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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方建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4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4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4 年3 月20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至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民時新聞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7 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4 年7 月22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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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4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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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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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雅筑裝潢行 │方建偉 │兆豐商業銀│00000000000 │200,000元 │104年4月25日 │BB0000000 │ │
│ │宣暐雄 │ │行三民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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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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