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931,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蘇慈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4 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行經安招路與國道1 號岡山交流道東側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之際,適有訴外人戴婕伃駕駛訴外人高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均公司)所有、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安招路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後左轉欲進入岡山交流道,因被告超速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18,000 元(其中零件、鈑金、烤漆費用各為868,796 元、98,210元、50,99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高均公司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018,000 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翌日即104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當時伊的行向號誌是圓形綠燈且為直行車,本件車禍係訴外人戴婕伃未禮讓直行車、未待箭頭左轉綠燈即突然違規左轉,伊煞避不及始撞上,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失。

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戴婕伃亦遭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本院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46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4119號,下稱刑案),又當時伊車剛起步,時速應在30公里以內,並未超速,故伊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戴婕伃於103 年5 月4 日13時21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岡山交流道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安招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 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

㈡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018,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868,796 元,鈑金費用98,210元,烤漆費用50,9943 元)。

㈢系爭車輛為102 年4 月出廠。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之車主高均公司前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於契約有效期間發生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高均公司1,018,000 元之修繕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 、68、67、25、24頁),堪認屬實,惟原告欲代位高均公司向被告求償,仍以其理賠之際,高均公司對被告存在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必要,倘高均公司本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亦有明文。

該條文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惟倘駕駛人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駕車行駛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文即可推定被告駕車有過失,至被告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肇事責任在於戴婕伃違規左轉等語,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經查: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訂有明文。

又圓形綠燈,表示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箭頭綠燈則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 目、第2款第1 目所明揭。

⒉車禍發生時,戴婕伃原係行駛於安招路西往東方向,在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彎,而被告則從對向之安招路直行通過路口,業如前述,渠等為警訪談及刑案偵查時,均自稱肇事時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見本院卷第41、42頁)。

經查,系爭交岔路口為普通二時相三色運作,第一時相安招路對開(東往西圓形綠燈,西往東直行箭頭綠燈)70秒(含黃燈4 秒、全紅3秒),第二時相安招路西往東(直行+ 左轉)箭頭綠燈20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安招路東往西紅燈禁止通行,總週期為90秒。

當安招路東向西車道號誌為圓形綠燈時,安招路西向東車道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

安招路西向東車道號誌為直行+ 左轉箭頭綠燈時,安招路東向西車道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03 年12月3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339514000 號函說明甚詳〈見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8276 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

準此可知,被告之行向若為綠燈,僅可能是圓形綠燈,而戴婕伃之行向號誌若為綠燈,則有二種可能,一為直行箭頭綠燈,一為直行+ 左轉箭頭綠燈,然依戴婕伃於刑案偵查中證述:「(當時安招路的號誌為何?)當然是綠燈才會轉」、「(該路口有左轉專用燈號?)有,但事發當時,我沒有注意是不是左轉綠燈,是後來警察問我,是不是左轉綠燈時左轉,我才有注意到那裡有左轉綠燈」(見偵卷第34頁),可推知其左轉前並未看見左轉箭頭綠燈,否則應不至於不知有左轉箭頭綠燈,是其當時所見綠燈,應係直行箭頭綠燈,而依前述號誌時相說明,安招路西向東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安招路東向西號誌為圓形綠燈,此與被告陳述其行向為圓形綠燈一情恰相符合,堪認碰撞時系爭交岔路口之號誌屬第一時相,即被告之行向為圓形綠燈,而戴婕伃之行向則為直形箭頭綠燈。

⒊按諸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 目、第2款第1 目規定,被告之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而准許直行或左、右轉,戴婕伃之行向號誌則為直行箭頭綠燈,僅准直行,不得左轉,是戴婕伃未等待直行+ 左轉箭頭綠燈,即逕為左轉彎,顯未遵守號誌指示,因而與對向直行之被告車輛碰撞,戴婕伃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反之,被告當時係依其行向號誌之指示直行,則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⒋復查系爭交岔路口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當日送醫後為警訪談時亦陳稱當時時速為50公里,此經載明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為警訪談時距車禍發生時間較近,尚無暇慮及訴訟賠償事宜,陳述應值採信,是被告當時行車速度並未逾越速限。

原告雖又舉系爭車輛毀損嚴重,推論被告之車當時係高速撞擊,惟兩造已陳明2 車撞擊之部位為被告之車左前側撞擊系爭車輛右前側(見本院卷第87頁),係以垂直角度撞擊,碰撞面積較大,被告之車速又為每小時50公里,車損較諸平行擦撞嚴重自屬當然,尤其自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3-44 頁),系爭車輛右前側受撞擊後,仍往前駛上路旁安全島始停下,亦可見系爭車輛前進之動力大於所受撞擊力量,且依戴婕伃自陳其係以綠燈號誌行駛之狀態而言,可推知戴婕伃當時車速亦相當快速,由此觀之,被告抗辯其未超速,應堪信實。

⒌又被告為警訪談時陳稱發現系爭車輛時,僅餘1 台車距離,而戴婕伃為警訪談時,亦表示碰撞前未發現對方(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反面),此與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車禍現場未有2 車之煞車痕(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戴婕伃於刑案偵訊時表示2 車駕駛人均未踩煞車(見偵卷第33頁反面)等情均相符,可見雙方均係突見對方車輛而不及閃避,是被告辯稱戴婕伃係突然左轉,因而不及閃避,應屬可信,基此實難歸責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⒍承上,戴婕伃係違規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並無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本院刑事庭亦同認本件車禍係戴婕伃疏未遵守號誌、未讓直行車先行所造成,而對戴婕伃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104 年度交簡字第411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3 頁),益徵被告辯稱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已證明無過失,依民法第191條之2 但書規定,即毋庸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高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高均公司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 1條之2 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用1,01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