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除,43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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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蘇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太平洋日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5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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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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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蔡海國      │空白      │華南商業銀│760160014966│40,000元        │103年11月30日 │LD0772927   │
│    │            │          │行小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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