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黃金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28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 日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2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4 年3 月6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4 年3 月7 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嗣於 104年8 月7 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太平洋日報1 紙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催字第128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7 月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467號 │
├──┬────┬────┬──────┬──────┬──────┬───────┬──────┤
│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 │帳 號│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
│ │ │ │ │ │(新臺幣) │ │ │
├──┼────┼────┼──────┼──────┼──────┼───────┼──────┤
│001 │黃金明 │空白 │彰化商業銀行│820603345900│8,100元 │104 年3 月8 日│KN4917007 │
│ │ │ │九如路分行 │00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