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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如下所述之系爭甲決議、系爭乙決議無效,嗣因被告另分別以會員大會追認系爭乙決議而作成如後所述系爭丙決議,追認系爭甲決議等而作成如後所述系爭丁決議,乃主張系爭丙決議不存在,若存在,則該決議無效,若有效,則該決議得撤銷;
並主張系爭丁決議不存在,若存在,則該決議應得撤銷,而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
㈡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
㈢先位聲明:確認系爭丙決議不存在。
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丙決議無效。
第二備位聲明:系爭丙決議應予撤銷。
㈣先位聲明:確認系爭丁決議不存在。
備位聲明:系爭丁決議應予撤銷。
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就如附表所示內容及原告停權處分之相關決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關於追加請求確認系爭丙決議無效、撤銷系爭丙決議部分,原告乃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追加,應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已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本院整理之爭點表示沒有意見,並就如下所述之系爭丙決議主張無效、得撤銷之事由以當庭所述為準,其餘不再主張,嗣又追加訴請確認系爭丙決議不存在,應屬突襲,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云云,惟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就系爭丙決議究係訴請確認不存在、確認無效或撤銷再予具狀陳報(見本院卷㈡第9 頁),而本院於該期日乃係先就其原聲明事項為爭點整理,並徵詢兩造意見,是應難謂該期日之爭點整理已拘束原告而致其不得追加請求確認系爭丙決議不存在,況且原告前即以系爭丙決議當日並無召開被告第4 屆第2 次會員大會為主張,僅係原係以此為由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是被告當無因原告更正其聲明而受突襲,故而,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等均任職於訴外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經長期派駐於丙○公司位於高雄地區關係企業擔任貨車司機,並加入被告而為其會員,被告前於96年5 月29日曾與丙○公司以團體協約之方式簽訂勞資協議書,內容約定:資方同意勞方南部會員司機薪資於96年12月份前每人平均工資達新臺幣(下同)55,000元,至97年12月份以後,將保障勞方會員每人每月6 萬元,資方工作安排未達前述金額,資方同意補足等語(下稱系爭團體協約),然丙○公司並未完全遵照上開協議履行,102 年間丙○公司於高雄地區司機即訴外人子○○等38人乃向本院具狀訴請丙○公司應依系爭團體協約所約定之月薪55,000元、6 萬元給付薪資差額(下稱系爭薪資差額),經本院以102 年度勞訴字第50號受理,並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嗣被告於104 年8 月27日第4 屆第4 次理事會(下稱第4 次理事會)竟就案由三做成如附表之決議(下稱系爭甲決議),然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乃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始能議決,是系爭甲決議顯係僅由被告理事會議逕自決議有關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及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等同自己決議給自己金錢之自肥舉措,不僅有違工會係為會員謀取福利之成立宗旨與精神,亦有悖於工會法第16條會員大會始為工會最高權利機關及民主法治之基本原則與法理,是此部分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乃有違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該次決議應屬無效。
㈡伊等因不滿被告本應為全體會員謀取福利,並兼顧勞資和諧為主要宗旨,竟有上開因公謀私之舉措,且歷年均未依工會法及工會財務處理準則等相關法令按季公開工會經費收支情形予會員查看,工會會費收支流向不明,而由少數人操縱把持會務,乃拒絕依系爭甲決議簽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丙○公司藉此拒絕依系爭團體協約補足系爭薪資差額,伊等僅得對丙○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下稱系爭他案),被告得知後竟召開第4 屆第7 次理事會(下稱第7 次理事會)以伊等違反理事會決議及於系爭他案訴狀不實指控情節重大為由決議將伊等停權(下稱系爭乙決議),然工會會員遭停權即喪失所有參與工會會議、表決、享受福利及參選、擔任理監事等權利,乃攸關會員身分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且影響憲法上伊等之結社基本權,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過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始可,而章程第11條規定理事會即得決議對會員處以停權處分,與工會法規定及精神有所抵觸,應無適用之虞地,況伊僅因不滿理事會越權作成系爭甲決議,又未依法按季公開揭示財務收支情況,始為反對,並無章程第11條所規定之應處以停權處分之情,是系爭乙決議決議顯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為無效。
又若無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因現行法令欠缺有關停權要件與程序等相關規定,而觀諸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行政院勞動部103 年2 月5 日勞資1 字第1030125098號函令均將停權與除名同列,足見立法者乃將停權與除名二者法律上價值等同視之,而停權與除名實質上均剝奪會員出席參與各種會議、當選為工會理監事及享受工會內一切權益福利之資格,自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民法第50條第2項等規定,應經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能議決之,且需有正當理由時,即具體上應以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為限,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決議將伊等停權,該決議顯然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
另被告理事會於決議停權處分前未予伊等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瑕疵明顯之重大違誤,且侵害人民憲法上結社權,自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此外,依工會法第35條之規定,系爭乙決議應屬無效。
㈢被告又於105 年5 月14日召開「戊○○○○○企業工會第2屆第2 次會員大會(下稱戊○工會會員大會)」,嗣卻以被告第4 屆第2 次會員大會(下稱第2 次會員大會)之會議名稱作成會議紀錄,且會議中並未表決,是該會議中所作成關於「同意原告二人處予停權處分,及追認被告第四屆第七次理事會決議事項」之決議(下稱系爭丙決議)不存在。
縱該決議存在,伊等提起系爭他案所為攻擊防禦,以及以被告違反工會財務處理準則第26條之規定敦請主管機關監督,均屬按現行法令及行政程序依法申訴,並於訴訟中為維護合法權益之合理攻防方法,實難謂有何該當於停權之正當理由,或有何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依工會法第34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之規定,以及章程第11條之規定,系爭丙決議應屬無效。
縱該決議非屬無效,該第2 次會員大會召集開會未按民事訴訟法之送達規定於開會15日前以書面通知各會員,且決議方法係以鼓掌為表決通過,致無法判斷是否已經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會員之同意,原告在場均有即時表示異議,是本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法之處,伊自得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㈣被告復於106 年2 月18日召開第4 屆第3 次會員大會(下稱第3 次會員大會),然該次會議並未表決,因此該次會議關於追認第4 屆第17次理事會(下徵第17次理事會)會議決議、系爭甲決議、原告2 人停權之決議(下合稱系爭丁決議)不存在,縱該等決議存在,該次會員大會召集開會未按民事訴訟法之送達規定於開會15日前以書面通知各會員,停權部分未予伊等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決議方式係以鼓掌為表決通過,被告之會員與戊○○○○○企業工會會員混坐,無從確認是否經過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以上之表決同意,原告在場均有即時表示異議,是本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法之處,伊自得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㈤綜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
㈡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
㈢先位聲明:確認系爭丙決議不存在。
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丙決議無效。
第二備位聲明:系爭丙決議應予撤銷。
㈣先位聲明:確認系爭丁決議不存在。
備位聲明:系爭丁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伊為謀會員福利前代為支付會員因系爭民事事件涉訟律師費,而於101 年10月18日第3 屆第8 次理事會即決議,因會員於系爭民事事件律師費及其他支出均由伊墊付,因此會員因系爭民事事件所得金額需提撥20% 作為伊會務運作所用,會員並需簽立同意書,而104 年8 月27日第4 次理事會係因伊財務已較為充裕並兼體恤會員,將回饋金調降為10% ,而依伊章程第22條第4款、第5款、第10款之規定籌措經費、處理會務及其他重要事項乃為理事會職權,且工會法第18條第1項復規定在會員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章程第14條亦規定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而伊亦有將系爭甲決議所得列入收支決算表中之其他經費收入內,經會員大會決議審查照案通過,合於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甲決議無效,顯無可採。
另伊業於106 年2 月18日第3 次會員大會決議追認系爭甲決議通過,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依章程第10條本應服從理事會決議,又伊理事會作成系爭甲決議既有如上之原因,其所圖乃在於工會會務運作之順利,詎原告竟於系爭他案訴狀誣指伊之作法「有此藉工謀私之行為及從未公開工會經費收之情行予會員查看」,並誣指伊會費流向不明,然伊經費收支情形均提出於會員大會並經決議通過,並非未公開予會員查看或有流向不明之情況,是原告提起系爭他案之際於書狀為不實指控,且情節重大,伊之理事會自得以原告未遵守系爭甲決議及訴狀對伊不實指控情節重大,而依章程第11條之規定,予以停權處分,且伊業已函請原告就此停權處分陳述意見,並無不予其等最後陳述之機會。
另第2 次會員大會業決議同意將原告處以停權處分及追認系爭乙決議,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105 年5 月14日在同一地點先後召開戊○工會會員大會及伊第2 次會員大會,並無系爭丙決議不存在之情。
又工會法乃為民法、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已就會員停權為規範,且除名與停權乃為不同之處分,即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之必要,且亦無類推適用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餘地。
又伊對原告處予停權處分係因被告違反系爭甲決議,並於系爭他案起訴狀誣指伊藉公謀私、經費流向不明而妨礙伊名譽,乃有正當理由,是伊會員大會以系爭丙決議通過對原告處以停權處分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
另鼓掌通過並非不合法之決議方式,是伊會員大會既已決議通過原告停權處分案,原告依章程第10條之規定,自應服從並予履行之。
此外,原告迄至105 年9 月2 日始主張伊以鼓掌方式為決議方法難謂合法,迄於106 年1 月19日始主張召集程序違法,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況原告均有出席第2 次會員大會,當場並未對該次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異議,應不得訴請撤銷系爭丙決議。
㈣106 年2 月18日第3 次會員大會並未追認系爭乙決議,而係在追認第17次理事會決議,又該次會議所提出之案由均經鼓掌決議通過,並無決議不存在之情,另原告於當日會議在場並未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應不得主張撤銷。
㈤綜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均任職於丙○公司,經派駐於丙○公司位於高雄地區之關係企業擔任貨車司機,並加入被告而為其會員。
㈡被告前與丙○公司於96年5 月29日簽訂團體協約,約定被告南部會員司機薪資於96年12月份以前每人平均工資達55,000元,至97年12月份以後,將保障被告會員每人每月薪資6 萬元,丙○公司工作安排未達前述金額,丙○公司同意補足(即系爭團體協約)。
㈢丙○公司嗣未完全履行系爭團體協約,被告之會員子○○等38人乃於102 年間向本院對丙○公司起訴請求,經本院以102 年度勞訴字第50號民事事件受理,並於訴訟中以請求金額之80% 達成和解。
㈣被告於第4 次理事會會議就案由三做成如附表之決議(即系爭甲決議)。
㈤原告拒絕簽立系爭同意書,丙○公司即藉此拒絕依照系爭團體協約補足及給付原告薪資差額,原告乃向本院對丙○公司起訴請求,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5 年度雄勞簡字第1 號給付薪資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乃於第7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原告未遵守理事會決議辦理及前述給付薪資事件訴狀對被告不實指控情節重大,依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處予停權處分,生效日104 年12月16日」等案由內容(即系爭乙決議)。
㈥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以前並未依工會財務處理準則第26條之規定按季公開揭示被告之財務收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丁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第3 次會員大會關於追認原告2人停權之決議不存在,然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並未有關於決議追認原告應處予停權處分之紀錄,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被告亦一再抗辯第3 次會員大會並無作成該等決議(見本院卷㈡第69頁),則原告就此於法律上之地位顯無不安之狀態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決議不存在應無確認利益,而於法無據。
⒉原告復主張第3 次會員大會根本未就追認第17次理事會決議、系爭甲決議而為決議云云,惟第3 次會員大會案由五乃為「本會會員甲○○、乙○○停權中,因渠等人員未經本會向公司主張要求給付停權前補償費甲○○282702元、乙○○129377元,詳如說明,本案經本會第4 屆第17次理事會議決議在案,提請大會追認」,並說明「⒈依本會第4 屆第17次理事會議決議在案。
⒉現渠等人員主張金額為本會停權前,因渠等人員未經本會向法院主張要求公司需補償上述金額。
經本院第4 屆第17次理事會議決議,如本案經法院判決勝訴,渠等人員仍須按本會104 年8 月27日理事會決議辦理。
及渠等人員未按前項辦理,仍依本會規定決議辦理停權處分,提請大會追認。
⒊另本案是否為渠等人員復權條件之一,提請討論」等語;
案由六則為「公司與本會所協議每位會員每月薪資不足6 萬元,將以補足作為補償,並於每月補償金統一由本會發放,本案經本會第4 屆第4 次理事會決議在案,會員需簽立同意書,將每月補償金額提10% 作為本會會務運作基金方可享有權益,且現已實施近一年之久,為讓會員更了解權益與義務及避免本會與會員之間無謂困擾。
提請大會同意本會第4 屆第4 次理事會決議,提請追認」等語,有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2至65頁),又關於案由五之部分,當日主席提到:「我解釋一下,現在他們是被停權了啦,停權之前,他們主張他們所屬這個啦,這個,假設他們要40萬,這個部分如果他們有拿到,因為停權之前有權利嘛,停權後我們有約束,停權前沒有約束到,所以這個部分如果有勝訴,如果法院有勝訴,我們也是依照我們的決議,他們要繳10% 給工會做會務運作,因為每個人都是這樣嘛,是不是這樣(旁人:是,對),所以這個有經過理監事決議過了啦,這個部分如果勝訴,他們也要繳來,不然不能夠復權,不得復權啦,作為復權條件之一啦,這樣知不知道,沒意見的話,鼓掌一下」等語;
而關於案由六部分主席則提到:「這個第6項部分,就是第4 屆第4 次理監事會決議,保障保障6 萬的補償金額,提撥10% ,工會做為運作的基金,這個我們也是提起大會追認一下,大家,這個丙○的都知道啦,鼓掌一下」等語,並經鼓掌通過,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第3 次會員大會錄影光碟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則第3 次會員大會顯就追認第17次理事會決議、系爭甲決議等2 議案以經由鼓掌之方式決議通過,並無未為決議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第3 次會員大會議案係以鼓掌方式即謂表決,因此該次追認第17次理事會決議、系爭甲決議等2 議案之決議並不存在云云。
惟鼓掌通過亦為決議方法之一,僅係該決議方法恐有違反章程、工會法等規定之虞,是應尚難被告於第3 次會員大會採用鼓掌通過之方式為決議方法即認該決議不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丁決議不存在,均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丁決議,有無理由?⒈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第3 次會員大會案由五有提及「渠等人員未按前項辦理,仍依本會規定決議辦理停權處分」等語,是以該次會議確有決議追認關於原告2 人停權議案云云,並舉證人己○○之證述、第3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錄影光碟為證。
惟第3 次會員大會主席於說明案由五時固有提及「渠等人員未按前項辦理,仍依本會規定決議辦理停權處分」等語,然此乃係用以說明案由五即追認第17次理事會案由四,即該次理事會關於原告於系爭他案若獲勝訴判決,仍須依照系爭甲決議辦理,否則仍依被告決議辦理停權處分之決議,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第3 次會員大會錄影光碟屬實,且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第3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63至65頁)附卷可參,則該次會員大會固有提及對原告之停權處分,然乃係在說明前述案由五之議案,並無就再次追認系爭乙決議或對原告之停權處分為決議之情,是原告從會議紀錄、主席說明案由五過程中擷取片段而主張被告於該次會員大會曾決議追認對原告2 人停權處分之議案云云,自非可採。
至證人即被告理事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確定第3 次會員大會有無就追認原告停權處分為決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然此本不能證明該次有決議追認原告2 人之停權處分,況依第3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會議過程錄影已足認該次會議並無作成追認系爭乙決議或對原告之停權處分之決議,是自難以證人己○○上開證述認存有該等決議。
故而,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而被告於第3 次會員大會既未為追認原告停權處分之決議,則原告自不得就不存在之決議訴請撤銷,先予敘明。
⒊原告復主張第3 次會員大會存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違法,伊等在場均有即時表示異議,應得訴請撤銷該次大會關於追認第17次理事會決議、系爭甲決議之決議云云,惟原告均有出席第3 次會員大會,但僅原告甲○○於會中在主席提及前述案由五時,表示「這個案子我異議啦,現在都還是司法審理中,這不用再討論」、「你們強人表決,我異議啦」等語,並無具體指出該次會員大會有何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並對之異議,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第3次會員大會錄影光碟屬實,且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會員簽到名冊(見本院卷㈡第92頁)附卷可參,則原告既均有出席會議,且原告甲○○僅以其停權部分仍在審理中,而認前述案由五不應付諸表決而異議,其與原告乙○○並未當場就召集程序和決議方法違法表示異議者,依諸首揭條文但書之規定,其自不得訴請撤銷該次大會關於追認第17次理事會決議、系爭甲決議之決議,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伊等僅為一般百姓,於開會時之異議顯係包括所有的程序及理由違法之部分,伊等實無法將全部意思表示出來,而且伊等當時表示異議後隨即遭主席及其他人鼓譟、制止,甚至請警察到場,被告乃以不正當方式阻止伊等異議,是應認伊等已合法異議云云。
惟觀諸工會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工會法第33條第1項但書關於但書之規定應係參照民法第56條之規定增訂。
而參照民法第5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本條原第1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
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等語,足見工會法第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係顧及會員在場而未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即為異議,使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得即時應變,其嗣再訴請撤銷應違誠信,而為之限制,是原告既均有出席被告第3 次會員大會,自應具體指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處,並予異議,始符合工會法第33條之規定,況原告於被告第3 次會員大會召集前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而分別以被告第2 次會員大會召集開會未按民事訴訟法之送達規定於開會15日前以書面通知各會員,且決議方式係以鼓掌為表決通過,而訴請撤銷系爭丙決議,而難謂其等無能力具體指出違法之處。
再者,當日原告甲○○提出前述異議後,固與主席有所爭執,然於員警到場前,原告甲○○就主席所述均能予以回應,而於員警到場後,員警亦無限制原告之發言或要求原告離去,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第3 次會員大會錄影光碟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此自難認被告有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原告異議,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⒌綜上,第3 次會員大會並未決議追認原告之停權處分,且原告參與該次大會而未對該次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異議,依法不得訴請撤銷,是原告應不得訴請撤銷系爭丁決議。
㈢系爭丙決議是否不存在?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4日係召開戊○工會會員大會,嗣卻以被告第2 次會員大會之會議名稱作成會議紀錄,是系爭丙決議應不存在云云。
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日戊○工會會員大會與第2 次會員大會均有召開,是先後召開,被告之會員大會召開時亦有懸掛所開會議名稱布條,但何者先召開已經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第76頁反面),而以證人己○○兼為被告、戊○工會幹部,且有參加105 年5 月14日第2 次會員大會,其就該日會議召開情況應知悉甚詳,並參諸原告乙○○亦自陳其有參與第2次會員大會,當日其出席時會場先懸掛被告會員大會之布條,被告之會員大會開完後,再換戊○工會會員大會之布條,有分別宣布是開何種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則以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與原告乙○○所陳相符,再佐以原告均自認當日有出席會議,而原告就其等並非戊○工會會員乙節,又無爭執,以其等非戊○工會之會員,如當日並無召開被告之會員大會,其等應無由出席該日會議,足見被告當日確有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而無未召開會議而應認系爭丙決議不存在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依證人己○○之證述,被告於第2 次會員大會並未表決,而係以鼓掌方式即謂表決,因此系爭丙決議不存在云云。
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固先證稱被告主席於第2次會員大會有提出系爭丙決議之議案,沒有表決等語,惟經本院再次向其確認是否僅有提出報告而未表決,其乃證述主席提出報告,但原告甲○○表示有意見,後續主席無異議鼓掌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再參以原告前一再主張被告乃係以鼓掌通過系爭丙決議,該決議方法違法等情,足見第2 次會員大會確有以鼓掌通過之方式而為系爭丙決議,又以鼓掌通過亦為決議方法之一,僅係該決議方法恐有違反章程、工會法等規定之虞,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且以鼓掌方式為系爭丙決議,是系爭丙決議並無不存在之情。
㈣系爭丙決議是否無效?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
又工會法既已就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效果於第34條為特別規定,於此情況,工會法第34條即應優先於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經查:⒈原告固主張因現行法令欠缺有關停權要件與程序等相關規定,應得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民法第50條第2項有關會員除名、開除社員之規定云云。
惟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則以民法第50條第2項、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應係慮及開除社員、除名對社員、會員之權益影響重大,乃予一定之規範、限制,然觀諸工會法於105 年11月修正前僅於第12條、第26條規範會員之停權,而規定會員停權應記載於章程、會員停權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則工會法賦予工會得於章程制訂此等停權之社團罰,僅係要求該等停權之規定應以會員大會議決,該等制裁措施自係法律所賦與之社團自治權限,會員則因參與章程之制訂或決議修正停權之規定而同意受其拘束,佐以除名較之停權影響會員之權益更鉅,法律於此類影響會員權益較除名為輕微之工會自治權限,自應給與較大空間之自由,是工會法未有與民法第50條第2項開除社員、人民團體法第14條等相類規定,應係立法政策上之考量,而非法律漏洞,依上開說明,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故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丙決議應類推適用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惟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乃係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否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此與本件被告乃係以原告不遵守理事會決議,又於系爭他案對被告為不實指控,再於被告提供陳述意見機會時對被告、主管機關為不實指控,因而作成系爭丙決議等節,並非相同情形,自無類推適用之虞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伊等提起系爭他案所為攻擊防禦,係於訴訟中為維護合法權益之合理攻防方法,並無該當停權之要件云云。
惟被告章程第14條規定:「會員大會乃為被告之最高權力機構」等語,而第11條則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至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得由理事會議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惟除名之處分,應經會員大會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等語,此有被告章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66 頁),則會員大會乃為被告最高權力機構,復為工會最高意思機關,對於依規定需經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或依規定本非會員大會決議即得為之者,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均應認屬自治事項,除有明顯之違法外,應尊重其決定。
而查原告乃於系爭他案民事起訴狀表示其等不同意被告未經全體會員表決同意,竟私自於104 年8 月27日以理事會作成系爭甲決議,並記載:「…因不滿工會職務本及應為全體工會會員服務謀取勞工最大福利為宗旨,竟有此藉公謀私之行為及從未公開工會經費收支情形予會員查看,且歷年工會會費收入開銷流向不明,始拒絕簽具該提撥10% 之同意書」等語,有該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3至67頁),又被告係因前代為支付會員因系爭民事事件涉訟律師費,而於第3 屆第8 次理事會即決議,因會員於系爭民事事件律師費及其他支出均由被告墊付,因此會員因系爭民事事件所得金額需提撥20% 作為被告會務運作所用,會員並需簽立同意書,嗣再作成系爭甲決議改為10% 乙節,此有第3 屆第8 次理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理事會決議工會經費收繳數額,且未按季公開揭示工會財務收支,固然與法恐有不合,然其既係為籌措會員與丙○公司訴訟之律師費等支出,而約定需就訴訟所得金額為一定之回饋資以填補,本難認屬藉公謀私之行為,而原告自始均未提出被告有何將收取之金錢供作私用或歷年工會會費收入開銷有何流向不明之處,其等空言指訴工會有藉公謀私、會費收入開銷流向不明,而乏具體之描述,實難謂屬中性語言陳述事實,在在均表明對於被告會務運作之貶抑評價,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顯足以貶損他人對被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被告之名譽,堪予認定。
而若原告認被告以理事會為系爭甲決議有無效之事由,且被告未依法按季公開揭示工會財務收支而有疑慮,於系爭該案中僅需依此陳明而為己不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由即可,且原告就此理應依工會法及工會章程循正常管道予以起訴請求或要求主管機關予以監督,如有違反刑法之情事,更應循法定程序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提出告發,由其調查,以正視聽,而非恣意於系爭他案向第三人空言指摘被告會務運作有藉公謀私、會費收入開銷流向不明等情,致他人對被告會務之運作產生疑慮,有破壞會員間之團結及互信之虞,顯不利被告會務之推展。
故而,被告所為系爭丙決議自已符合章程第11條之規定,而非無效,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另依上開所述既已足認系爭丙決議符合章程第11條之規定,則關於被告違反系爭甲決議是否符合章程第11條所規定之停權事由,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系爭丙決議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
㈤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丙決議?原告固主張第2 次會員大會存有前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違法,伊等在場均有即時表示異議,應得訴請撤銷系爭丙決議云云。
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原告乙○○於第2 次會員大會中並未提起異議,而原告甲○○只是針對停權的部分有意見,對開會通知沒有提出意見,其自己沒有聽到原告甲○○對於鼓掌通過之方式表示異議,但當時場面很混亂,其不確定原告有無就此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又如前述原告對停權議案表示異議,並不能認就第2 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均已提出異議,而證人己○○固證稱第2 次會員大會場面混亂,然此可能如第3 次會員大會一般,因原告與主席有所爭執而致,惟該情仍無礙原告表示異議,是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阻止原告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之舉,此外,原告就其等主張於出席第2 次會員大會時,已就該次大會召集程序或系爭丙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丙決議,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㈥原告得否訴請確認系爭甲決議、系爭乙決議無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固訴請確認系爭甲決議、系爭乙決議無效,惟被告業另以第2 次會員大會作成系爭丙決議而同意處予原告停權處分、追認系爭乙決議,並以第3 次會員大會決議追認系爭甲決議,且依諸前述系爭丙決議及第3 次會員大會追認系爭甲決議之決議,並無不存在、無效之情,且未經合法撤銷,則原告依上開決議自仍須遵從附表所示決議內容,且遭處以停權處分,是其因系爭甲決議、系爭乙決議而於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顯已無從經由確認訴訟而除去,而無訴請系爭甲決議、系爭乙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是原告應不得提起確認系爭甲決議、系爭乙決議無效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丁決議中關於追認原告停權處分之決議部分,無確認利益,且第3 次會員大會確有決議追認第17次理事會決議、系爭甲決議,又第3 次會員大會並未決議追認原告之停權處分,且原告參與該次大會而未對該次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異議,依法不得訴請撤銷。
其次,被告確有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且以鼓掌方式為系爭丙決議,是系爭丙決議並無不存在之情,又系爭丙決議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且原告出席該次大會而未對該次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異議,依法不得訴請撤銷系爭丙決議。
此外,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甲決議、系爭乙決議無效,並無確認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甲決議、系爭乙決議無效,且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丙決議不存在,復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丙決議無效,再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丙決議,暨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丁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丁決議,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
│案由│決議內容 │
├──┼────────────────────────────┤
│三 │1.本會與公司協議保障薪資制度,原則同意採月結方式辦理,惟│
│ │ 每月所結算補償差額,公司需交付由本會依本會決議與會員同│
│ │ 意書統一轉發給會員。 │
│ │⒉本案係由本會與公司之協議,為保障工會繼續捍衛員工權益,│
│ │ 由會員因本案每月所得補償金額提撥10% ,作為本會會務運作│
│ │ 經費,並本會製作同意書,會員簽立同意者,本會方同意辦理│
│ │ 。 │
│ │⒊會員如未同意上述決議情形辦理及經本會停權者,本會恕不辦│
│ │ 理,並行文公司不予發給,每月所結算補償差額。如會員仍有│
│ │ 不服決議者,視情節重大,依本會章程第11條規定辦理停權等│
│ │ 處分。 │
│ │⒋本案其他條件授由張理事長與公司協調相關事宜,於下次會議│
│ │ 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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