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799,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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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輝明、黃循瑩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黃輝明、黃循瑩間於民國91年11月6 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其上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 巷00號3 樓,所為之所有權借名契約關係終止;

㈢被上訴人黃輝明、黃循瑩黃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及其上高雄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 巷00號3 樓,應繼分6 分之1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黃輝明所有。

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24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上訴利益即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965 元,茲未據上訴人繳納,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9,000元(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見本院卷第69頁)×679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6(權利範圍)×1/6 (應繼分)=275,844 元。
㈡、高雄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 巷00號3 樓房屋:
170,400 元(房屋104 年之課稅現值,見本院卷第81頁)×1/6 (應繼分)=28,400元。
㈢、綜上合計為275,844 元+28,400元=304,244 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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