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72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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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張福全
訴訟代理人 張瑞益
被 告 石水木
被 告 尹石菊
被 告 石九龍
被 告 石文清
被 告 陳熟
被 告 石清文
被 告 石清源
被 告 石松課
被 告 廖寶葉
被 告 石明吉
被 告 石明雄
被 告 石惠娟
被 告 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之住居所為高雄市OO鎮○○○里000 號,惟經本院按址寄送,經以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回執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4頁)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被告甲○○之送達處所,原告具狀陳稱已就被告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選認財產管理人云云,然查,本院經向OO地政事務所查詢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僅有甲○○於日據時期最後設址為高雄縣OO郡OOO00000 番地,有本院函詢資料可憑,然嗣後並無設籍資料,是甲○○之住居所不明,然此僅為戶籍機關無法得知甲○○之設籍地,然尚無確切資料足認甲○○為去向不明之失蹤人口,則縱原告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然是否核符失蹤人之要件尚屬不定,且本件原告起訴時,甲○○年及資料為何,是否死亡或失蹤均不明,惟原告既係以甲○○為被告,非以失蹤人甲○○財產管理人為被告,顯無法認被告甲○○於起訴時確已存在,而非能認係得補正之事項,原告既迄今仍未補正甲○○之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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