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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登豐
代 理 人 葉婉玉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本條例第98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係基於人道之考量,為保障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存權所必要。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除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外,別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已將上開投資變賣後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0,365元自行繳納至本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證。
三、而債務人原以自己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7份保險契約,均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分別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女,至105年7月1日之保單解約金共約416,155元,惟現已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現實上非屬債務人財產,且該人表示上開保險契約均由子女投保,保險費亦由子女自行繳納,其每月入不敷出實無餘力繳納保險費等節。
查債務人民國37年生,目前任職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19,000元,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1,111元、身障補助4,872元,目前罹患糖尿病、B型肝炎、狹心症、慢性缺血型心臟病、中度聽力障礙,而配偶已逝,患有尿毒症、慢性腎衰竭之女兒陳羽鳳(每週有三天需洗腎)雖已成年,但其自103年底入院後就無法工作,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扣除該人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補助8,499元後,醫療費用及生活支出、房屋貸款等均由債務人負擔,又於104年因慢性腎衰竭住院治療出院後,因臥床無法行動而雇用外籍勞工照顧,至105年4月21日至104年9月11日止,每月分別給付看護費17,952元(4月至8月)、13,200元(9月),共計102,960元,為支付上開看護費用,曾向新光人壽為保單借款等節;
雖另有三名成年子(分別為71、72、80年生),但其均僅能自足,無法分擔扶養債務人,顯見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顯已入不敷出一事堪信為真,原由其擔任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險費實際上由成年子女自行繳納等自非無據,縱再選任管理人行使撤銷權及進行撤銷訴訟,非顯有勝訴之可能,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至少需給付管理人酬金26,000元,是以衡量選任管理人進行訴訟僅徒增財團費用(訴訟費、執行費)及管理人報酬外,對各債權人實益不大,爰不予變價,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函文、本院105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函文、外籍勞工薪資收款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月14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633280100號函等在卷可證。
四、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上開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就變更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其因能力有限,僅能每月分期繳納3,000元不等,迄今共已繳納20,151元,加計前開自行繳納之投資變價10,365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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