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訴,1735,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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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陳李春蓮即李春蓮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張睿方律師
陳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同年3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518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76、179頁、卷二第5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2年間向訴外人同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揚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向高雄銀行辦理貸款,然於87年間因經濟壓力無法按期繳款,兩造乃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申辦貸款54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其中757,000元為原告所需,其餘貸得款項則用以償還原告積欠高雄銀行之房貸。

嗣被告於87年1月22日至遠東商銀開戶(戶名:陳李春蓮、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予原告,以供原告日後繳納房貸之用。

後原告於87年2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遠東商銀則於87年2月16日核撥貸款5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中4,642,277元用以清償原告先前積欠之房貸,另757,000元則由原告依約領出。

原告並自87年3月17日起陸續按月存入48,0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繳納房貸之用,直至89年10月23日存入最後一筆49,000元後,因無力繳納房貸,乃商請被告代為繳納,兩造並約定日後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時,一併計算被告代為繳納之房貸金額。

詎原告於105年農曆年間向被告提及返還系爭房地時,被告竟稱系爭房地為其購買且已於102年間以650萬元出售他人,經向地政機關查詢,系爭房地確已於102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第三人楊翊旻名下。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被告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系爭房地共47.2建坪,原告於83間係以每坪155,000元向同揚公司購買,故當初買價應為7,316,000元。

實際上由被告代繳之房貸有本金3,712,167元(被告自90年1月接手時房貸本金為5,041,542元,於102年售出後,由買方清償本金貸款餘額1,329,375元,實際上被告僅支付3,712,167元)及利息1,427,315元,共計5,139,482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176,518元(計算式:7,316,000元-5,139,482元=2,176,518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518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7年間因經濟壓力無法按期繳款,兩造乃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向遠東商銀申辦貸款,系爭帳戶存摺後並交予原告供日後繳納房貸之用。

惟原告至89年10月23日存入現金49,000元後即無力繳納,兩造乃於90年1月10日在系爭房屋即當時原告住處,達成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由被告繼續繳納剩餘貸款之協議,而因原告至89年10月23日止仍積欠銀行貸款212,000元,原告及訴外人即其夫廖培強即向被告協商由被告代為繳納,並於當天簽立本票3紙(發票人均為廖培強、發票日均為90年1月10日、票號各為CH333260、CH333261、CH333262、面額各為15萬元、5萬元、12,000元,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陳明道,是系爭房地至遲於90年1月10日即已轉為被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以被告之貸款結清高雄銀行貸款並取得75萬餘元後,僅繳納本金36萬元,倘依原告所述雙方約定由被告代其繳納貸款,原告不可能於10餘年間均未表示償還貸款,且雙方又未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所繳納巨額貸款之利息,顯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

此外,被告係以5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並非原告所稱之650萬元,扣除貸款餘額、仲介費、稅費及代書費後,僅餘364萬元。

被告繳納之貸款本息為6,468,857元,攤還本金總數亦達5,041,542元,足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無獲利。

另系爭房貸最後一筆繳交之本金1,329, 375元,係由買方先支付價金給被告,再由被告清償,亦應算是被告支出,原告主張不能算入被告支出並不可採。

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0、卷二第6頁):

(一)原告於82年間向同揚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向銀行辦理貸款,於87年間因經濟壓力無法按期繳款,兩造乃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再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遠東商銀申辦系爭房貸。

(二)兩造為借名登記協議後,被告於87年1月22日至遠東商銀開立系爭帳戶,並由原告交付被告開戶之現金100元,被告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後即交予原告,以供原告日後繳納房貸之用。

(三)原告於87年2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遠東商銀則於87年2月16日核撥5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中4,642,277元用以清償原告先前積欠之房貸,另757,000元則由原告依約領出另為他用。

(四)原告自87年3月17日起,每月存入現金48,000元不等之金額繳納系爭房貸,至89年10月23日存入最後一筆現金49,000元,繳款明細如原證3存摺資料所示。

(五)被告於102年3月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第三人楊翊旻名下。

(六)原告之夫廖培強有簽發系爭本票(附於本院93年度促字第1709號卷內)予陳明道。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卷二第6頁):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係於何時終止?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6,51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係於何時終止?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規定。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要旨)。

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87年間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再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遠東商銀申辦系爭貸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遠東商銀105年6月20日函覆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兩造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31至39、54、17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本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90年1月10日終止,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該時已轉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證人陳明道於本院證稱:於90年1月時,原告打電話給我太太,叫我們過去系爭房地,當時原告跟她先生在場,我跟我太太過去總共4個人,原告他們說已經沒有辦法繳納房貸了,叫我們搬進去,說反正我們也沒有買房子,叫我們承接;

原告的銀行貸款還有很多期沒有繳,原告先生說繳不起,我們在沒有辦法的情況之下,請他們至少把沒有繳完的部分繳清楚,就請他寫3張本票;

90年1月簽本票之後就約定由我們取得房子的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63頁及反面、168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

復參以廖培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明道,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頁),證人陳明道並曾以系爭本票向原告夫妻聲請發支付命令,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促字第1709號卷宗核閱無訛,足以佐證證人陳明道所述為真。

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90年1月10日終止,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該時已轉為被告所有乙節,堪以採信。

3.原告雖主張其因於89年11月間無力繳納房貸,乃商請被告代為繳納,兩造並約定日後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時,一併計算被告代為繳納之房貸金額云云。

惟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原告亦自陳並無第三人或書面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124頁),是並無證據認定兩造間有由被告代為繳交系爭貸款,將來再由原告與被告作結算之約定,已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且原告自87年3月17日起每月存入48,0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繳納系爭房貸之用,直至89年10月23日存入最後一筆49,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頁),則以系爭房貸貸款金額為540萬元,原告亦不爭執其所清償之本金僅35萬餘元(本院卷一第169頁),顯然原告所繳付者,僅佔系爭房貸中之一小部分,尚有巨額房貸未清償。

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先稱不確定是否係針對系爭房貸等語(本院卷一第125頁);

又稱是廖培強所簽立,與其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62頁反面);

之後再稱:我沒有欠被告錢,系爭本票是他們逼我簽的,因為他們到我家來說我2期或3期沒有繳,如果我到時候沒有去繳她要怎麼辦,所以就先叫我寫本票;

本票是我簽的,還是我先生簽的或者我有背書,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他們當時進來就要我寫那個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及反面),前後所述反覆,顯已有卸責之意。

且依原告所述,兩造間無其他債務,系爭本票僅為擔保當時原告所積欠系爭房貸之2期或3期款項,則倘如原告主張兩造有由被告代為繳納系爭房貸,將來再為結算之約定,則何以被告僅要求原告就先前已積欠之房貸簽發本票加以擔保,卻對其將來需為原告支付剩餘房貸之期間、金錢及所生利息均未加以討論,亦無簽發借據或本票加以擔保?如此豈不加諸被告須擔負清償所剩餘巨額房貸債務之責任,但卻未有任何保障?4.復由遠東商銀放款繳息收據、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12月4日函文及本院91年7月17日函文(本院卷一第87至102、54、138、139、146、147頁)觀之,可見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0年6月15日攤還本息後,即長達1年未曾繳納本息,而於90年12月4日經遠東商銀向本院請求為查封登記,後被告於91年6月15日起正常繳息後,系爭房地始於91年7月22日塗銷查封。

顯然被告於繳交幾期房貸後即無法正常繳納,並非資力頗豐之人,實不可能與原告約定為其清償剩餘房貸而未要求原告給予任何擔保。

且倘如系爭房地仍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於無法支付房貸之際,自僅需任由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即可,而無須積極處理系爭房貸,但被告於系爭房地遭查封後,並未任由系爭房地遭拍賣,仍積極處理債務,若非被告已實際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實亦無積極為原告保住系爭房地之必要。

5.另就原告搬出系爭房地之原因,原告先稱:那時沒有辦法付房貸,被告說她在那裡租了一個房子,如果讓她搬進來,等於就是繳這邊的房租,我覺得這樣可免於她的信用不良,房子也可以存在,這個意見不錯;

那時候就馬上搬給她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

嗣又稱:本票日期是被告他們寫的,我前一天剛好跳票100多萬元,被告知道就趕快打電話給我;

被告要用她那邊房子的租金來繳這邊的貸款,叫我搬出去,但後來想我還是要租2、3萬元的房子,搬出去只是讓她安心而已;

是她叫我離開的,因為她要搬進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19頁),則原告不僅自90年間起即離開系爭房地,且將系爭房地、系爭房貸交由被告居住、繳納,而非自行處理,此已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僅為出名登記,借名人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利之情形有間。

倘原告始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何以被告要其搬離系爭房地,其竟甘願於另需花錢租屋居住之情形下,仍順從被告之意搬離?顯不符常理。

且若原告當時有錢租屋,自亦可自行繳納房貸,實無讓被告省下租金代繳房貸之必要。

顯見原告當時應已需款孔急,於無法繳付房貸之情形下,系爭房地又係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有與被告協議處理系爭房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必要。

6.再就原告有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乙節,原告先稱:10餘年來未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係因自身事業繁忙,每次碰到被告,被告就轉身離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30頁);

嗣又稱:2002年時我就開始有錢,當時其實就可以與被告就這個房子作個處理,但我碰見被告時她就閃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惟倘兩造間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依原告所述被告之態度難道不令原告起疑,原告豈有放任被告不理不睬而不為積極催討之理?且證人陳明道於本院亦證稱:原告自90年1月10日之後不曾來找過我說要要回這個房子,要還之前我們付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64頁),顯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催討返還過系爭房地,否則被告又豈有甘於為原告繳付系爭房貸而不為催討之理?7.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所繳本金僅504萬元,縱原告當時無力繳付貸款,大可由銀行拍賣清償即可,無須賤價出售予被告,故原告不可能同意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等語(本院卷一第130頁)。

惟就系爭房地原向同揚公司購買價格多少,原告先稱為680萬元(本院卷一第124、130頁),復又具狀改稱係於83年以7,316,000元購買等語(本院卷一第181、182頁),不僅前後所述不同,亦未能提出相關之買賣契約為佐。

且原告所舉證人即同揚公司業務林妙應於本院證稱:我無法證明原告花多少錢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最初之售價為何。

而證人即曾購買與系爭房地同棟大樓5樓房屋之朱家慧於本院雖證稱:我是82年時向廣告公司買的,開價一坪18萬元,我有問一些鄰居,大約都在一坪16萬元至18萬元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17頁反面),但其亦證稱:我沒有看過他們的買賣契約,我不知道原告是以多少錢買系爭房地,我買房子的契約可能找不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17頁反面),是亦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原始買價為何。

另經本院函詢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之貸款銀行即高雄銀行,請其提供系爭房地抵押貸款資料、買賣契約書等,經高雄銀行前金分行於106年2月2日函覆稱:因本案清償至今已19年,相關貸款及設定抵押資料皆已銷毀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最原始購買價格,已無從由相關證據得出正確之數額。

然先不論原告所爭執最後一筆本金餘額1,329,375元是否應算入被告代償之系爭房貸金額,被告自接手繳納系爭房貸後,前後繳付之房貸本息共6,468,857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繳納之本息5,139,482元+系爭房貸最後一筆清償之本金1,329,375元=6,468,857元),而其中該最後一筆本金若非一次繳清,將衍生更多之利息,則被告繳付之房貸本息,勢必將更高於6,468,857元,則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並由被告承擔繳納系爭房貸,是否即屬賤賣,尚難遽予認定。

再者,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倘系爭房貸未按期繳付,不僅系爭房地有遭拍賣之虞,倘拍賣價款不足清償,被告即需承擔剩餘之債務而將因此影響其債信,被告自亦不可能放任系爭房地遭拍賣,則原告稱其無力繳付貸款,大可由銀行拍賣清償即可,原告不可能同意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云云,亦屬無據。

8.再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55頁)觀之,92年7月8日有書狀補給紀錄,原告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在原告手中等語,而質疑被告聲請補發之原因(本院卷一第128頁),惟其嗣又改稱因90年間搬家,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不見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62頁反面),前後所述亦有矛盾。

則原告既未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難佐證認定其仍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則被告因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且嗣已取得所有,其因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申請補發,亦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9.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雖原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被告就其抗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系爭房地所有權已轉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足以認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90年1月10日終止。

原告雖否認其抗辯,但前後所述卻有前開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且未能再提出相當之反證,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6,51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承上所論,本院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則被告於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況下,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自亦未造成原告損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6,518元及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90年1月10日終止,系爭房地所有權已轉為被告所有,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6,518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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