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重訴,11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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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羅美玲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李嘉苓律師
翁松崟律師
被 告 楊祝英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債務未償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8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4959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被告,並已確定。

嗣被告於民國99年間,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免除,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確證)上簽名確認後將之交予原告。

詎被告復於103 年間,另向本院聲請補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既經被告免除,且被告將具有債權證書性質之系爭確證返還與原告,依照民法第325條第3項,推定債之關係已消滅,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此外,97年間因原告替人作保,訴外人凌明福(已歿)為避免原告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與兩造商議,由原告開立1,6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告,再由被告持以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兩造間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1,600 萬元債權存在,故備位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從無對原告免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亦無於系爭確證上簽名,更無將系爭確證交與原告,系爭確證性質上亦非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債權證書,不生推定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原告從未提起再審或債權不存在之訴,臨訟主張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債務未償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8 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7年9 月9日確定。

㈡被告於103 年間,向本院聲請補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及補發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㈢系爭確證上有橫式書寫「債務已清」等字,其後緊接直式書寫「作廢」等字,其後再接橫式書寫「楊祝英99.3.4」等字,其中「債務已清」等四字為原告所書寫。

㈣在訴外人凌明福生前,原告與訴外人凌明福則有長期交往之事實(俗稱小三,下稱第三者),被告則為訴外人凌明福之配偶(本院卷第95、96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支付命令之1,600 萬元債權是否為不存在?㈡系爭確證是否為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債權證書?㈢被告有無免除債務?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支付命令之1,600 萬元是否不存在?⒈原告雖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1,600 萬元債權實際上不存在作為備位主張,先位主張債務免除,但不存在之債權實無免除之問題,此為邏輯上所必然,且原告既已主張此一抗辯,本院自應就免除之先決要件即債權是否存在為判斷,合先敘明。

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既在97年9 月9 日確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為了製造假債權以避免原告之保證人責任所為,但系爭支付命令依法既然已經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亦無對之提起再審,且無法提出任何關於債權自始不存在之佐證,本院自無從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1,600 萬元債權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⒊原告雖復主張兩造間一開始如果感情不睦,原告有何理由要欠被告1,600 萬元,且債權債務係發生在元配與第三者之間,元配豈有可能借錢給第三者等語。

惟查,本件支付命令係被告以原告96年11月14日簽發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之本票影本為證據而聲請,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促字第49595 號卷宗核閱屬實。

又元配與第三者不睦,此為常態事實,果爾,若兩造間無債權存在,被告何以要幫助原告製造假債權以脫免原告之保證人責任?反之,兩造間若素來感情和睦,則有借貸關係存在亦非不可能,故兩造過去和睦與否,實與系爭債權是否真實無關。

又一般情形下作為元配之被告雖不會借款與原告,但若無借款,原告又豈願意開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故本件實難僅以兩造之元配與第三者關係而遽論該1,600 萬元債權不可能存在。

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對於原告當時究竟係擔任何人或何事之保證人,保證債務為若干,於97年間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保證債務是否還存在等有關所主張成立不實債權之背景事實亦無敘明,且此一債權既已因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而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堪認兩造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1,600 萬元債權存在。

㈡系爭確證是否為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債權證書?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律條文用語既為「返還」,自應係債務人交與債權人者始有返還之可能,若非債務人交與債權人者,縱有證明債權之效力,亦非本條項所指之債權證書。

故此處之債權證書應係指借據或經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票據等由債務人開立交與債權人之憑證,至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則為法院核發與債權人,非債務人交付,且若有遺失尚可聲請補發,與借據、票據等由債務人交與債權人且無法補發之性質不同,故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應非該條項所指之債權證書。

㈢被告有無免除債務?⒈原告雖主張系爭確證本應在被告保管中,若非被告交付,豈會無端出現在原告手中,且其上還有被告之簽名,故被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甚明,被告則以從未交付系爭確證與原告,其上簽名亦非伊所為等語為辯。

查,系爭確證非屬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債權證書已如前述,且系爭確證縱為債權證書,亦必須為被告所交付方有推定債務消滅之效力,合先敘明。

⒉兩造雖就系爭確證上之「楊祝英」簽名是否係被告所為而有爭執,原告並請求鑑定該簽名是否為被告親為,然該「楊祝英」等字即便為被告書寫,基於下列理由,亦難認被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故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並敘述理由如下。

經查,系爭確證上有橫式書寫「債務已清」等字,其後接直式書寫「作廢」等字,其後再接橫式書寫「楊祝英99.3.4」等字,其中「債務已清」等四字為原告所書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至於「作廢」二字究竟係何人所寫,原告則陳稱時間太久,無法確定(本院卷第85頁)。

則該「楊祝英」之簽名縱使為被告所為,然任何人有權於自己所有之物品或文書上簽名,故僅憑債權人有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上簽名乙事,本不足以認為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簽名前系爭確證已有「債務已清」、「作廢」等字,故於原告證明被告簽名時系爭確證已有「債務已清」、「作廢」等字之前,縱使系爭確證上之「楊祝英」等字為被告所親為,亦無從以此而推認被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

再者,一般人書寫之習慣,若係橫式書寫,多會延續為之,不會突然直式書寫忽又橫式書寫,而系爭確證上於橫式書寫之「債務已清」、「楊祝英99.3.4」之間有直式書寫之「作廢」二字,顯屬突兀,與一般書寫習慣不符。

被告並非無寫字識字能力之人,茍「楊祝英」為被告所簽且被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何不親自書寫「債務已清」、「作廢」等字,反係由原告書寫「債務已清」等字。

基此,於原告證明被告於99年間曾看過系爭確證上載有「債務已清」、「作廢」等字前,關於系爭確證上「楊祝英」等字是否被告所親簽,實無鑑定之必要。

⒊原告雖復主張系爭確證本為被告保管,若非被告交付,原告豈能取得,再參以系爭確證上若有被告親簽姓名,即堪認被告係免除債務之意思。

惟查,被告有無將系爭確證交與原告乙事與被告有無於系爭確證上簽名乙節之間無任何必然關係。

並非系爭確證若有被告之簽名,被告即一定會將系爭確證交與原告,亦非被告若有將系爭確證交與原告,即必然會於系爭確證上簽名,故系爭確證上「楊祝英」等字即便確實為被告所親簽,原告仍應證明系爭確證係被告所交付。

原告雖主張系爭確證本為被告保管,若非被告交付,原告豈能取得,故原告已證明系爭確證係被告所交付,被告則否認交付。

查,兩造為第三者與元配之關係,以我國係採一夫一妻制,衡諸常情,兩造縱因凌明福之故而有感情和睦之外觀,但作為元配之被告對於須與原告共事一夫,心中有些許芥蒂亦應在所難免,再以系爭支付命令金額高達1,600 萬元,被告應無不妥善保管之理,乃系爭確證竟在原告持有中,確有可疑之處。

惟凌明福為被告之夫,可取得系爭確證者並非只有被告一人,凌明福復與債務人即原告有同居之實,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存在一可於二人之間自由往來之凌明福,此一客觀外在事實與一般情形之債權債務人關係顯有不同,故在兩造之特殊關係下,系爭確證非因被告主動交付而為原告所持有,並非全然不可能,何況被告既為債權人復為元配,無端無由何須免除介入其婚姻之第三者之債務。

再參以原告自陳其係為脫免保證人責任方開立本票給被告且未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則原告顯非不諳法律之人,或至少身邊有可得諮詢之法律專業人士。

因原告若要製造假債權,開立本票即已達成目的,竟仍要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足見原告對於支付命令效力知之甚稔且處理方式極為慎重。

則對於此一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兩造若真有免除債務之協議,原告大可以公證方式為之,至少也可找見證人於其上簽名以為佐證,不然也應由被告自行書寫「債務已清」等字再由被告簽名,豈會採取由原告書寫「債務已清」等字再由被告簽名之方式。

況且原告自陳在99年間請被告來原告家中於系爭確證上簽名確認債務已經免除,當時凌明福也在場(本院卷第57頁),則凌明福亦可於其上簽名見證,但顯非如此。

此外,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持原告所開立之本票影本為聲請已如前述,原告復自陳被告已將本票返還,並由原告予以銷燬,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65頁)。

則被告如真有將本票返還,因本票方屬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債權證書已如前述,原告何以保留系爭確證卻將本票銷燬,顯違常情,縱因當事人不瞭解本票之法律定性,但將本票與系爭確證同時保留亦非難事,何須銷燬本票卻保留系爭確證。

綜上,原告持有本應由債權人保管之系爭確證雖有可疑之處,但參諸兩造間之雙重關係(即既為元配與第三者亦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以及原告對於同一支付命令處理態度前後迥異,對於債務之成立慎重其事,對於債務之免除卻非如此,且凌明福若真有在場見聞債務免除乙事,卻未見凌明福以見證人身分簽名於系爭確證上等情狀,原告所陳情節亦有矛盾、不符常情之疑,實難僅以原告持有系爭確證乙節即推認系爭確證係由被告交與原告,原告自仍應就系爭確證係由被告返還乙節為舉證。

然原告對此並無其他舉證,自難信被告有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因債務免除而消滅,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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