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消債更,599,2017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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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翁登鐘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登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8號卷(下稱調卷)第14至19頁、第21至22頁、本案卷第6至15頁、第41至43頁、第46至48頁、第62頁、第65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718元,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之郵局存款帳戶於105年間曾有數筆74,000元至148,000元不等之款項存入後,陸續提領之紀錄,迄至106年1月5日止,前揭存款帳戶之餘額為9,425元,聲請人稱該各筆存入之款項係其於上柏傢俱館任職時代收之公司貨款(見本案卷第59頁聲請人民事補正三狀);
又聲請人因左頰黏膜鱗狀細胞癌自101年3月7日起持續就醫中,其自106年3月1日起於昌隆木器行擔任業務員,自陳每月收入為29,6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本案卷第41至43頁、第49頁、第65頁)。
又聲請人雖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保險契約,惟係強制險及任意險,並無解約金等情,亦有蘇黎世產險公司函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58頁)。
另聲請人子女翁聖傑、翁聖偉、翁郁雯雖已成年,且已就業,惟現未予聲請人扶養費。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9,6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然聲請人之就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7,500元。
查聲請人母親翁蔡月嬌係24年生,於103年至104年度各有利息所得5,053元、5,846元,名下無財產,於板信商業銀行有427,000元存款,每月領取3,628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定期存款存單等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33頁、第36至43頁、第57頁),是聲請人母親具有相當之資產,堪認聲請人母親暫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難認可採。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又因聲請人係居住於其岳母名下房屋,前陳稱每月以須支付之25,000安養院費用中之15,000元作為房租支出,由聲請人負擔其中之3,000元,嗣又改稱未按月給付岳母安養院費用,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剩餘19,811元。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7,984,690元(調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50頁、第52至68頁、第70至71頁、本案卷第22至30頁,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403,850元、聯邦銀行28,745元、玉山銀行473,014元、凱基銀行101,033元、大眾銀行691,640元、中國信託銀行1,781,202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20,68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4,407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55,116元,另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9,811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4年(計算式:7,984,690÷19,811÷12≒3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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