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78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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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謝政龍
被 告 胡元達
訴訟代理人 謝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政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謝政龍之債權人,被告謝政龍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 66,990元及利息費用,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163977號債權憑證。

被告謝政龍於86年6 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胡元達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6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 ,致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8077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因拍賣無實益而結案。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日期與清償日期均為89年6 月16日,迄今已逾14年,未見被告胡元達積極追償,被告二人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容有疑問。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謝政龍與被告胡元達間就系爭土地於86年6 月18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胡元達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胡元達則以:伊自86年至87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謝政龍,並由被告謝政龍簽立書據為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謝政龍則未以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㈠謝政龍積欠原告債務共計66,99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1 年度旗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並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63977號債權憑證。

是原告為謝政龍之債權人。

㈡被告謝政龍於86年6 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胡元達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6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並辦理登記完畢。

㈢原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謝政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經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價值僅有581,880 元,原告因拍賣無實益而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其債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胡元達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為被告謝政龍之債權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業為被告胡元達所否認,則就系爭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

又本件原告聲請系爭執行案件時,系爭土地經鑑價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僅為581,880 元,尚不足清償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自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確實攸關原告得否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胡元達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然被告間就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為設定登記,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依照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已有存在之蓋然可能性。

再就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一節,亦據被告胡元達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借據一紙為憑(本院卷第76頁),核諸上開借據已明確記載被告謝政龍積欠胡元達1,220,000 元之事實,則被告間之借貸事實,應可認定。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謝政龍所出具之借據為88年1 月,然系爭抵押權於86年間已設定,且胡元達均未聲請拍賣抵押物,足見被告間並無債務云云。

然查,被告胡元達陳稱,謝政龍係陸續向伊借款,然嗣後認均無借據毫無保障,始於88年間要求謝政龍出具借據等語。

本件被告胡元達為被告謝政龍之姊夫,按親友之間借貸,若非大筆借貸,本非必有簽立借據,況設定抵押權後就債權人而言,本認為已有所保障,則就陸續借款後,再行簽訂借據,尚符常情,本件被告胡元達為被告謝政龍之姊夫,本有姻親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其存續期間為86年6 月17日至89年6 月16日,則在設定抵押權期間,被告胡元達將陸續之借款簽立借據確認,自可採認,又被告謝政龍於86年1 月間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僅為4 萬餘元,再參之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謝政龍於86年1 月間尚繳納消費款5 千元,原告於86年1 月後並無催繳記錄,迄至101 年間始對被告謝政龍起訴追償,則被告胡元達於86年間對於謝政龍積欠原告之債務,自無法明確知悉,自難推認被告胡元達於86年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規避謝政龍積欠原告4 萬餘元之債務而故為之,並進而認定被告間無借款關係,又被告謝政龍未曾清償積欠被告胡元達之債務,加計自86年設定迄今,被告謝政龍積欠被告胡元達之債務已超逾設定之156 萬元則系爭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③權利之行使本為權利人之自由,是否實行抵押權,與當事人間之親誼、執行適切性、房地產市場現況、權利人願否預先支出執行費用等因素均有相關,更不能以未實行抵押權即遽認債權不存在。

被告謝政龍就系爭土地僅有1/2 之持分,交付拍賣本不易行之,參之被告二人又有親誼,未逕予執行拍賣,亦屬人情之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況被告迄今就上開業經登記具有存在蓋然性之事實,仍未提出相反之具體事證,已見系爭債權確屬存在。

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既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仍持續擔保該債權,原告主張得訴請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間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債權有造假或虛偽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胡元達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於86年6 月18日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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