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
- 二、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於103年3月31日下午4時30許騎乘機車,行經由被告
- ㈡、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系爭樹木固屬被告機關管理維護,然被告均按時派員進行修
- ㈡、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系爭路段、系爭樹木均歸屬於被告管理、維護之公有公共設
- ㈡、原告於103年3月31日下午4時30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
- 四、本件爭點:
- ㈠、系爭樹木之枝幹斷裂原因為何,是否肇因於被告管理維護有
- ㈡、倘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對系爭樹木管理維護有欠缺所致,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 ㈠、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逐時氣象資料所示,該日下午4時最大
-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樹木係因被告維護管理有欠缺而發生諸如蟲
- ㈢、至原告雖復主張:系爭樹木應屬銀合歡樹種,該樹種係外來
-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樹木斷折原因,既係肇因於不堪遭蒲福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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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 告 潘光炎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洪國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此即認政府機關得代國家為訴訟當事人,而有當事人能力之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乃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8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所設立,設有代表人即處長,負責修養轄區道路、人行道、綠化等職務,且可獨立對外發文,就一定事務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自屬前揭法條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而有當事人能力甚明。
二、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管理、維護位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友成巷口( 下稱系爭路段) 旁人行道之樹木,因疏於管理而斷裂,適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遭擊中而受有傷害,乃依前開規定於同年6 月17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後,遭被告以103 年12月12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376409100 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卷附前揭函覆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院一卷第8 至10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30許騎乘機車,行經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路段時,適因被告對於該路段旁人行道處之樹木疏於管理維護,導致該等樹木(下稱系爭樹木)斷折擊中原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自上開事故發生後迄今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8,064 元、就醫交通費用7 萬0,405 元;
另依原告所受傷勢,日後仍有持續接受照護、醫療復健之必要,以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6歲為標準,原告餘命為40年,採霍夫曼公式計算後,原告自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將來之看護費用559 萬9,719元、醫療用品復健費用385 萬6,918 元;
又原告傷勢已達終身無法工作程度,故以每月基本工資1 萬9,273 元、屆至強制退休年齡前尚得工作29年之標準計算,被告自應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21 萬4,115 元;
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勢造成終身皆需他人照護,堪認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124 萬4,355 元。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 萬3,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樹木固屬被告機關管理維護,然被告均按時派員進行修剪維護,且該樹木亦無遭蟲蛀敗壞等情形發生,實係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正逢鋒面過境,夾帶強風豪雨,依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測得資料顯示,風力已達最大風速每秒22.9公尺,屬九級烈風,並已接近蒲福風級表狂風等級(每秒24.5公尺),造成市區樹木多處受創,並非僅系爭路段有樹木折斷倒塌之情形,顯見系爭樹木之枝幹應係遭強陣風影響而折斷,係屬不可抗力所致,尚非被告管理維護有所欠缺。
其次,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關於醫療費用損害部分,原告未提出全部醫療單據佐證,且就醫次數過於頻繁重複情事,亦未能證明有接受自體周邊血幹胞治療、中醫內科針灸之醫療上必要性,故此等醫療費用均應扣除;
關於就醫交通費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重複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頻繁接受治療之必要性,故因此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自非屬必要;
關於醫療用品復健費用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將來每月需支出4,617 元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性;
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數額則屬過高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路段、系爭樹木均歸屬於被告管理、維護之公有公共設施。
㈡、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30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折斷之系爭樹木枝幹擊中,並因此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障礙之傷害。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樹木之枝幹斷裂原因為何,是否肇因於被告管理維護有欠缺所致?
㈡、倘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對系爭樹木管理維護有欠缺所致,則原告請求之前揭各項損害賠償項目暨數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例如設計不良、位置不妥、基礎不固、材料窳劣及施工不當等情形,於該公共設施設置時即已存在者;
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設置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至其設施發生瑕疵而言,例如維護不周、保管不當、疏於檢修等,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者。
查:
㈠、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逐時氣象資料所示,該日下午4 時最大瞬間風為每秒4 公尺(蒲福風級3 級),同日下午5 時為每秒22.9公尺(蒲福風級9 級)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103 年5 月15日高象字第1036400147號函附逐時氣象資料表可稽(見院一卷第235至236 頁)。
依此,應可推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風力大幅度驟昇之事實,當無疑義;
其次,觀諸蒲福風級表風級標準說明所示,蒲福風級8 級為大風(風速每秒17.2至20.7公尺),陸地情形為小樹枝吹折、步行不能前進;
蒲福風級9 級為烈風(風速每秒20.8至24.4公尺),陸地情形為建築物有損壞,煙囪被吹倒;
蒲福風級10級為狂風(風速每秒24.5至28.4公尺),陸地情形為不常見,見則拔樹倒屋或有其他損毀等情,有前揭卷附蒲福風級表可參(見院一卷第237 頁)。
基此,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風力強度既已達蒲福風級9 級,並遠高於8 級風力所示足以吹折樹枝之強度,再佐以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樹木斷折處外觀,亦確係自樹腰處遭強力撕折而倒臥一節(見院一卷第11至12頁),則系爭樹木斷裂原因確係遭強風吹襲所致之事實,應可認定,此由證人即被告所屬四維隊前鎮分隊職員張永松於審理時證述:系爭事故當天我們有前往現場,系爭樹木當時應該是被風吹裂倒塌的,是整株樹幹斷裂,並不是連根整棵倒地,當時我們移除斷裂的樹幹以上部分等語(見院三卷第48至49頁),益可佐證。
故被告稱:系爭樹木斷裂原因係遭強風吹襲所致一節,尚非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樹木係因被告維護管理有欠缺而發生諸如蟲蛀等情形導致斷折,與前揭強風吹襲無涉云云。
然針對被告究竟有何維護管理欠缺之具體情事一節,則未見原告明確敘明,自無從僅憑系爭樹木發生斷折之結果,即遽認被告維護管理有所欠缺;
況且,參諸證人即被告所屬職司行道樹綠化業務職員郭家均於審理時證述:系爭樹木雖是野生雜樹,但我們仍有作修剪維護等語(見院三卷第56頁)、證人張永松審理時證述:系爭路段是我們工作範圍,我們會定時修剪檢查並填載工作日誌,並依工作日誌內容處理缺珠、綠籬、枯枝等缺失,並自樹木外觀判斷是否有枯枝等語(見院三卷第44至46頁),再佐以卷附行道路巡察工作日誌表所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均見承辦人員確有定時巡察該路段樹木,巡檢結果未見記載任何足以導致樹木斷折之樹木缺陷情事存在(見院二卷第10至17頁),足見被告平日確有落實系爭路段樹木巡察管理之責,難認有何欠缺;
再者,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前往系爭事故現場勘驗結果,依系爭樹木殘留在現場之樹幹外觀觀之,亦未見有任何明顯蟲蛀或其他足以導致斷折之缺陷存在情事,有卷附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可參(見院三卷第67至75頁),故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樹木因被告維護管理有欠缺導致斷折云云,實難採憑。
㈢、至原告雖復主張:系爭樹木應屬銀合歡樹種,該樹種係外來入侵種,排他性極強,因無天敵而容易形成單一性純林地帶因而減低生物多樣性,對當地生態有極大危害,被告任由該外來樹種成長並加以維護,明顯有疏失云云,並提出維基百科網路列印資料為憑(見院四卷第11至12頁)。
然查,經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植物醫學系進行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系爭樹木外型近似銀合歡,銀合歡原係引進作為紙漿製造用途,生長快速、木質並非堅硬等情,有卷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5 年10月6 日屏科大植字第1054000993號函覆說明可參(見院三卷第158 頁),固可認定系爭樹木應屬銀合歡之事實。
然縱認該等系爭樹木樹種具有極強排他性而將產生有害於本土生態多樣化發展之結果,此等結果仍與本件系爭事故是否發生、系爭樹木斷折原因為何等各節,毫無任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樹木斷折原因,既係肇因於不堪遭蒲福風級9 級烈風吹襲所致,顯為人力無法抗拒之天然災害,且亦無從認定系爭樹木斷折係因被告執行公權力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所致,抑或因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
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遭斷折樹木擊中所受損害共計2,565 萬3,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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