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王至琴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利尚鈞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糖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鏘鏗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明揭於判決理由,然主文漏未表示,此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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