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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吳佩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台灣新生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5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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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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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宏遠有限公│空白 │台灣銀行中│120031051516│15,200元 │104年1月1日 │AJ3806447 │
│ │司 曹素蘭 │ │庄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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