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訴,223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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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5號
原 告 劉家典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李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5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凌晨零時30分許,與共同之友人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金鑽石會館」V5包廂內飲酒。

席間被告因原告拒絕與其飲酒而心生不滿,遂持威士忌杯朝原告之臉部揮擊毆打,致原告受有長達10公分顏面深切割傷之嚴重傷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06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仍依傷害罪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就醫交通費新台幣(下同)1,260元、購買醫療用品8,000元,且原告原經營檳榔攤,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每兩月銷售額27萬5,100元,依「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檳榔零售」淨利9%計算,其檳榔攤每月淨利12,380元(計算式:27萬5,100元×9%÷2=12,380元),然其因上開傷勢共10個月無法營業,共受有營業損失12萬3,800元,並因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13萬3,060元。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3,06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則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故意傷害致其受有長達10公分顏面深切割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各項金額分述如下:1.就醫交通費及購買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就醫交通費1,260元、購買醫療用品8,000元等情,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營業損失: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係經營檳榔攤,每兩月銷售額27萬5,100元,淨利為9%,則每月淨利12,380元(計算式:27萬5,100元×9% ÷2=12,38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附民卷第6~9頁)、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訴字卷第33頁)及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訴字卷第67頁)為憑,堪予信實。

⑵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長達10個月無法營業云云。

然查,原告於104年4月29日受傷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經醫師縫合傷口後,當天即出院返家,又縫合7日後可拆線,未拆線前應休養7天不宜從事工作,嗣後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30日、5月7日返回小港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此觀諸小港醫院函覆本院之原告病情說明即明(訴字卷第92頁),可見原告係於104年5月7 日即返回醫院拆線,在此之前傷口縫合未拆線,應有不能工作或營業之情形,然其既已於同年5月7日拆線,顯見其傷口已癒合泰半,不能工作或營業之情事即不復存在,故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營業期間僅自104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7日止共9 天,原告主張10個月均無法營業云云,委無可採。

⑶由上說明,原告9天不能經營檳榔攤之營業損失合計3,714元(計算式:12380÷30×9=3,714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卷附有關兩造之年齡、學歷、財產、生活狀況之證據資料,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就醫情形等資料,並考量系爭傷害對原告外觀顏面造成永久疤痕及被告之侵害情節與事發後之態度、本件起因為兩造酒後起爭執等各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共21萬2,9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1萬2,97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 月30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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