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78,201508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高雄市林園區苦苓腳自辦市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財
訴訟代理人 簡立庭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吳清良
被 告 吳文生
被 告 吳錦福
被 告 吳金木
當事人間請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54 平方公尺、同段412-2 號土地上面積140 平方公尺、412-3 號土地面積110 平方公尺、412-4 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412-7 號土地面積191 平方公尺之芒果、綠竹、波羅蜜、龍眼、樹子、諾麗果等農作物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原名為「高雄縣林園鄉苦苓腳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89人,重劃區全區面積134,285.96平方公尺,為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組織成立之團體,設有代表人,訂立章程及獨立財產,為非法人團體,經高雄縣政府民國86年6 月16日86府地劃字第108411號核准成立在案;

嗣因高雄縣、市於99年底合併,更名為「高雄市林園區苦苓腳自辦市地重劃會」;

原理事長郭春長於101 年4 月19日辭職,重新改選理事長為林春財,合先敘明。

(二)次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清良、吳金木與訴外人李彥儀共有,坐落同段412-2 、412-3 、412-4 、412-7 號土地為被告吳清良、吳文生、吳錦福、吳金木與訴外人李彥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為本件重劃區之範圍,原由被告之父輩與李彥儀之前手達成分管協議,各分管1/ 2土地,前者在其分管之1/2 土地上種植芒果、綠竹、波羅蜜、龍眼、樹子、諾麗果等農作物,嗣被告因繼承關係而繼續在其分管之1/2 土地上種植上揭農作物。

(三)又查:本件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部分,經原告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並經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拆遷補償依『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高雄縣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等政府之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拆遷補償標準未規定者,授權由理事會委請合格不動產估價師或專家學者之鑑價結果為準予以補償之。」

,原告遂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就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金額進行估算,於100 年2 月15日檢送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查估補償清冊暨查估報告書,經高雄市政府100 年3 月8 日准予備查。

嗣因地上物補償清冊內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原告於100 年11月25日經第13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更正補償清冊後擇期辦理公告,復經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12月2日備查,原告於101 年1 月30日公告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為101 年2 月1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計30日,地上物所有權人如對公告補償內容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及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地號、本人姓名、聯絡地址及電話,於簽名蓋章後,向原告提出,並將公告函送各地上物所有權人。

後原告發現被告於系爭5 筆土地上有芒果、綠竹、波羅蜜、龍眼、樹子、諾麗果等農作物,上揭農作物位於重劃區之25公尺園道上,已妨礙重劃工程雨、汙水排水工程之施作及後續相關管顯之埋設,必須拆遷,經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補辦查估,因其種植面積超出持有面積,依規定以加2 成面積予以補償,其補償費為新臺(下同)87,890元,經102 年7 月11日第18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復經高雄市政府102 年8 月21日備查。

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公告系爭5 筆土地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並於同日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及領取補償費之時間,惟被告均未於上揭期間內提出異議,亦拒不領取補償費,經原告理事會協調不成,報請高雄市政府調處後,仍調處不成,原告不得已乃依法提存拆遷補償費87,890元,並提起本訴。

(四)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

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定有明文。

上揭條文係於95年6 月22日經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施行,其修正理由略以:「第2項增訂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之處理,於理事會協調不成時,先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不符條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並增訂但書規定,俾盡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配合第2項規定已包含拒領補償費之處理,爰將第3項規定有關拒領補償費之文字刪除,並增訂阻撓重劃施工之處理。」

,準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拒不拆遷」,自包含拒領補償費之情形。

本件被告於系爭5 筆土地上有芒果、綠竹、波羅蜜、龍眼、樹子、諾麗果等農作物,位於重劃區之25公尺園道上,已妨礙重劃工程雨、汙水排水工程之施作及後續相關管顯之埋設,必須拆遷,原告已委請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估算其補償費為87,890元,經原告理事會決議通過並經高雄市政府備查,復依法公告其拆遷補償清冊並通知被告,然被告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亦拒不領取補償費,經原告理事會協調不成,報請高雄市政府亦調處不成,原告自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芒果等農作物予以拆除(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並無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已依法公告其拆遷補償清冊並通知被告,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且拒不領補償費,因協調不成,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予以拆除一事,被告有異議。

理由為被告認原告為自辦重劃,並非政府機關所為,而系爭土地如被重劃將失去部分土地,伊等人不願重劃,原告如需系爭土地亦應以購買方式向被告購買,是對於原告所主張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部分移除,被告並不同意將系爭土地給予市地重劃公司作重劃。

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一)不爭執事項:1.系爭土地為被告及訴外人李彥儀所共有(但李彥儀 有同意重劃)。

2.被告有在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上種植農作物。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作物移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於75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私有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二)系爭土地為本件重劃區之範圍,被告在系爭土地土地上種植芒果、綠竹、波羅蜜、龍眼、樹子、諾麗果等農作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土地覆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6 、130 頁)。



而系爭重劃區業經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土地所有人面積過半數同意,並經政府機關核准,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函、高雄市政府函及系爭重劃會大會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8 、9 、12頁)。

另原告委請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估算後認應補償被告87,890元,經原告理事會決議通過並經高雄市政府備查,復依法公告其拆遷補償清冊及通知被告,然被告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亦拒不領取補償費,嗣經原告理事會協調不成,報請高雄市政府亦調處不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函文、地上物補償清冊、高雄市政府函文、異議調處紀錄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4-53 頁),足見被告拒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無不同意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重劃區用地之權利,且亦無阻礙之權利,從而,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有礙重劃之進行,原告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移除,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是否願意以合理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或上開補償金額是否過低,尚非本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