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813,2015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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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玖鏵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有姜
訴訟代理人 李松蕓
被 告 林建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0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伊、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玖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11月起派駐至訴外人鄉詩湖泮大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擔任管理組長職務,負責按月收受住戶管理費、感應扣等款項、製作財務報表初稿及保管管委會設於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之存摺,惟其自99年9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將每月應存入系爭管委會銀行帳戶之住戶管理費、感應扣等款項,及已向系爭管委會支領而未付之支出項目費用侵占入己,共計挪用新臺幣(下同)1,772,266 元,經伊代為陸續存入系爭管委會於玉山銀行之帳戶,扣除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所犯侵占罪辦理損害理賠金額107,175 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1,665,091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如原告之主張,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受僱於原告、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自97年11月起派駐系爭管委會擔任管理組長職務,負責按月收受住戶管理費及感應扣等收入款項、製作財務報表初稿、保管管委會設於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業務,但被告自99年9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100 年3 月、5 月除外),對於其前開業務上所持有每月應存入系爭管委會銀行帳戶之住戶管理費、感應扣等款項,以及已向系爭管委會支領而未付之支出項目費用侵占入己,共計1,772,266 元,原告因係被告之僱用人,故賠償系爭管委會1,665,09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係因被告之僱用人,並因被告前揭侵占行為替被告賠償系爭管委會,則其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5,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5日(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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