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重訴,33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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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涂秀田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蘇建中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田連生
即田記豆漿店
上 一 人 鄭旭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懷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29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2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建中受僱於被告田連生即田記豆漿店(下稱田連生)擔任送貨員職務。

蘇建中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3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六合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見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六合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該路口時,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肩韌帶撕裂傷、右腳踝擦傷、左腳大拇指擦傷及左肩肩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而支出: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 元、②機車修繕費用7,850 元(含工資1,750 元及零件費用6,100元)、③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13% 而受有2,490,735 元損失、④非財產上損害800,000 元。

合計受有損害3,302,885 元等情。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2,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蘇建中於越過中山一路之停止線後,燈號方轉為黃燈,蘇建中並未闖越紅燈,僅係搶黃燈,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

系爭事故發生起因於原告騎乘機車闖紅燈,且縱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時係綠燈,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又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而原告於事發時年齡已達70歲,已逾法定工作年齡上限,應無工作能力,且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另原告請求8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蘇建中於103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即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機車沿六合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該機車車頭撞擊蘇建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韌帶撕裂傷、右腳踝擦傷、左腳大拇指擦傷之傷害。

蘇建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蘇建中受僱於田記豆漿店,擔任送貨員職務。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藥費用4,300 元及車損修繕費用7,850 元(含工資1,750 元,零件費用6,100 元尚未計算折舊)。

㈣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涂宜婷所有,於82年12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6 個月,機車之耐用年數以3年計,涂宜婷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原告。

㈤原告尚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牙醫師工作。

蘇建中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租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㈦倘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應負給付義務,原告請求數額之法定利息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3日起算。

四、本件爭點:㈠蘇建中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蘇建中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蘇建中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其駕駛系爭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行駛。

復經本院勘驗事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 分57秒: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南北向機車起步,應為綠燈。

2 分01秒: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南北向機車通行,號誌燈應為綠燈。

3 分43秒: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南向北)行駛至系爭路口,欲準備自中山一路左轉六合一路,因中山一路雙向皆有車輛行駛,此時中山一路號誌燈應仍為綠燈。

3 分48秒:該白色自小客車從中山一路行駛至路口中央等待欲左轉至六合一路,此時中山一路南北向已無多部車輛繼續行駛,號誌燈可能為黃燈,此時六合一路方向汽、機車仍在等待區,並未起步前行。

3 分49秒: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從中山一路起步欲左轉六合一路,蘇建中駕駛之系爭貨車尚未出現於錄影畫面中,六合一路(東向西)有部分機車已經開始起步。

3 分50秒:於白色自小客車左轉之際,蘇建中所駕駛系爭貨車始自錄影畫面左方(南向北)出現,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有三到四輛機車自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路口。

3 分51秒:六合一路(東向西)部分機車已起步(畫面右側),可推知六合一路號誌燈將轉為綠燈;

此時蘇建中所駕貨車已超越白色自小客車,前行穿越系爭路口中央。

3 分52秒: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有輛綠色自小客車左轉,蘇建中所駕貨車直行閃過該綠色自小客車通過路口,此時六合一路上汽機車均已起步。

3 分53秒:因監視器未直接拍攝到原告與蘇建中碰撞情形,由對向(即六合一路西向東)起步之機車騎士均望向左側,推知此時為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第123 至125 頁)附卷可稽。

佐以發生系爭事故之系爭路口,規劃為二時向號誌,於事發當時總週期180秒,第一時向:中山一路南北向綠燈對開:108 秒、黃燈:4 秒、紅燈:2 秒;

第二時向:六合一路東西向綠燈對開:60秒、黃燈:4 秒、紅燈:2 秒,且事發當日無該路口號誌故障通報紀錄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4386408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7頁)在卷相互以觀,可知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1 分57秒左右,中山一路南北向有車輛起步通行,此時中山一路號誌燈應係紅燈轉為綠燈狀態,於加計綠燈對開108 秒後(1 分57秒至3 分44秒),約監視器畫面時間3 分45秒左右,中山一路號誌燈由綠燈轉換黃燈,黃燈經過4 秒後(3 分45秒至3 分48秒),中山一路號誌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3 分49秒轉換為紅燈,則中山一路及六合一路之號誌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3 分50秒至3分51秒,均為紅燈狀態,六合一路東西向號誌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3 分52秒由紅燈轉換綠燈。

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7 頁)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所示,系爭貨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3 分49秒時尚未出現於錄影畫面中,於3 分50秒始出現欲由南往北直行通過路口,尚未抵達路口中央,顯見蘇建中駕駛系爭貨車駛至中山一路停止線時,該路口號誌應為黃燈即將轉為紅燈,且其駕車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而尚未抵達路口中央之際,中山一路號誌燈已轉為紅燈。

又蘇建中駕車越過系爭路口中央後旋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且系爭貨車未見有煞車燈亮情形,堪認蘇建中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

而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佐以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則黃燈具有警示目的,並不等同於綠燈,縱駕駛人於黃燈之際越過停止線,亦與綠燈通行有別,故駕駛人見綠燈轉為黃燈時即應提高警覺,判斷其行車速度(可否放慢速度、警示後車、並採取煞車措施)、煞車位置(是否已甚接近路口停止線而不及於停止線前煞車)、路口車輛多寡(路口中央是否有他車欲轉彎而阻礙行車順暢)及車輛越過停止線後,可否在號誌轉換紅燈前即完全通過路口(黃燈經過時間長短)等情狀綜合判斷。

準此,蘇建中駕車抵達路口停止線之際,該路口紅綠燈號誌業已轉換為黃燈,且當時路口中央尚有白色自小客車欲左轉六合一路,斯時蘇建中如有注意車前狀況,自可判斷其越過停止線後,將無法於號誌轉換紅燈前順利通過路口,而侵害其他用路人之路權,此屬一般駕駛人所能預見或預期,自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以隨時準備於停止線煞停;

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蘇建中駕車尚未抵達停止線之前,即已見圓形黃燈號誌,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減速以隨時準備於停止線煞停,仍貿然前行,於進入系爭路口後,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發現原告時,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而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

至蘇建中辯稱其越過中山一路停止線後,紅綠燈號誌始由綠燈轉為黃燈,伊係搶黃燈,並無過失云云,顯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且對於交通號誌有所誤解,誤認黃燈即等同綠燈而得任意通行,自非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⒈被告辯稱:原告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雖未直接拍攝原告與蘇建中發生碰撞之情形,然由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路口交通時向可得推知,系爭路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3 分50秒至3 分51秒間均為紅燈狀態,六合一路東西向號誌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3 分52秒由紅燈轉換綠燈,並於3 分53秒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

是原告起步當時,系爭路口已由紅燈轉為綠燈而得通行,堪認原告並無騎車闖越紅燈之情事。

惟六合一路號誌燈由紅燈轉換綠燈之前,蘇建中所駕系爭貨車已越過路口停止線,並抵達系爭路口中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原告應可發現系爭貨車沿中山一路由南往北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自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佐以原告於事發當時陳稱:系爭貨車由中山一路南向北行駛而來,伊前車頭碰撞該車右前車身等語(見警卷第14頁),益徵原告於綠燈起步時,已見蘇建中駕車進入該路口,自應適時減速慢行,然誤認可加速行駛超越、繞過該車,乃加速前行,致擦撞系爭貨車右側車門,足認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應同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

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主要係蘇建中駕車駛至停止線之前,已見圓形黃燈號誌,竟未減速、煞停,貿然前行進入系爭路口,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綠燈起步之原告發生碰撞,過失情節較為嚴重;

而原告雖為綠燈起步,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可歸責。

認蘇建中應負80% 之過失責任,原告負2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蘇建中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門診醫療費用4,300 元乙節,有高雄市大同醫院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 至9 頁)在卷可稽。

此部份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300 元即屬有據。

⒉機車修繕費用: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原告機車於82年12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6 個月,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繕費用7,850 元(含工資1,750 元及零件費用6,1 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盈興機車行103 年6 月15日單據及原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29頁)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是原告機車之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3 年,而完全折舊,其損害額應以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定之。

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525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00 ÷(3+1 )=1,525 】,加計工資1,75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用應為3,275 元(計算式:1,525 元+1,750 元=3,275元),即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事發時70歲,原擔任牙醫師,並無退休年齡限制,預期可工作至80歲,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13% ,並以原告100 年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所載收入總額計算,其年平均為1,915,950 元,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害2,490,735 元等語,固提出原告99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105 年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表(見本院卷二第47至53頁)為證。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99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原告為申報年度所得稅而自行填寫,尚未經國稅局核算,且該申報書「收入總額」欄亦未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且原告經營牙醫診所,需投入資金購買儀器設備,並僱用護理人員,始能創造營業收入,自應將執行業務必須支出之費用予以扣除,並以原告近年來之收入情形為整體評估,始能合理判斷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則以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之所得額,據以計算原告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合理客觀。

又原告99年度至103 年度因執行牙科業務所得額分別為924,914 元、723,740 元、966,608 元、642,711 元、727,322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2 月2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51004333號函檢附原告99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34-1 頁)在卷可稽,原告平均每月所得66,422元(計算式:924,914 +723,740 +966,608 +642,711 +727,322 ÷60=66,42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

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擔任牙醫師,於103 年6 月6 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左肩肩峰鎖骨間關節分離導致左肩運動範圍70度及疼痛,經接受治療後達到最大醫療改善,於105 年12月5 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鑑定後其全人障害為13% 等情,有高醫103 年6 月6 日、104 年5 月4日診斷證明書、105 年3 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0939號函檢附病歷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 6年2 月20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G11417號函檢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見附民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一第138 至149 頁、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至被告辯稱:原告事發時高達70歲,已逾65歲法定退休年紀,即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對於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要件,而非對於勞工退休所為之規定;

並審酌原告係自己從事牙醫師之工作,工作時間彈性,非謂逾法定退休年齡,即當然無勞動能力;

佐以原告99年度至103 年度均有執行牙科業務所得收入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身體狀況尚能負荷牙醫師之工作。

惟審酌牙醫師之工作性質,屬於有專門技術之執業人員,需倚靠視力及手部動作相互搭配,始可進行診療,參以一般人進入70歲之後,視力逐漸減弱,肢體反應亦較為緩慢,且原告於104 年6月27日曾因出現diplopia(複視、雙重影像)至高醫住院治療3 日,並經診斷為第三對腦神經或動眼神經部分麻痺等情,有高醫前揭函文檢附病歷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69頁)在卷可參,此對於牙醫師之工作當有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事發後尚可工作3 年(36個月),第1 年收入以上開平均每月所得66,422元計算,於第2 年之後,其收入以平均每月所得66,422元之3 分之2 計算,其中103 年6 月7 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共有34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業已屆期,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為230,263 元【計算式:(66,422元×13% ×12個月)+ (66,422元×2/ 3×13 %×22個月)=230,2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尚未屆期之2 個月(計算式:36-34 =2 ),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 次請求賠償之金額11,490元【計算式:每月66,422元×2/3 ×13% =5,757 元,5,757 ×1. 00000000=1 1,49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共計241,753 元(計算式:230,263 元+11,490 元=241,753 元),其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蘇建中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左肩運動範圍70度及勞動能力減損13% 等情已如前述,則對於原告日常生活上勢必造成不便與影響,輒需他人協助,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牙醫師工作,104 年度名下有房屋9 筆、土地7 筆、田賦5 筆及1 部汽車;

蘇建中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租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財產;

田連生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經營田記豆漿店,104 年度營利所得47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其上房屋1棟、1 部汽車,暨本件為過失傷害之侵權型態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後附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應屬適當。

⒌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300 元、機車修繕費用3,275 元之財產上損害、勞動能力減損241,752 元及2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合計449,328 元(計算式:4,300 元+3,275 +241,753 +200,000 =449,328 元)。

而蘇建中對於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應負80% 責任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359,462 元(計算式︰449,327 ×80% =359,46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賠償359,46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9,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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