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建,9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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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川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松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 理人 蔡佩綾律師
張文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苗栗─後龍線69kV線」工程,並將其中「苗栗─後龍線69kV1600 M㎡交連PE電纜及附屬器材購置暨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分包承攬,兩造於101 年7 月30日訂立工程合約書,全部工程被告已施作完成,並於101 年9 月19日驗收合格。

後因104年7 月2 日9 時許,苗栗─後龍線69kV電纜線路突故障跳脫,經台電公司召集相關人員多次檢討,確認事故原因為電纜接續匣「施工不良」,即被告之電纜接續匣施工人員於施作導體接續時,未將其銅套管外側壓痕尖突點處理平順光滑,使內導層膠帶與壓接銅套管間產生瑕疵,尖突處經長時間送電,產生部份放電現象,最終造成絕緣能力不足,導致故障破壞。

上開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施工不良所致,因被告拒絕修補,僅賠償其中之人力機具、延放費用、CCPU檢點費用共676,300 元(此三項費用金額原本合計791,700 元,即人力機具655,200 元、延放費用110,000 元、CCPU檢點費用26,500元。

嗣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變更為676,300 元,至於其差額115,400 元部分原告不請求),其餘部分拒絕賠償。

㈡原告自行僱工代為修補完成,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15,650元(修復明細卷43頁:包含修復費用3,628,150元、保固期間PD測試費用1,687,500元),其中保固PD費用係台電公司為確保其餘電纜線路不再發生事故,要求於保固期間施作3次放電測試所生費用。

自得依兩造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合計4,523,950元(計算式:3,628,150-655,200-110,000-26,500+1,687,500=4,523,950)。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2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101年7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然實際操作方式係原告僱用被告公司員工施作,即兩造間履約模式為被告將員工出借原告,由原告僱用並指揮進行安裝作業,非原告將工程交被告承攬,由兩造簽立之勞保同意書可知(卷第111頁)。

又縱兩造成立工程承攬契約,然由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及價格主要為「安裝服務費」可知關於電纜及附屬器材之選擇係由原告決定,被告未負責採購。

另原告應就因被告工作及瑕疵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本件工程101年9月間完工,經大同公司驗收完成並經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竣工試驗通過。

況完工後至104年7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間隔近3年,期間有無被告以外之廠商維護或台電公司操作異常等其他事實致釀成本件事故,原告應舉證責任。

再本件工程所用電纜及接續匣等物件均由原告自行購置,而台電公司之類似工程傳聞自100年以來已有多次故障或事故發生,是否因原告所購置之材料本身存有瑕疵所致,亦應查明,台電公司接續匣廠牌洋華光電5年來共16件事故,占88%(卷一第405頁)。

被告曾給付676,300元,係因考量兩造過去合作關係善意補償人力費用,並非承認施工不良致生本件損害。

原告所提修復費用總額及明細表為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將其向大同公司承攬之台電公司苗栗─後龍線69kV線」工程中之「苗栗─後龍線69kV1600 M㎡交連PE電纜及附屬器材購置暨安裝」其中之安裝工程交由被告分包承攬,兩造於101年7月30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安裝服務費總價為2,093,907元,全部工程已於101年9月已完工,並於101年9月19日驗收合格,大同公司人員於工程驗收記錄記載「㈠現場查驗M1~M17間人孔絕緣型電纜接續匣共30組,普通型電纜接續匣15組,XB電纜被覆保護裝置11組,施工品質良好且數量經核對無誤。

㈡本附屬器材安裝工程於101年9月4日實施線路常數及電容試驗,101年9月10日、11日實施AC耐壓試驗均合格。

驗收結果:本案無待補修事項,准於合格驗收。」

,有工程合約書(卷一第17-24頁)及工程驗收紀錄(卷一第113頁)可參。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僅負責施作,完全不負責提供任何材料。

且契約約定工程規範應依台電公司「供電單位電纜承製廠商關鍵性器材安裝服務要點」(卷一第191-215、297-32 2頁)辦理。

約定保固期間依台電公司契約內容辦理。

㈡兩造並另立有勞保同意書約定原告僱用被告員工就系爭上開工程之施作從事短期工作,由原告為被告員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有勞保同意書可參(卷一第111頁),惟履約期間該等員工在現場係係受被告指揮監督。

㈢苗栗~後龍線69KV電纜線路於104年7月2日上午9時許故障跳脫;

台電公司於104年7月5日會同大同公司、兩造至電纜供應商洋華光電公司進行事故解剖,有事故解剖記錄可參(卷一第461-484、第397頁筆錄頁);

另於104年8月26日召開第二次事故檢討會,由洋華公司、大同公司與台電公司人員出席(卷一第25-36頁)、另於104年12月22日召開第三次事故檢討會,會中決議判定為施工不良(卷一第37-42頁)。

㈣被證4 、5 、6(卷413-455 頁) 確為本件事故相關解剖照片及檢討會簡報資料。

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台電公司104年7月2日所發生之故障跳脫事故,係因被告施工瑕疵所致,依兩造契約第7條第2項及民法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補,因被告拒絕修補,原告代為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㈡如應由被告負修補費用償還義務(或損害賠償)時,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包括:①包帶型絕緣接續匣共4組,其中2組為事故更換(130,700+89,800)、2組為預防性拆解(130,700+89,800),共441,000元。

②410公尺長之電纜線替換共2,395,450元。

③保固期間PD測試費用共1,687,500元(PD部分放電測試877,500元+人力機具810,000元)(卷一第19頁附表、第185頁筆錄)。

合計請求被告給付4,523,95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台電公司104 年7 月2 日所發生之故障跳脫事故,係因被告施工瑕疵所致,依兩造契約第7條第2項及民法495 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補,因被告拒絕修補,原告代為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係因被告施工瑕疵所致,主要係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104 年8 月27日桃供字第1048074907號函所附「69kV苗栗~錦水線M4人孔S相及苗栗~後龍線M13 人孔T 相電纜接續匣第二次事故檢討會」會議記錄(原證2 ,卷一第25-35 頁) 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供電事業部新桃供電區營運處105 年1 月14日桃供字第1048113367 號函所附「69kV苗栗~錦水線M4人孔S 相及苗栗~後龍線M13 人孔T 相電纜接續匣第三次事故檢討會」會議記錄(卷一第37-41頁)為證;

惟查:⑴被告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係在101 年9 月19日完工驗收,驗收結果記載為「現場查驗:現場查驗M1到M17 間人孔絕緣型電纜接續匣共30組,普通型電纜接續匣15組,XB電纜被覆保護裝置11組,施工品質良好且數量經核對無誤。

本附屬器材安裝工程於101 年9 月4 日實施線路常數及電容試驗,101年年9 月10、11日實施AC耐壓試驗均合格。

無待修補事項,准予合格驗收。」

有101 年9 月19日臺電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之工程驗收紀錄可證( 卷一第113 頁) ;

足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於完工驗收時無任何瑕疵堪以認定。

⑵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全部原物料( 電纜及附屬器材) 均由臺電公司提供,被告僅負責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一第186 頁) ;

而證人即臺電公司具相關專業能力之副處長甲○○證稱「當時並沒有特別去判斷原始起火的燃點位置在何處,因為在高溫的狀態下有些材料會滅失,也沒有辦法正確的判斷。

( 指證人主持104 年8 月18日、8 月26日時檢討紀錄時有無判斷) 」「一般類似事故,不是材料就是施工問題,檢討會僅能就事故後的點核對,比對洋華公司提供的施工尺寸,有無按照洋華公司的尺寸去做。

因為當時材料提供商洋華公司有參與檢討會,而洋華公司表示材料沒有問題,洋華公司也有提供一些原始材料測試的數據,會議中決議洋華公司的材料沒有問題」( 卷二第27-28 頁) ,是證人等相關單位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能確認事故發生之原因確係被告施工瑕疵或因材料本身之瑕疵所造成,僅因提供材料之洋華公司於會議中表示材料無問題( 無瑕疵) 而為決議,是否材料瑕疵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不明確,僅以提供材料本身之供應商所為陳述即認定材料無瑕疵顯失客觀;

故應不能僅以上開二次會議之決議即認定本件事故確因被告施工瑕疵所造成。

⑶再者,被告公司員工即複代理人張文琪陳稱「最內層是電纜線,兩條電纜線要壓接在一起的外層就是壓接銅套(指卷一第417 頁上、下方照片),外面包覆纏繞絕緣膠帶(指卷一第415 頁下方照片),外層再組立保護金具(指卷一第52 5頁外層銅片),組立後再在絕緣膠帶跟保護金具中間的空隙處灌防水膠,就完成整個接續匣。

所以接續匣包括三個部分,就是壓接銅套、絕緣膠帶、保護金具。」

( 卷二第26頁),原告亦表示不爭執,是被告施作系爭電纜工程確有三層裝置即堪認定;

而陳文琪陳稱「內層的壓接銅套是為了導電用的,但外層的保護金具是為了接地用的以免有人施工時觸電。

102 年跟104 年的二次事故,實際上壓接銅套都沒有從內側破損的問題,應該都是外面的絕緣膠帶先燃燒才燒至壓接銅套。

因為絕緣膠帶如果品質不夠好,有可能使用久了之後絕緣效果會減弱,就會產生短路而引起爆炸。

因為本來內層的壓接銅套跟外層的保護金具是不能互相感電,所以必需靠中間的絕緣膠帶做絕緣層,但絕緣膠帶如果品質不好,久了就有可能壓接銅套跟保護金具間的電流會一直互相閃漏,就會造成短路,本件的事故可能就是這樣發生的。」

( 卷二第26-27 頁) ;

且上開三層施作之材料均由材料商洋華公司提供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 卷二第26頁背面) ;

再參以證人甲○○亦證稱「如果經證實絕緣膠帶的材料品質確實不好的話,被告複代理人上開所述是合理的。

( 經提示上開張文琪所證述內容) 」( 卷二第29頁背面) ,而甲○○又自陳「事故找不到很明顯的原因時,只能從最有可能的方向去找。」

(卷二第28頁) 「問過電纜廠及日本專業,但沒有人能肯定,只能說希望處理得越光滑越好。

( 指檢討會所列瑕疵會否導致本件事故) 」( 卷二第29頁) 「因為提供接續匣及絕緣膠帶的材料商有提供資料說明材料沒問題,所以我們就相信。」

( 卷二第29頁背面) 「會議中一定會有人提到,都會由洋華公司當場報告,洋華公司都會說材料經測試都沒問題,有沒有講到絕緣膠帶的部分我忘記了。

( 指三次檢討會議有無提及材料問題,卷二第30頁背面) ;

足認業主臺電公司並未能確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之瑕疵,且檢討會議中並未就是否可能因洋華公司所提供絕緣膠帶本身瑕疵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予以檢討排除;

則原告顯然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施作不當有瑕疵所造成。

⑷又依本件事故發生後相關電纜接續匣之解剖紀錄所示,中間層絕緣膠帶處燃燒程度嚴重、內層壓接銅套則於外部有一凹洞( 卷一第517 頁編號12之照片) ,然剖開壓接銅套之後,銅套內部則完好無任何燃燒痕或破洞( 卷一第521 頁編號20之照片) ,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因接續匣或內側之電纜之組裝有何不當而產生,參以上開張文琪與臺電公司證人甲○○所證,即無法排除因絕緣膠帶材料本身不當或瑕疵所造成之事故。

原告雖以解剖紀錄顯示銅套管表面壓痕明顯( 卷一第521 頁照片) ,顯示會議紀錄第二點「事故接續匣經解剖後發現銅套管壓接後各部尺寸與原廠施工紀錄規定管理值誤差過大」係指被告於施作時未依原廠洋華公司施工紀錄規定之管理值進行銅套管壓接,為被告施工不良之問題;

然證人甲○○證稱「當時施工說明確實沒有載明誤差值,但就是開會時大家比對的結果認為過大,當時有接續匣材料商、電纜商及我們公司其他單位的人在場,就只參考原來施工的標準尺寸,無其他的依據,大家就商量認為誤差值過大。」

( 卷二第29頁背面) 「因為原本的施工圖未載明施工的正負公差,所以要求洋華公司有更改,就是要求洋華公司必需有個規範誤差值,讓施工的人可以知道最大的公差值不能超過多少,表示本來的施工計晝表應該是沒有訂定施工正負公差值的。」

( 卷二第28頁背面) 「誤差容許值是洋華公司事後研究提出的。」

( 卷二第30頁) ;

是依證人所述,洋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交付予原告之施工指示,並未就壓接尺寸誤差容許值為明文規範,亦無關於容許誤差值之記載,是上開事故檢討會議所指「發現銅套管壓接後各部尺寸與原廠施工紀錄規定管理值誤差過大」顯然無任何標準值為依據,所為會議結論亦難以之作為被告施工不良而造成本件事故之證明。

否則臺電公司即毋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5 年12月8 日發文洋華公司以該公司生產之接續匣持續發生故障,要求洋華公司改善( 卷二第19頁函文、卷28頁背面) 。

是本件顯無法依原告所提之會議記錄證明被告施工有何瑕疵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

⑸再者,臺電公司就相關69KV電纜接續匣材料品質及施工管控於105 年11月22日之檢討會,所提出之事故列表,5 年內由洋華公司生產之接續匣發生之比例高達88%(卷一第435 頁)( 並包括本件事故在內,卷一第441 頁) ,且事故解剖說明㈣亦說明「因無明確事故之跡證,無法排除材料造成事故,即便施工及環境不良,亦無法直指為事故肇因( 卷一第447頁) ,且上開記錄亦經證人甲○○確認為臺電總公司之簡報無誤( 卷二第31-32 頁) ;

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確因被告施工不良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施工瑕疵顯然未能證明。

況原告亦自陳「,就本件事故的原因,事實上台電公司到目前為止均尚未確認,也沒有顯示確實是洋華公司的材料所造成」( 卷二第3 頁) ,益證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並未能確定,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施工瑕疵所造成,然亦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任。

⑹原告雖另以系爭工程於102 年10月15日已發生過與本件相同之電纜接續匣事故,當時亦通知被告搶修,被告無異議已搶修完畢( 卷二第5 頁、第11-15 頁) ,並未異議非其施工瑕疵所造成,足認確為被告施工瑕疵問題;

然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未能舉證證明確因被告施工瑕疵而造成,就之前相類事故被告願負責修繕是否基於保固或其他因素自願而為並不明確,尚不能以被告前曾自願修繕相類似之事故,即認為本件事故為被告施工瑕疵所造成。

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臺電公司104 年7 月2 日所發生之故障跳脫事故,係因被告施工瑕疵所致,則原告依兩造契約第7條第2項「因乙方( 即被告) 施工品質不良,致本工程相關週邊設備或財務受損,概由乙方負全部責任,不得推諉。」

之約定及民法495 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主張本應由被告負責修補,而因被告拒絕修補,原告代為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如應由被告負修補費用償還義務( 或損害賠償) 時,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包括:①包帶型絕緣接續匣共4 組,其中2 組為事故更換( 130,700+89,800) 、2 組為預防性拆解( 130,700+89,800 ),共441,000 元。

②410 公尺長之電纜線替換共2,395,450 元。

③保固期間PD測試費用共1,687,500 元( PD部分放電測試877,500 元+ 人力機具810,000 元) ( 卷一第19頁附表、第185 頁筆錄) 。

合計請求被告給付4,523,950元,有無理由。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臺電公司104 年7 月2 日所發生之故障跳脫事故,係因被告施工瑕疵所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臺電公司104 年7 月2 日所發生之故障跳脫事故,係因被告施工瑕疵所致,則原告依兩造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495 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3,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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