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訴,94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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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陳清雄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關西綜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誠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應張育誠之邀,自86年1 月7日被告經核准設立時即持有股份,而為被告之股東。

惟伊從未參與被告之經營,亦未曾取得任何股東利益。

伊近年經濟狀況困窘,於103 年間本欲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卻因仍持有被告之股份而不符資格。

被告長年經營不善,並於103 年1 月1 日起停業,其股份根本毫無價值,故伊於103 年12月3 日委請經典國際法律事務所蕭能維律師,以經典國際法律事務所經典字第078 號函,通知被告拋棄所有股份之意思表示。

詎因被告已停業,致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樓之地址逾期無人受領而退回,而副本則於103 年12月11日由張育誠親收。

從而,伊既已向被告之董事長張育誠為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即已不存在。

惟伊於104 度再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時,卻仍遭認定持有被告之股份而不符資格,是伊因拋棄所有股份,而已非被告股東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此不安定之狀態得由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伊對被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為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原係訴外人玉大科技工程公司(下稱玉大公司)董事長許長祿為節稅目的所設立,玉大公司自89年11月間跳票後即無法營運,被告公司亦自90年起即申請停業,兩造間股東關係應已不存在。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一)不爭執事項:1.依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原告之股份為10萬股。

2.被告公司現停業中。

(二)爭執事項:1.原告向被告公司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2.兩造間股東關係是否已不存在?如已不存在,係自 何時起股東關係不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是否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影響其能否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是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次按「參照民法第764條規定,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

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時,應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完成後,該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所有權。」

(司法行政部民國64年6 月17日(64)台函參字第05196 號解釋參照)。

經查,原告於103 年12月3 日委請經典國際法律事務所蕭能維律師,以經典國際法律事務所經典字第078 號函,通知被告其拋棄所有股份之意思表示,惟因被告已停業,致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地址逾期無人受領而退回,但副本則於103 年12月11日由張育誠親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本院卷第11頁)為證。

從而,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育誠為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復於103 年12月11日由張育誠親收,已生拋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自斯時起與被告無股東關係存在,應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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