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訴,131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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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黃筠婷
訴訟代理人 黃于凡
被 告 葉首睿(原名葉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21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105,783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191,515元(本院卷二第64頁),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30分許之期間內,業在高雄市七賢路某土雞城餐廳內與朋友一同飲用啤酒,明知自己當時仍受酒精作用影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測量為每公升0.4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執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7時許,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建國路三段與青年路二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青年路二段(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雙向均有二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注意力均降低,疏未注意及此,竟於駕車右轉青年路二段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衝入來車道之慢車道行駛,適有行經該路口之騎士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於該路口南向北之青年路二段慢車道上等候紅燈,被告因閃煞不及,所駕汽車撞擊原告(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受撞擊後均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閉鎖性骨折(頸椎第一、二節骨折)、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臉部、左食指皮膚壞死等傷害。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共2,991,508元:㈠、醫療費用217,488元。

㈡、看護費用493,200元。

㈢、財物損失15,000元。

㈣、未來醫療費用573,820元:包含牙齒斷裂牙套費用28,000元、身體傷口、開刀疤痕、眉毛植毛復原545,820元。

㈤、精神慰撫金1,692,000元:原告多次骨折開刀、清創、植皮,身體疼痛折磨甚鉅,將來又難以恢復系爭車禍前之狀態,影響原告工作升遷,原告為年輕女性身上多處殘留疤痕自卑痛苦,身心俱疲。

再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799,99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191,518元,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酒駕及右轉時衝入對向車道之過失,但原告將來所需之醫療費用乃具有未來性不可考,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5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30分許之期間內,業在高雄市七賢路某土雞城餐廳內與朋友一同飲用啤酒,明知自己當時仍受酒精作用影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執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7時許,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建國路三段與青年路二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青年路二段(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雙向均有二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注意力均降低,疏未注意及此,竟於駕車右轉青年路二段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衝入來車道之慢車道行駛,適有行經該路口之騎士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於該路口南向北之青年路二段慢車道上等候紅燈,被告因閃煞不及,所駕汽車撞擊原告(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受撞擊後均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閉鎖性骨折(頸椎第一、二節骨折)、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臉部、左食指皮膚壞死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7,488 元、看護費用493,200元、財物損失15,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甚明。

又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明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亦有處罰規定。

本件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測量為0.45毫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附卷可參,其依規定不得駕車,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操控力、注意力降低,於右轉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衝入來車道之慢車道,撞擊在斯處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費用217,488元、看護費用493,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財產損失:依首開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財物損失1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將來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牙齒斷裂,需支出3M lava 全瓷冠牙套費用28,000元(牙套及根柱)等語。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右上側齒牙冠斷裂及震盪、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及震盪,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39頁),應堪認定。

又就治療方式,就右上側門齒復形需以根柱冠心取代,並製作正式牙套,固定於系爭門齒位置,又3M lava全瓷冠牙套較金屬陶瓷自然,使用較為廣泛,硬度可比金屬牙套,密度也比其他牙套佳,價格為25,000元,而以全瓷之根柱冠心宜使用玻璃纖維牙釘,價格約3,000元,上開費用如為長庚醫院員工均享有6折優惠,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6年1月10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B004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7頁,下稱長庚函文),故原告請求以3M lava全瓷冠之方式修復前開受損之牙齒,自有理由。

而3M lava牙套、玻璃纖維牙釘依前所述,本共需28,000元,惟原告為長庚醫院之員工,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長庚醫院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依第80頁),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應為16,800元(28,000×0.6=16,800),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就疤痕修復、眉毛植毛需支出545,820元。

查原告所受臉部皮膚壞死為右前額三度摩擦性灼傷併全層皮膚壞死、上開傷勢術後疤痕為①右前額疤痕6×3.8公分。

②下巴撕裂傷縫合疤痕3公分。

③頸椎術後疤痕5公分。

④左手食指植皮術後疤痕4×2.5公分。

⑤右腹股溝取皮術後疤痕7.5×1×4×2公分。

⑥左臀部開刀術後疤痕8×2×1.5×0.5公分。

⑦左大腿開刀術後疤痕30×1公分、1×1公分、1×1.5公分。

⑧左膝開刀術後疤痕5.7×1公分。

⑨左小腿內側疤痕1.5×1.5公分、8×1公分、9.5×0.6公分。

⑩左小腿外側疤痕3.5×2.5公分、3×4公分。

⑪左腳內踝撕裂傷縫合術後疤痕3.5×1公分。

⑫右腳踝疤痕1×1公分,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40至154頁)。

觀之前開照片,原告右上眉因皮膚壞死,僅殘存小部分眉毛,嚴重影響外觀;

而疤痕面積分布全身甚廣,自車禍一年後,仍殘有明顯疤痕,足見該疤痕不易自然淡化消失,而原告為79年出生,為年方26歲之未婚女性,以其年齡而言,個人容貌、顏面、美觀、身體完整性仍影響個人自尊,甚至人際、社交關係甚鉅,故原告主張有植毛、除疤之必要,應屬合理。

而以原告右上眉部分如進行植毛,1株250元,預估需2次,一次需50至100株;

另以染料雷射治療肥厚性疤痕1發130元(多處),若使用二氧化碳飛梭雷射治療疤痕2公分疤痕約1,000元,手術修疤2公分約10,000元,需進行幾次雷射治療等,需依復原狀況而定,員工亦享有6折優惠,有上開長庚函文可佐。

兩造對於疤痕治療仍須雷射20餘次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4頁),故以員工6折價計算,以疤痕面積計算二氧化碳飛梭雷射費用約914,700元,植毛費用約15,000元至30,000元,故原告僅請求545,82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查原告僅依規定停等紅燈,竟飛來橫禍,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甚為嚴重,全身多處傷口暨骨折需開刀治療及長時間復健,臉部及手指甚皮膚壞死而毀壞容貌,術後又殘存遍佈全身之疤痕,對於年輕、未婚之女性,除需忍受醫療復原之痛苦外,受此傷勢及殘留疤痕對於自我認同、自信將受有強烈打擊,對外交際、就業亦產生莫大影響,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

而原告為大學畢業,迄今仍擔任護理師,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職肄業,擔任臨時工,名下無財產,此經兩造供稱在案,並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288,308元(217,488+493,200+15,000+16,800+545,820+1,000,000=2,288,308)。

6、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799,990元,並提出相符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7頁);

而強制保險之給付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陳報核付之金額共800,000元,並提出查詢紀錄可佐(本院卷二第47頁)。

觀之兩者差異為查詢紀錄於104年12月17日賠付191,465元,而依上開存摺影本實際僅撥付191,455元,以該查詢紀錄僅為電腦查詢畫面之顯現,並非實際給付之轉帳紀錄,應以原告收受證明之存摺影本較可採信,故原告主張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799,990元,應堪認定。

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9,990元自應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又被告抗辯曾先給付原告3萬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僅主張曾收受2萬元(本院卷一第63頁),故於被告不能舉證證明之情形,則僅得依原告自認部分認定其曾給付2萬元,而併予扣除。

基此,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468,318元(2,288,308-799,990-20,000=1,468,318)。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及另依職權分別酌定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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