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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江鳳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見院卷第5頁)核准在案,是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39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13日簽訂借款約定書,被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約定以撥款日起前12期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0.3%計付,第25期開始則全部依原告當時之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1.25% 後之年利率計付,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以本借款利率之10% ,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前述借款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5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5萬89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交易明細、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見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基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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