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7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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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0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曾英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38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在網路尋找工作機會而與以「李宗宏」為化名之被告接觸。

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上午,自臺中搭車到高雄市區,由訴外人即代號0000甲0 00000之未成年男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男)帶領至佳宏大飯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與被告碰面。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佯稱如先付單筆現金,以錢轉錢即可獲利,藉此詐欺不法侵權行為,詐騙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10,400元。

被告於翌日即7 月17日,見原告攜帶桌上型電腦、螢幕各乙臺(下稱系爭電腦設備),又以詐欺之意,另騙稱須交付1 支手機供工作之用,並可貼補費用升級更新電腦設備,原告因而交付手機乙支、系爭電腦設備給被告。

被告詐得上開財物後,並將手機及系爭電腦設備變賣得款花用。

㈡被告於同日即17日18時許,另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汽車旅館房間內,藉故向原告索取現金20,000元,因原告無力籌款,被告基於傷害之意,先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胸部等身體部位,致原告受有左前額、前胸、左肩及左大腿疼痛挫傷、上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

被告又基於強制性交之意,喝令原告脫光衣物並恫稱:如不為其口交就會再被揍等語,違反原告意願,以其陰莖進入原告口腔而為性交行為乙次。

㈢被告於翌日即7 月18日12時許,再接續恐嚇取財之意,在同址對原告恐嚇:如不交出錢來,就會再被揍等語,以此不法恐嚇手段致原告心生畏懼,被迫以電話與其母親聯絡,原告母親因而委由原告之兄匯款2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由被告得款花用。

此外,被告復將原告帶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戀館汽車旅館。

被告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再對原告恐嚇:如不為其口交就會再被揍等語,而違反原告意願以陰莖進入原告口腔為性交行為,復又喝令原告及在場之A 男互為口交行為,原告、A 男二人因屢遭被告毆打、脅迫及剝奪行動自由,心存畏懼,被迫互以陰莖進入對方口腔而為性交行為1 次。

㈣其後,被告於同年7 月19日14時許,復將原告、A男帶回佳宏大飯店,並於同日23時許,再基於恐嚇取財之意,恫嚇原告:拿錢出來買手機,不然會叫人用電擊棒電擊,或由其小弟陪同回家拿錢,但途中會不會被打,就不知道了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但原告於翌日即103 年7 月20日上午7 時許,即趁被告熟睡之際逃逸並報警,未再給付原告金錢。

㈤基上,被告以上開詐欺取財、傷害、恐嚇取財及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健康等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⒈遭詐取及恐嚇交付之現金共計30,400元,手機乙支價值計1,500 元,系爭電腦設備原以12,000元購得,尚值10,000元。

⒉原告遭受被告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性交等不法行為,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共1,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90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詐得、恐嚇所得之現金共計30,400元及手機乙支之價值1,500 元,被告不爭執。

但系爭電腦設備已使用約1 年,現值應不足10,000元。

對於原告主張之傷害犯行,被告亦承認。

但就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乙節,原告當時將滿20歲,身高約170 公分,體重55公斤,而被告並未夥同其他共犯或持刀械棍棒等器具攻擊原告,則原告是否係因被告恐嚇即心生畏懼或達到不能抗拒程度,尚有疑義。

且原告及A 男均為刑事告訴人,處於與被告相反之立場,A 男陳述前後不一,以其等之證詞互相補強而認定被告對原告強制性交,證詞並不可信。

另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7 月20日驗傷診斷書及103 年9 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未檢測出與被告相符之型別,且無法與被告比對。

因此,除原告與A 男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

又原告主張於103 年7 月18日由被告強制帶其前往花鄉戀館汽車旅館,惟當時被告與原告、A男3 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如何能強制原告行動自由而不為他人所知,且原告應可向計程車司機或其他第三人求援,故原告所言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3 年3 月17日、18日,分別以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向原告詐得現金共計30,400元,手機乙支(價值1,500 元)及系爭電腦設備。

㈡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18時許,在假期汽車旅館,基於傷害之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胸部等身體部位,致原告受有左前額、前胸、左肩及左大腿疼痛挫傷、上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詐得之系爭電腦設備應賠付原告之金額為何?㈡原告主張之妨害自由、強制性交行為存否?㈢被告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自認其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向原告詐取、恐嚇取得現金共計30,400元、手機乙支(價值1,500 元)及系爭電腦設備之財物(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符合上開侵權行為法則之要件,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之損害,依法有據。

就被告爭執系爭電腦設備以10,000元計價,金額過高乙節,衡以原告所陳,系爭電腦設備已使用約1 年,原始購買價格計12,000元,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以原告購買之售價12,000元為基準,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2000 元÷(3 +1 )=300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000 元-3000元)×1/3 ×1 年=3,000 元。

據此,系爭電腦設備仍值9,000 元(12,000元-3,000 元=9,000 元)。

因此,對於財物損害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0,900元(計算式:30400+1500+9 000=40900)。

㈡就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部分:⒈就被告有無於103 年7 月17日在假期汽車旅館對被告施行強制性交乙節,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侵重訴2 號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於警、偵及審理程序證稱:103 年7 月17日16時許,被告跟A 男來富雅飯店找我,然後我們3 人約於17至18時許到假期汽車旅館。

進去汽車旅館房間後,被告又藉故向我要錢2 萬元,我說籌不出錢,他可能是因看我態度很差就不爽開始打我,徒手打我頭部、胸部及手腳,我痛到受不了一直哭,他後來就說要拿椅子打我,說我如果死在那裡也沒人知道,那間汽車旅館死過很多人,他還說我不要想要逃出去,他常來這家汽車旅館,服務人員他都認識,如果逃出去也會被外面的人抓回來,並叫我跟A 男把衣服全部脫掉,要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被告說不幫他口交就揍我,我很害怕,他就用手強押我的頭至他的生殖器幫他口交,後來我有幫他口交,被告有射精,射在他的身體上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5頁,本院103 侵重訴2 卷一第222 頁背面)。

另證人即在場之A 男亦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審理程序證稱:103 年7 月17日下午4 點半左右,我跟原告在被告帶同下前往假期汽車旅館住宿,到了約晚上7 或8 點半左右,被告要原告籌錢,但他籌不出錢而且臉部表情不好,被告看見後就動手毆打原告,過程要他脫光衣服赤裸全身的再繼續打他,打完之後被告就要原告坐在他旁邊並且撫摸他的身體,隨後就用手將原告頭部壓下去替他口交,我看見這個情形,之後被告就叫我轉頭過去不要看;

我可以確定被告與原告有發生關係,原告幫被告口交,那時候被告叫我轉頭過去時,我有瞄到原告在被告下體等語(見警卷第18頁,本院侵重訴卷第216 頁正反面),與原告所證述遭被告性侵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大致相符。

基上,倘非若有其事,則原告、A 男豈能在如此具體指述之原告被害經過。

佐以被告 亦坦認其確有於上揭時間與A 男、B 男同住於「假期汽車旅館」內,因其要B 男籌錢,但B 男籌不出錢而動手毆打B 男之事實,與證人A 男、B 男證述案發當日之情形並無矛盾,B 男所述之被害經過,確有在場之證人A 男親眼目睹,此部分足以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內容,均屬真實而可採信。

⒉另就被告有無於同年7 月18日在花鄉戀館汽車旅館再對原告強制性交乙節,經A 男於上揭刑事案件警、偵及審理中證稱:我們在「假期汽車旅館」住到103 年7 月18日中午12點就退房,之後就前往「花鄉戀館」住宿;

住在「花鄉戀館」期間,被告除了強制壓迫B男口交以外,也有以抓頭方式強迫我跟他口交,後來還命令我跟B男二人互相口交,我們2 人都害怕被被告毆打,順著他的指示發生互相口交行為,因為被告之前就跟我說過,如果不聽他的話,他就會生氣,在「花鄉戀館」時,他要我跟B男互相口交,我因為會害怕,所以才順著他的話幫B男口交,B男也有幫我口交,我跟B男先跟被告口交,然後才是我跟B男互相口交等語(見警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偵卷第82至83頁本院侵重訴卷一第221頁)。

而原告於警、偵及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103 年7 月18日12時我們從『假期汽車旅館』退房,一樣3 人坐計程車約於下午2 時許去『花香戀館』,進去房間後被告又說不幫他口交就揍我,使我心生畏懼,而且他同樣以強押我頭的方式幫他口交,我幫被告口交完,換A男一樣是以相同之方式幫他口交,後來他說他想看我跟A男互相口交,我剛開始不要,可是他有要打我的意思後來被告又強迫我跟A男口交。

我幫A男口交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

2 人證述遭被告性侵過程互核相符、內容一致,自足採信,被告確於103 年7 月18日,在花鄉戀館汽車旅館又強令原告為其口交,復逼迫原告、A 男互為口交。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與A 男皆立於與其敵對之立場,且A 男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云云,惟原告、B男均係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且其等所述遭被告性侵(口交)過程,係被告依序命B男、A男對被告進行口交,復命A男、B男二人彼此進行口交,此等幾近變態之性侵方式,顯與一般性侵案件不同,倘非其等2 人身歷其境,實難想像原告、A 男會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證述如此具體、特殊之犯罪情節,並於刑事案件以隔離詰問方式作證、證詞仍無明顯矛盾、出入,其等之證詞自足採信。

衡以就上開原告遭強制性交之事實,本院103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67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亦同此認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可查,足見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述認定,被告分別於103 年7 月17日、18日對於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3 次(7 月17日1 次、7 月18日2 次)及傷害行為1 次,亦符合上開侵權行為要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理。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身為男性,以本件幾近變態之方式逼令原告與之及A 男性交,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3 次,造成原告精神上永難彌補、回復之痛苦,對於原告精神之損害甚為鉅大,被告並以故意傷害之犯行加諸於原告身上,助其遂行其恐嚇取財、強制性交之犯行,其所為犯行之惡劣,難以言諭;

並參酌被告名下無財產,於102 年僅有收入1 筆計5,400 元等情,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就被告上開強制性交、傷害犯行,請求共計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予以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4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裁判費用繳納問題,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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