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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代 理 人 李成章
相 對 人 郭傅美金
郭現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錢債務,經輾轉讓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由聲請人之前手債權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讓予聲請人。
而截至105 年8 月22日為止,相對人積欠之本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8,466,088元。
惟相對人並不願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及清償債務,依據破產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可推定為不能清償,相對人仍有資產可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
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之宣告等語。
二、聲請破產之要件㈠破產法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第1條)。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第57條)。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第148條)。
㈡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
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
反之,雖有財產,但無法變價,仍屬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1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3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破產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產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
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 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三、本件之認定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之原債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債權內容如附表所示,經該銀行於97年10月讓予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商科信公司再於97年轉讓予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榮公司於97年10月24日再轉讓給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於103 年5 月5 日再轉讓給阿里公司,而阿里公司再於105年1 月1 日再將之讓予聲請人等經過,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00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足以佐證為真實。
㈡相對人之債權人有2人依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002號債權憑證顯示,阿里公司對於相對人之金錢債權,除已讓予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者外(見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欄二、(二)所載),尚另有他筆金錢債權仍未經相對人清償。
而相對人除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外,仍有積欠阿里公司其他金錢債務此事,亦經阿里公司提出債權沖抵計算書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8 、80頁)。
因此,除聲請人外,阿里公司仍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非僅有聲請人1 人。
故相對人中之郭傅美金先前雖經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2 號民事裁定認定債權人僅有阿里公司1 人,因此未准許阿里公司對郭傅美金之破產聲請(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惟聲請人既然已於105 年1 月1 日自阿里公司受讓部分債權,即已符合債權人有2人以上之要件。
㈢相對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郭傅美金、郭現龍於104 年度之所得分別僅有31,800元、14,400元,另除郭現龍名下有汽車乙輛外,無其他財產,顯然不足以支付個人全年之生活所需,自更無法支應破產財產費用。
至於相對人郭傅美金、郭現龍於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雖均有定期及不定期之終身壽險(相對人均為被保險人,見本院卷第99、107 、110 頁),依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方有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且依保險公司所提供之保險紀錄所示,要保人多非相對人,縱然終止契約,解約金亦非由相對人受領。
而參酌本件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即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參酌一般訴訟實務及各律師公會所定律師酬金收受辦法,所定酬勞為每件每審級至少50,000元,及破產事件依法須踐行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所須處理事務較為繁雜,通常歷經1 年仍無法終結,故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遠較每人5萬元為高,相對人應無足夠之財產支應破產財團費用。
另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除有得視為不遲延情事外,辦案期限為2 年,推估相對人每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為維持自己之生活所需必要費用至少必須支應299,640 元(12485 ×12×2 ),加上前述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足見相對人顯無足夠之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自無從清償破產債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有之資產尚不足組成破產財團,無法支付破產財團費用,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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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債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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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傅美金│郭現龍 │本金10,753,146元及原契約書或本票或借據約│
│ │ │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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