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87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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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黃協有
被 告 黃豊富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被 告 黃艷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瑜
被 告 張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豊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黃豊富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豊富如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艷祝、張守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間以約新台幣(下同)53萬7,500 元購買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向台新銀行貸款43萬元;

系爭汽車於93年間遭竊,原告誤認因未繳納銀行貸款遭取回車輛而未報案;

被告陳俊榮於95年間偽造證件及原告身分等證件,將車輛出售明知來源不明不實之黃豊富,黃豊富於95年4 月24日將車以10餘萬元出售予被告張守仁,張守仁再將車輛交由被告黃艷祝駕駛使用;

原告於100 年6 月間收受因黃艷祝違規而遭員警開立註銷牌照之罰單,記載駕駛人為黃艷祝,原告始悉上情。

被告黃豊富因本件犯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9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張守仁、黃艷祝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無法用以營商,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自93年系爭汽車遭竊時起如附表所示損害共1,230,537 元。

另原告係經刑事判決結果方確知受有何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未罹於時效。

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備位主張被告等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先位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備位部分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守仁、黃艷祝以:張守仁係於95年間向經營流當車輛買賣業者黃豊富購買系爭汽車,黃豊富提供當舖同業公會證明書、原告身分證影本及交付行車執照及保險卡正本予張守仁,張守仁無從知悉汽車曾否遭竊情事,張守仁確信為流當車而買入,並交付黃艷祝使用,並無原告所稱明知來路不明而購買及使情節,且高雄地檢署亦以101 年度偵字第2901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於系爭汽車失竊前已未再繳車貸,並於偵查時稱認因汽車貸款未繳而遭銀行拖走等語,顯無因車輛失竊而受有車貸損失。

依原告主張於100 年6 月間收受警方開立註銷車輛牌照之罰單,其上記載駕駛人為黃艷祝而報警查獲,而遲至103 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豊富以:原告於101 年1 月間,向高雄地檢署對張守仁提出竊盜告訴時,被告曾證稱係其出售系爭車輛予張守仁,原告當時已知悉並認定被告為侵權行為人,遲至103 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2 年時效,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卷第111-112 頁);

另本件經陳俊榮於103 年訴字第2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堪認相關偽造之「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變造之「黃協有」身分影本確為陳俊榮於寄賣時交付黃豊富;

陳俊榮寄賣時亦曾表明為權利車,且無失竊紀錄,黃豊富無從對上開文件真實性有所懷疑;

再者縱認黃豊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給付台銀本息、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亦與不法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汽車遭黃豊富侵害時折舊之殘值應為93,533元,超過部分亦無理由,另營業損失之請求亦無理由;

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部分,黃豊富轉賣所得利益僅1 萬元,超過部分亦無理由(卷第157-165 頁)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俊榮以:其僅使用系爭汽車約一週,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縱應負責亦僅該一週,被告非向當舖購入,而係向他人購入系爭汽車後約一週時間即委託黃豊富出賣系爭汽車,但向何人購入已忘記,並未交付偽造之證件,僅將前手出售之人所交付之信封袋內資料再交予黃豊富(卷第151 頁),且其係以約10萬元之原購入價格轉賣,並未購差價(卷第169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1年7 月17日向台新銀行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貸款43萬元購買牌號5W-4958 號自用小貨車,惟該車其後於95年間由陳俊榮委託黃豊富出售,並在95年4 月24日以10餘萬元價格出售予張守仁,張守仁將車交黃艷祝駕駛使用至約99年1 月間,原告因100 年6 月間收受註銷牌照之罰單,罰單上駕駛人為黃艷祝,原告經對黃艷祝提起竊盜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黃艷祝、張守仁經不起訴確定(101 偵字第2901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19頁),黃豊富則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判決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上訴字第791 號刑事判決,卷第11-14 頁)等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為證;

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4 人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主張共受有①積欠台新銀行車貸本息655,680 元。

②燃料使用費(含罰鍰)損害共57,189元。

③使用牌照稅157,543 元。

④車輛市值約360,125 元,為原告汽車損害金額。

合計為1,230,537 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卷第100頁)。

六、原告主張被告4 人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係在93年間失竊,惟迄至100 年7 月19日始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並向警方自陳失竊時間為93年1 月1 日,且未於91至95年間報案失竊有苓雅分局102 年9 月2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於高雄地檢署101 年他字第9762號卷內可稽(該卷第37-38 頁),原告亦自陳確實在100 年才去報案,因為以為車子被銀行拖走,所以沒去查同上卷第13頁訊問筆錄);

惟原告亦自陳92年間仍接到銀行催繳汽車分期貸款電話,且93年間其仍將系爭汽車拿至當舖典當二次前後借款共25萬元,又稱汽車係其友人林國泰以其名義買受,由林國泰使用,係林國泰帶同至當舖典當(同上卷第45-46 頁訊問筆錄),惟原告典當之當舖負責人張源增則證稱並非林國泰介紹典當而係自己前往典當(同上卷第52頁訊問筆錄),又依證人張源增所寄送典當資料所示,原告係在92年5 月2 日前往典當,有流當證明(同上卷第73頁),而證人並證稱系爭汽車因典當至少放在證人停車場1 年以上(同上卷第52頁筆錄);

再經檢察官函查結果,系爭汽車之貸款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覆客戶逾繳時該行會執行法律程序及取回並占有抵押車輛,該行並未於93年間取回抵押車輛,有該行100 年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他字第8029號偵查卷內第20頁可參;

再者,原告所有系爭汽車93年迄97年10月22日使用牌照繳納義務人黃協有,繳款書送達地址為嘉義縣民雄鄉○○路○段000 號之203 四樓,送達日期為97年12月25日,亦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2 年2 月25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可憑(同上卷第29頁),而原告97年間確曾將戶籍寄居於上開地址,亦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同上卷第41頁),原告亦自陳因其一直搬家,上開戶籍地為友人陳詠億,其認為如有傳票或信件可請友人陳詠億代為轉交,陳詠億都會拿給原告(同上卷第44頁訊問筆錄);

由上資料參互以觀,足認原告所陳93年1 月1 日系爭汽車已失竊之詞難認為真;

況衡情原告既明知積欠銀行款項未還,豈有從未向銀行確認是否將汽車拖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果如其所述自93年間已失竊,竟至100 年始報案,以車輛之價值非輕,長達逾7年均未查詢,且原告又自陳係將汽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正本均放置在車上(本院卷第154 頁),竟任由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併遺失而未為任何申請補發或立即報案失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原告之主張已難認合理。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0 年7 月7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對黃艷祝提出竊盜告訴,有該所調查筆錄(附於警分局卷內),並於100 年10月6 日與黃艷祝、黃守仁同至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訊問筆錄為證(該署100 年他字第8029號第6-8 頁),原告至遲於當日已知悉其所主張張守仁、黃艷祝二人買受系爭汽車使用可能構成之侵權行為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 頁);

另原告係在101年11月19日向高雄地檢署對黃豊富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在101 年11月21日繫屬該署,亦有該署101 年他字第9762號卷內之收狀章足憑(卷第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 頁),足認原告至遲亦在上開期日已知悉黃豊富侵權行為之事實;

而原告遲至103 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繫屬本院,亦有本院值班室收件章為證;

是原告對於黃艷祝、黃守仁、黃豊富等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至明,被告3 人亦均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原告對於黃艷祝、黃守仁、黃豊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黃艷祝、黃守仁等二人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並辯稱張守仁係於95年間向經營流當車輛買賣業者黃豊富購買系爭汽車,由黃豊富提供當舖同業公會證明書、原告身分證影本及交付行車執照及保險卡正本予張守仁,張守仁無從知悉汽車曾否遭竊情事,張守仁確信為流當車而買入,並交付黃艷祝使用,並無原告所稱明知來路不明而購買及使情節,並為黃豊富所不爭執,又經高雄地檢署亦以101 年度偵字第2901號對二人為不起訴處分,難認二人所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黃艷祝、黃守仁二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黃艷祝、黃守仁二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㈣又原告主張另主張陳俊榮於95年間偽造證件及原告身分等證件,將車輛出售或委託黃豊富出賣之事實,為陳俊榮所否認,陳俊榮稱其僅使用系爭汽車約一週時間,之後委託黃豊富出賣,並未交付偽造之證件,僅將前手交付放置信封袋內資料交予黃豊富(本院卷第151 頁筆錄),且原告對陳俊榮提起竊盜系爭汽車告發,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104 年偵字第10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卷第172 頁),原告復自陳未聲請再議(卷第168 頁筆錄);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陳俊榮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以致原告受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俊榮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共受有①積欠台新銀行車貸本息655,680 元。②燃料使用費(含罰鍰)損害共57,189元。

③使用牌照稅157,543 元。

④車輛市值約360,125 元,為原告汽車損害金額。

合計為1,230,537 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既如上述,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額為多少,即毋庸再為審酌。

八、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卷第100頁)。

㈠按民法第197 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至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須以義務人有侵權行為為適用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部分,對其中黃艷祝、黃守仁、陳俊榮等三人部分,均不能認為構成侵權行為既如上述,即不得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備位主張亦無理由。

㈡原告對黃豊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黃豊富雖否認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惟查,黃豊富於刑事二審審理中已自陳明知所持以行使即陳俊榮所付之臺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變造之黃協有之身分證影本均為偽造及變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卷第30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認黃豊富所為確構成侵權行為足以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汽車權利之行使,雖黃豊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豊富返還不當得利。

㈢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係以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為其範圍,黃豊富自陳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轉賣所獲利益僅為1 萬元,原告就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均未能證明係黃豊富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亦未提出任何其各項損害屬黃豊富所受利益之證明;

是原告得請求黃豊富返還之不當得利,即以1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黃豊富返還不當得利在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 年2 月10日起(104 年1 月30日寄存送達,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及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對被告陳俊榮、黃艷祝、張守仁三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黃豊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併為諭知。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項目及金額│請求之依據                  │
│號│(新台幣)│                            │
├─┼─────┼──────────────┤
│⒈│積欠台新銀│原告預期以系爭汽車作為生財工│
│  │行車貸本息│具,惟自93年起無法繳納貸款,│
│  │655,680元 │,尚積欠台新銀行本金215,000 │
│  │          │元,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至10│
│  │          │4 年4 月9 日止,本息655,680 │
│  │          │元。                        │
├─┼─────┼──────────────┤
│⒉│燃料使用費│93年遭竊,自93年全期至98年,│
│  │(含罰款)│共37,389元;93年至98年,依公│
│  │損害金額  │路法第75條規定,共罰鍰16,800│
│  │57,189元  │元,依公路法第27條及牌照法等│
│  │          │規定,原告負有繳納義務,被告│
│  │          │應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填│
│  │          │補原告所受損害。            │
├─┼─────┼──────────────┤
│⒊│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共157,543 元,原 │
│  │157,543元 │告負有繳納義務,被告依民法第│
│  │          │216 條第1 項規定填補原告所受│
│  │          │損害。                      │
├─┼─────┼──────────────┤
│⒋│汽車損害  │於93年遭竊,當時年扣除新車  │
│  │360,125 元│折舊年限第3 年約市價為360,  │
│  │          │125 元,為原告之系爭汽車損害│
│  │          │金額。                      │
├─┼─────┼──────────────┤
│合│1,230,537 │                            │
│計│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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