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重訴,28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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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鼎國際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TANWILL TECHNOLOGIES LTD .之真正營業所或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本件被告TANWILL TECHNOLOGIES LTD .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胡志郎及住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云云,惟原告已自承該公司為境外註冊公司,且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被告胡志郎等節明確(見其104 年7 月2 日民事陳報狀),復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TANWILLTECHNOLOGIES LTD . 之真正營業所或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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