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訴,27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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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觀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福文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林自立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王麗香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龔冠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範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各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4 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謝宜宏,後變更為馮福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04 年9月24日高市鳥區民字第10431324600 函、106 年1 月9 日高市鳥區民字第106300278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並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見院一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94頁,院三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屬觀湖大樓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林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林立公司),起造當時林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自立;

而觀湖大樓前方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坐落在林自立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0 土地),由林自立原始起造系爭擋土牆,屬水土保持法規範之水土保持設施,林自立已將系爭擋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並允由伊無償使用系爭480 土地。

詎林自立所起造之系爭擋土牆設計安全性不足,且被告王麗香所有之同段4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6 土地)緊鄰系爭擋土牆,王麗香於103 年1 月間提供系爭486 土地予被告龔冠綜放置植栽,王麗香與龔冠綜未盡水土保持義務,擅自移除覆土,導致系爭擋土牆於103 年6 月28日大雨過後,無預警倒塌,被告各以前揭行為共同侵害伊對系爭擋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被告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卻怠於修繕系爭擋土牆,伊乃為其等管理事務並支付必要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24 萬9,034元,被告自應償還該必要費用,又被告享有免為修繕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將此利益返還予伊,被告應就此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備位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林自立、王麗香及龔冠綜應連帶給付424 萬9,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林自立應給付424 萬9,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王麗香應給付424 萬9,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龔冠綜應給付424 萬9,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⒌備位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林自立則以:觀湖大樓興建當時,伊僅提供系爭480 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由林立公司在其上起造系爭擋土牆,其設置目的係為確保觀湖大樓住戶通行安全,屬有利於原告之公共設施,業由原告取得系爭擋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相關修繕費用應屬原告處理自己事務而為支出,非屬伊之事務,伊既非系爭擋土牆之原始起造人,不因原告支付修繕費用而獲有何等利益,原告主張本件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再者,系爭擋土牆存在迄今已約25年,歷經921 大地震及多次颱風,除系爭擋土牆外,其餘擋土牆均無損壞,可見系爭擋土牆倒塌起因於原告擅將系爭480 土地作為中庭花園使用,造成排水不良,終致系爭擋土牆倒塌,系爭擋土牆之原始設計安全性並無不足,原告為系爭480 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屬水土保持義務人,非水土保持法所欲保護之對象,系爭擋土牆倒塌亦未導致任何災害發生,原告支付系爭擋土牆之修繕費用,非屬水土保持法所欲避免之損害,伊復無何等不法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修復責任,然相關費用應以必要為限,原告所支出之建築物傾斜計安裝及監測費、中庭植栽與草皮費、施工祭拜物品費、鑑定費及影印費,均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且原告同為系爭480 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共同分攤修繕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麗香與龔冠綜則以:系爭擋土牆坐落在系爭480 土地,與王麗香所有系爭486 土地無涉,伊等非屬系爭擋土牆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就系爭擋土牆不負管理維護義務,且王麗香未曾在系爭486 土地上進行任何開挖行為,龔冠綜則僅在系爭486 土地上刮除雜草、放置植栽,其等並無何等移除覆土或變更地形、地質、水文,或為影響系爭擋土牆穩定之行為,現場地勢出現高低落差早已存在,非伊等所為,原告主張代伊等修補系爭擋土牆,顯然違反伊等之意思,伊等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可言;

再者,原告未取得系爭擋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在其庭園前方種植黑板樹,樹根竄生堵住洩水孔,系爭擋土牆本身亦存有設計安全問題,系爭擋土牆倒塌與伊等無涉;

況伊等縱有移除覆土行為,亦僅係王麗香使用自身所有系爭486 土地,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系爭擋土牆使用迄今已有十餘年,其修復前價值未達424 萬9,034元,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應已違反損害填補原則,復系爭擋土牆原始設計不良,應視同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觀湖大樓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領有(7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2947 號建築執照、(80)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4641 號使用執照(開工日期78年7 月28日、竣工日期80年3 月20日),原始起造人為林立公司,當時林立公司之負責人為林自立。

又依建、使照地盤圖、壹層平面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所示,系爭480 土地之用途為私設通路,非屬觀湖大樓之建築基地範圍(479地號)及法定空地(分見院一卷第172 頁,院二卷第182頁、第29頁、第97頁至第109 頁,外放證物袋)。

⒉系爭擋土牆位在系爭480 土地,緊鄰系爭486 土地邊界;

又系爭480 土地自79年3 月12日起登記為林自立所有,林自立將系爭480 土地無償交予原告使用(分見院一卷第97頁,院二卷第15頁)。

⒊王麗香自94年3 月17日起登記為系爭486 土地之所有權人,王麗香於103 年1 月間提供系爭486 土地予龔冠綜放置植栽(分見院一卷第98頁,院二卷第25頁)。

⒋系爭480 、486 土地經高雄市政府認定自69年起即位在公告山坡地範圍,屬於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範之「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私有土地;

又系爭擋土牆之設置目的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17條,屬於水土保持法規範之水土保持設施(分見院一卷第169-1 頁,院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22 頁)。

⒌系爭擋土牆於103 年6 月間崩塌,經高雄市政府派員勘查,認觀湖大樓有地樑與系爭擋土牆連結,於連結處脫落露出鋼筋。

又高雄市政府認定觀湖大樓與系爭擋土牆均於水土保持法83年施行前即已興建完成,是行為人於興建系爭擋土牆時,尚無依水土保持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之法定義務(見院一卷第169-1 頁)。

㈡爭執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或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有無理由?⒊承上,如有理由,各該項目與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可參。

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對系爭擋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擋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林自立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31 頁正面),參以觀湖大樓之原始起造人為林立公司,其負責人當時為林自立,而高雄市政府派員勘查現場,認觀湖大樓有地樑與系爭擋土牆連結,又系爭擋土牆位在林自立所有之系爭480 土地,林自立將系爭480 土地無償交予原告使用,系爭擋土牆經高雄市政府認定屬於水土保持設施等節,俱為兩造所不爭,衡以系爭480 土地位在觀湖大樓西側,與觀湖大樓坐落同段479地號土地相鄰,有卷附地籍套繪圖在卷為證(見院一卷第7 頁),證人即土木技師劉O南並證述:當初受原告委託而前往現場鑑定,當時住戶與主委曾表示系爭擋土牆與建物是同時完成,又因系爭擋土牆僅靠著中間3 根繫樑拉著,沒有基腳,於結構體完成後,將系爭擋土牆做完,才有辦法進出入,故會評估是同一時期所蓋,至少入住時,系爭擋土牆已經完成等語(分見院三卷第41頁、第43頁、第50頁),核與高雄市政府105 年5 月25日高市府水保字第10532828500 號函文認定系爭擋土牆應與觀湖大樓同時期興建乙節相符(見院一卷第169-1 頁),再酌以林自立斯時既為林立公司之負責人,其為使林立公司得順利完成觀湖大樓之建案以出售營利,將自身名下系爭480 土地交予林立公司起造觀湖大樓所需之水土保持設施即系爭擋土牆,尚非悖於情理。

是經綜合審酌前揭觀湖大樓之起造背景、觀湖大樓與系爭擋土牆間之實際連結及相對位置狀況、系爭擋土牆之設置目的、用途、設置時期等節,堪認系爭擋土牆與觀湖大樓均係於同段時期由林立公司所興建,系爭擋土牆乃供作觀湖大樓必需水土保持設施使用,於完工後,林立公司將觀湖大樓所有權及系爭擋土牆事實上處分權均併同讓與觀湖大樓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擋土牆之實際起造人應為林立公司。

從而,系爭擋土牆設計安全性不足之瑕疵(詳後述⒋),當由原始起造人林立公司負責。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擋土牆之起造人乃林自立等語,惟原告表示其未曾委託林自立設計系爭擋土牆,亦未指揮監督林自立建造系爭擋土牆等語(見院三卷第97頁),又經本院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4 月27日、同年8 月10日函覆相關資料作為附件,據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於105 年12月14日以高市地仁測字第10571039300 號函覆略以:系爭480 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崎子腳段368-57地號土地,礙難自檢附之圖資判斷系爭擋土牆正確坐落地號等語(見院二卷第178 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則以105 年12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9945100 號函覆略為:本局105 年8 月10日函文檢附雜項執照平面圖(起造人林自立自辦)之擋土牆設置規格、形狀,與系爭480 土地現有擋土牆不同,且高雄市○○○○○○○○○○000 ○地○○○○○○○○段000000地號)並無申請擋土牆建照、使照之相關記載,又觀湖大樓建築執照之擋土牆設置於大樓後方,與系爭480 土地(大樓前方)土地上之現有擋土牆不同等語(見院二卷第182 頁至第195 頁),可見觀湖大樓前、後擋土牆,非得等同視之,依目前卷內既有事證,尚不足以遽予推認系爭擋土牆確由林自立所起造,原告主張林自立為系爭擋土牆原始起造人,應就系爭擋土牆設計安全性之瑕疵,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難以憑採。

⒉原告固主張王麗香與龔冠綜有移除覆土之侵害行為,並提出證人即觀湖大樓管理員葉錳祥、住戶林清景之證詞、現場照片、空照圖、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 月15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等件為憑。

但查,系爭486土地於龔冠綜整地前,其上長有植物,有前揭空照圖可參(見院二卷第33頁至第38頁),惟證人劉O南結稱:伊等當初丈量土地高低落差約為110 公分等語(分見院三卷第42頁、第46頁),而系爭486 土地之登記面積為908.95㎡(見院一卷第98頁),倘王麗香與龔冠綜確有移除覆土,則遭移除土壤約達99,984.5立方公尺(計算式:908.95×110 =99,984.5),體積甚鉅,於移除搬運過程,應得察見觀知。

然證人葉錳祥證稱:伊有看見龔冠綜聘僱卡車,但未看見往下深挖土壤,亦未看見卡車載運很多土壤離開等語(見院二卷第145 頁);

證人林清景則證述:伊有看見爪型機具與貨車,不清楚挖多深,也有看見推土機將樹、草與土壤一起推到旁邊山坡地,但爪型機具僅能處理樹木與雜草,無法抓土等詞(見院三卷第52頁至第56頁),而觀諸現場照片所示,雖系爭486 土地上停有貨車與機具,惟皆未見在貨車內有堆放龐大體積之土壤之情(見院二卷第70頁至第88頁),是龔冠綜雖在系爭486 土地有進行整地、清除植物之舉措,但尚無從遽予推認其確有挖除、搬運大量覆土之行為。

再衡以證人林清景證陳:在挖之前,伊有去現場(即系爭486 土地)看過,當時土都高低不平等語(見院三卷第55頁),證人即觀湖大樓住戶郭柱谷亦結證:先前還沒有整理時,尚存雜草與樹木,伊僅能觀察到接近巷道的部分,當時就已經存在高低落差,依據伊目測結果,落差應該是從膝蓋到頭頂間之差距,但靠近系爭擋土牆部分,則無法直接觀察等語(見院三卷第80頁至第86頁),可見於龔冠綜整地、擺放植栽之前,系爭486土地原應已存有高低落差之狀態。

至系爭報告書其內鑑定結果雖記載略以:本案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擋土牆)牆趾處遭下方地主移除覆土深度,導致牆趾處覆土之被動土壓力無法滿足系爭擋土牆平衡狀態所需之反力需求,為系爭擋土牆崩坍毀損主因之一,責任歸屬應可歸究於本案鑑定標的物原始起造人擋土牆之設計安全性不足,及系爭擋土牆下方牆趾處地主移除覆土之行為等語(見院二卷第43頁),惟證人劉O南就此結證:伊與周宏一共同出具系爭報告書,當初去現場時,土地就已經有高低落差、移除覆土之情形,但無法判斷是何人移除覆土,伊不清楚造成土地存有高低落差之行為人究為地主或其他人,伊亦未親眼看見何人移除覆土,但伊主觀認為應該是使用該土地之人所挖,故認為是地主移除覆土等語(見院三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見劉O南與周宏一係於系爭擋土牆倒塌後,始前往現場查勘,其等並未親見系爭擋土牆牆趾處之覆土究係遭何人所移除,亦無法排除於龔冠綜使用系爭486 土地放置植栽之前,早已存有覆土遭他人移除或高低落差狀況之可能性,故系爭報告書所載之系爭擋土牆下方牆趾處遭地主移除覆土等詞,毋寧僅係出於劉O南與周宏一之揣測,無從執之作為不利於王麗香與龔冠綜之認定。

復原告別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王麗香與龔冠綜確有移除覆土或其他破壞地形、地質、水文之客觀行為,抑或其等進行整地、擺放植栽行為有何足以影響系爭擋土牆穩定狀態可言,是自無從進以認定其等應就此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原告另又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水土保持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等語。

惟水土保持法第4條明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而水土保持義務原則上應依個別地號土地分別認定,倘系爭擋土牆僅坐落系爭480 土地且系爭擋土牆之興建與系爭486 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無涉,則系爭486 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原則上不負有系爭擋土牆之維護義務,此經高雄市政府105 年12月30日高市府水保字第10506640100 號函釋在卷(見院二卷第206頁)。

經查,系爭擋土牆位在系爭480 土地,且由林立公司於建設觀湖大樓同時期(約80年以前)所興建,俱如上述,斯時王麗香尚未取得系爭486 土地所有權,王麗香與龔冠綜應與系爭擋土牆之興建無涉,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王麗香與龔冠綜應就系爭擋土牆之管理維護負有義務,自無從進以論斷其等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可言。

次查,林自立雖為系爭480 土地登記名義人,形式上屬於系爭480 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惟依觀湖大樓之起造資料顯示,系爭480 土地之用途為私設通路,非屬觀湖大樓之建築基地範圍與法定空地,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4 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2029500 號函暨隨函檢附資料附卷為證(分見院一卷第172 頁,外放證物袋),而系爭擋土牆坐落在系爭480 土地其上,觀湖大樓與系爭擋土牆已興建完成十餘年,林自立早已將系爭480 土地無償交予原告使用等節,未據兩造所爭執,原告並表示:伊一直以為系爭擋土牆與系爭480 土地均為觀湖大樓所有,由伊作為庭院並提供予同區其他住戶通行使用,迄至系爭擋土牆崩塌後,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伊方知林自立未將系爭480 土地移轉予觀湖大樓等情(見院二卷第31頁正面),參以林自立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480 土地現供行人通行,兩側設有花圃造景(見院一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足認該土地及其上系爭擋土牆均由原告長期實際管領占用,原告復已取得系爭擋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供作觀湖大樓之水土保持設施使用,則就系爭擋土牆之管理維護,當由原告自行負責。

又依卷內既有事證,林自立將系爭480 土地交予原告使用後,未見林自立曾就系爭480 土地實施何等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之具體行為,原告主張林自立違反水土保持法,進以主張其應與王麗香、龔冠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等語,難認有據。

⒋原告表示:晚間大雨後,系爭擋土牆發生無預警傾斜倒塌乙情(見院一卷第3 頁反面),證人劉O南則證稱:當時我們沒有設計圖,但因為有損壞需要修復,故有挖開,挖開時有看到鋼筋,我們依據鋼筋量與混凝土強度重新核算,就算沒有高低落差且覆土充足,安全係數仍然不足,系爭擋土牆連基腳都沒有,採繫樑方式連接固定於地下結構體,系爭擋土牆處於極限平衡狀態,且經現場觀察,系爭擋土牆之排水孔當時已無排水功能,縱使覆土充足,於下雨時,亦可能因水份破壞土壤黏滯性、排水功能不良造成水壓載重,加上原始設計安全性不足,而導致系爭擋土牆、繫樑有倒塌、拉斷破壞之可能等情(見院三卷第43頁至第50頁),系爭報告書其內鑑定結果第7 點至第9 點亦敘明略以:系爭擋土牆之原設計牆身斷面及結構配筋呈現不足之情形,現地部分洩水孔已有阻塞情形,於大雨後擋土牆背側之地下水位洩放不及,土層之內凝聚力降低,致使系爭擋土牆背側之土、水壓力增高,繫樑內部鋼筋受拉斷破壞,為導致系爭擋土牆崩坍毀損之主因之一,責任歸屬應可歸究包含原始起造人擋土牆之設計安全性不足等節(見院二卷第43頁),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4 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10600973號函附卷為憑(見院三卷第72頁),核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3 年7 月15日高市水保字第103343857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觀湖大樓前擋土設施坍塌一案現場勘查暨處理權責研商會議」紀錄互可勾稽(見院一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參以證人葉O祥、郭O谷均證稱:觀湖大樓周圍其他擋土牆,先前亦曾發生倒塌情形乙情(分見院二卷第147頁,院三卷第85頁),且觀湖大樓曾於93年間針對擋土牆排水孔進行施工,有相關地質改良工程施工報告暨平面圖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93頁至第95頁),足見觀湖大樓周圍之擋土牆(含系爭擋土牆)於起造時,其設計安全性確實不足,縱未移除覆土,亦可能因雨水而影響土壤黏滯性、形成水壓,導致系爭擋土牆傾塌毀損。

本院實無從僅因系爭擋土牆鄰近系爭486地號土地,且龔冠綜曾進行整地等事實,即予率認系爭擋土牆之倒塌確與該整地行為有關,復原告別無舉證證明系爭擋土牆之傾塌結果與王麗香、龔冠綜整地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等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176 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規範明確。

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無因管理負必要費用償還之責,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俱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擋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原告,且屬觀湖大樓所需之水土保持設施,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擋土牆之管理維護自負有義務,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系爭擋土牆之修繕事務等語,應非可採。

再者,原告就系爭擋土牆之管理維護,既負有義務,其所給付之相關費用,亦係為修護系爭擋土牆而支付,難認其支付該等費用欠缺給付之目的,亦難認被告就此受有何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等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等語,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4 萬9,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修繕款項424 萬9,034 元與遲延利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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