且因原告無法提出薪資之相關證明文件,僅同意以10 3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加以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 成,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青年路二段與該路180 號旁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該無名巷係未設分向設施,而青年路二段係雙向車道,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未禮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頭部鈍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01,867元。

㈢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前揭損害,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1.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青年路二段與該路180 號旁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該無名巷係未設分向設施,而青年路二段係雙向車道,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未禮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及被告抗辯原告亦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均堪採認。

2.據此,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行駛於少線道之原告如能依上開規定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原告先行,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認原告未禮讓多線道之被告先行,為肇事主因;

而被告如能遵守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亦能避免與原告發生碰撞,故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

又系爭事故經送請鑑定肇事責任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541 號影印卷第14-16 頁),是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本院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負40% 之過失責任,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妥適。

3.從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應負60%之與有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01,867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其2 年無法從事維修堆高機之工作,而其每月收入約7 萬多元,共受有180 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7 月17日、104 年7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民卷第4 頁、本院卷第63頁)及堆高機維修估價單及名片(本院卷第30、61-1頁)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頭部鈍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之前揭104 年7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12月等語,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出院後須休養12個月而無法工作;

又因原告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兩造均陳明同意以103 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本院卷第60頁),而103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則為19,273元,故原告因前揭傷勢致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231,276 元(計算式:19,273×12=231,276 ),原告因系爭事故產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31,276 元,原告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因上開傷勢造成身體上不適,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則係國小畢業,從事廢鐵切割工作,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第18頁資料袋內),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基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423,143 元(計算式:101,867 元+231,276元+ 90,000元=423,143 元),應堪認定。

又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且原告、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依序為60% 、40%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前揭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69,257 元(計算式:423,143 元×0.4 =169,257 元),又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000 元,已如前述,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9,257元(計算式:169,257 元-100,000元=69,2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30日(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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