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85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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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林麗華(林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松村
被 告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三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和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林俊雄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本件繫屬後之民國103 年12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為丙○○唯一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45頁),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追加起訴被告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見本院卷第28頁書狀、第66頁筆錄),被告管委會就該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該追加亦無不合,同應准許。

另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戊○○,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100 頁),經核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另原告雖於104 年7 月27日,具狀表示要對原審法官為不法侵害請求,但該時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及裁判,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922 號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及同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陳述其被繼承人丙○○積欠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且遭自來水公司拆除管線,丙○○請人打地下水部分亦經法院判決拆除等語,有誹謗並妨害丙○○名譽之不法侵害事實,應賠償丙○○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甲○○受被告管委會委託擔任訴訟代理人,依被告管委會委託說明及抗辯,無不法毀謗丙○○名譽之意。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3 樓為公寓大廈巨星花園廣場所屬之區分所有建物,丙○○為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丙○○於103 年12月14日死亡,上開建物以繼承為原因,改登記丁○○為區分所有權人(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判決書、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促字第46132 號卷第1 頁、第19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

㈡丙○○以95年1 月至99年12月期間,其均向被告管委會繳交管理費,合計12萬元,但無法使用公寓大廈附屬設施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管委會核發102 年度促字第46132 號支付命令,請被告管委會應給付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管委會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2 年度鳳簡字第922 號返還款項事件予以審理(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判決書、存證信函、異議狀各1 份附卷可按,見102 年度促字第46132 號卷第1 頁、第19頁、第23頁、102 年度鳳簡字第922 號卷第3 頁)。

㈢被告甲○○於102 年度鳳簡字第922 號返還款項事件,擔任被告管委會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1 月9 日、同年5 月2 日代理被告管委會到庭辯論(並有委任狀、判決書、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102 年度鳳簡字第922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4 頁、第6 至10頁)。

㈣被告甲○○於102 年度鳳簡字第922 號返還款項事件上開開庭時,曾陳稱⑴原告有積欠自來水公司費用,所以自來水公司將原告管線拆除,⑵後來原告自己請人打地下水…亦經法院判決拆除,⑶瓦斯的部分也是因為原告自己欠繳瓦斯公司費用,⑷原告的水電方面,電是因為欠繳費用,⑸自來水也是因為欠繳費用被自來水公司停水,停水後,原告就自己打地下水等語(有筆錄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甲○○於訴訟上所作之抗辯是否構成不法侵害: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依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義之事者,為毀謗罪,而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係針對訴訟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或抗辯,屬訴訟權之行使,是除可證明有特殊用意外,自無法認屬不法之侵害,即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述之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在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922 號返還款項事件,於103 年1 月9 日及同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陳述丙○○積欠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且遭自來水公司拆除管線,丙○○請人打地下水部分亦經法院判決拆除等語,有誹謗並妨害丙○○名譽之事實,請求賠償損害,無非以上開行為屬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兩造不爭執,被告甲○○於上開返還款項事件開庭時,確曾陳稱⑴原告有積欠自來水公司費用,所以自來水公司將原告管線拆除,⑵後來原告自己請人打地下水…亦經法院判決拆除,⑶瓦斯的部分也是因為原告自己欠繳瓦斯公司費用,⑷原告的水電方面,電是因為欠繳費用,⑸自來水也是因為欠繳費用被自來水公司停水,停水後,原告就自己打地下水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但被告甲○○上開所述,既係在訴訟程序中所為,如上所述,僅屬對該訴訟程序相關法律關係之抗辯,而原告並未主張被告甲○○除作為訴訟抗辯外,另有何散布於眾之毀謗或侵害名譽情形,則該所為自難認構成不法侵害,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言。

㈡關於被告管委會應否與被告甲○○連帶賠償:被告甲○○上開所述,既不構成不法侵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言,被告管委會自無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被告管委會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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