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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張簡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垚偉
被 告 胡春蓮即鋐立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張簡義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張簡義明聲請發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促字第11854 號),被告張簡義明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另追加對被告胡春蓮即鋐立企業行起訴,被告胡春蓮即鋐立企業行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簡義明受雇於被告胡春蓮即鋐立企業行(下稱被告企業行),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10時35分許,駕駛被告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砂石專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鐵路高雄臨港線8 公里869 公尺二聖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北方,疏未注意火車駛來,逕將系爭大貨車貿然駛入軌區內,且未與軌道保持安全距離而從事載送土方工作,適有臺鐵8786次貨物列車(下稱系爭火車)經過系爭平交道,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之系爭火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2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7,669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企業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2 頁起民事追加狀、第94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抗辯:被告張簡義明駕駛系爭貨車於高雄市二聖路氣爆災區載運土石,施工期間車輛動向及停放位置皆受工地現場管理人員指揮調度,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張簡義明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系爭大貨車,行經系爭平交道北方時,將該大貨車駛入軌區內從事載送土方工作,與經過該平交道之系爭火車發生撞擊(並有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61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至32頁)。
㈡系爭列車因上開撞擊而受有損壞(並有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照片2 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就上開撞擊事實,以涉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業務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嫌,將被告及郭宇睿報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8612 號均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業已確定(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⒈汽車在鐵路平交道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⑴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⑵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⑶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 至6 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汽車在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
汽車在鐵路平交道不得倒車;
汽車在鐵路平交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06條第1款、第110條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由目前國內之鐵路運輸設計,火車循固定軌道前進,均無攔阻,僅在設定應停靠之站別停靠,或在鐵路運輸上需等候其他火車先行經過時,始藉內部之聯繫,決定何火車應減速或暫時停靠,以待其他火車先行經過,此外並無需等待其他車輛或行人經過始得通行之火車行進限制,故交通法規因而有上開汽車行駛時遇有與火交會之平交道時,應如何注意配合之規定,汽車在其可正常行駛通過之平交道,尚且需遵循上開交通法規之限制,在非可行駛通過之火車行駛軌道周遭,當更需注意行駛於軌道火車之行進,以避免與火車有碰撞或擦撞,從而汽車如與行進中之火車有碰撞或擦撞,除非可提出合理且充分之理由,當應認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⒉本件發生系爭火車與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之系爭平交道附近,為原告高雄機廠之所在,平日除二聖路路段開放車輛、行人通行外,係作為機廠及火車列車調度之特定使用,僅因附近發生氣爆案,原告因而將系爭平交道附近區域提供予高雄市政府或所屬水利局,供相關搶救、施工單位之利用,上情業經證人即原告所屬高雄機廠之助理郭宇睿證述在卷,有筆錄附卷可稽(見附於系爭偵查卷之警卷【下稱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系爭企業行之上包即當時在現場施工之泰瑞工程有限公司領班郭富強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且所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可認定。
而依上開2 證人另證稱,系爭平交道當時仍有原告所屬火車通過,原告所屬人員會事先通知(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6 頁),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火車既仍會行駛經過系爭平交道,則施工單位車輛雖例外被允許於平交道附近施工或臨時停車,依上開交通法規之規範,仍應於施工或行駛、停車之際,注意火車之動態,避免與經過之火車發生碰撞或擦撞,此應為一般人所共認之交通規範,且為含原告在內之一般駕駛人所知悉。
⒊被告企業行雖辯稱被告張簡義明係經過同意始駕駛系爭大貨車進入發生擦撞之地點,且被告張簡義明亦辯稱其非有意並排駕駛或並排停車,當時其係自二聖路進入系爭平交道附近後,在鐵路便道倒車約100 公尺要去載運挖土機所挖出之土方,雖見郭宇睿吹哨子警告,但因系爭火車已將到,且當時有並排施工之車輛,前後已無空間可避,因而閃避不及(見本院卷第132 頁言詞辯論筆錄),然系爭火車係行駛於固定軌道,當系爭火車與系爭大貨車即將相會時,系爭火車無可能改變方向以與系爭大貨車保持安全間隔,如上所述,當由被告張簡義明駕駛系爭大貨車調整所在位置,以與系爭火車保持安全間隔,合先敘明。
且依郭宇睿所證,本件現場雖有高雄市政府或所屬水利局發包僱用之管制人員(見本院卷第128 頁),但該管制、指揮之重點,至多僅在審核相關車輛是否亟需進入搶救、施工現場之必要車輛,並在能力所及範圍內,指揮車輛之行進動線與停放地點,盡力避免搶救、施工車輛間,或該車輛與火車間之擦撞、碰撞意外,但現場範圍甚大(如被告張簡義明所辯,其於事故發生前在便道倒車之距離即長達約100 公尺),且甚擁擠(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37頁、偵查卷第31至32頁),該管制人員之指揮顯無法擔保車輛間之通行均屬安全而無虞,是進入現場緊鄰鐵軌之施工區域後,各車輛應如何避免與其他車輛或火車發生碰撞、擦撞,仍屬該車輛駕駛人所應予以注意,尚無法藉口有管制或指揮人員同意進入及指揮,即可卸免被告張簡義明之肇事責任,被告企業行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再者,由被告張簡義明上開所辯,肇事地點既已有其他施工車輛,且前後已無空間可避,則倒車經過該地點前,自需考量如有火車通過,其是否可防免碰撞或擦撞,在確認安全無虞前,不得擅自倒車進入,被告張簡義明並未說明何以在未確認無火車即將經過之際,即貿然倒車進入有並排車輛且甚擁擠之肇事地點,僅辯稱當時已有車輛並排,前後復無處可避,該所辯顯難令一般人認同其就避免與火車發生碰撞或擦撞,已盡足夠之注意,則亦難認其就避免本件擦撞已提出合理且充分之理由,雖本件發生於高雄市氣爆案搶救現場附近,大型車輛出入於仍有火車經過之平交道附近,行車風險原本即高,但此部分風險不應由提供場地供救災之原告負擔,是依上開汽車行經平交道或其他火車通過處之交通規範說明,本院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仍屬有所過失。
㈡就系爭列車損害之判斷:⒈原告原主張系爭火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⑴人工費:本件修復系爭火車之人工固為原告之受僱人,惟該人工原係處理原告例行指示工作,而修復系爭列車所需之人工,依外部客觀情事應由被告賠償,而應比照一般原告若委外修護需支付之人工報酬費用,又依原告之代辦業務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及代辦修造費用之人員薪資計算表所示,以薪資結構較低之佐級、員級工每日平均薪資分別為1,988 元及2,710 元計算,分別為13,372元及121,268 元,⑵材料費:460 元、233,065 元,⑶間接費:依原告系爭要點第11項第②小項第3 點規定,包括設備折舊、工具消耗、間接材料消耗、水電、動力、搬運及直接管理費等,按每日人工費1,988 元約1.6 計算為194,029 元【計算式:61×( 1988×1.6)=194,029】,④管理費:即系爭要點第11項第②小項第5 點規定之代辦服務費,係按原告支出自辦工費121,268 元、材料費233,065 元、間接費194,029 元之10% 計算管理費,分別為1,383 元、54,836元,合計618,413 元。
被告原抗辯材料費未考慮折舊計算,管理費之請求與本件損害無關。
然經原告將材料費因折舊減縮109,768 元,管理費亦減縮10,976元,合計僅主張受有497,669 元損害(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㈠狀)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第124 頁言詞辯論筆錄筆錄),則自應認原告因系爭火車之本件碰撞,受有497,669 元之損害。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簡義明之駕駛行為既有過失,造成原告因系爭火車之修復受有479,669 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企業行不爭執其為被告張簡義明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其僱用被告張簡義明,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張簡義明係在執行其所指示之職務(見本院卷第124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企業行應與被告張簡義明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97,669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企業行翌日即106 年2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0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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