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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郭信豪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郭哲暐
洪英彥即達特楊診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哲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哲暐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因右眼感覺眼壓偏高導致眼睛稍感不適而至被告診所檢查眼睛,由隸屬被告達特楊診所之中山診所醫師即被告郭哲暐為伊進行檢查,惟被告郭哲暐未經儀器,僅以手指翻開伊眼皮檢查眼睛,即診斷伊患有青光眼,並告知因眼壓過高需進行眼瞼內翻矯正手術,然被告郭哲暐未令伊穿著手術衣進入手術室進行手術,被告郭哲暐亦未穿戴任何無菌手套和手術防護醫具,伊甚至可聞到被告郭哲暐手指因抽煙所沾染之煙味,手術僅在中山診所之診療室進行,伊提醒被告郭哲暐是否會有傷口感染之危險,然被告郭哲暐表示這是小手術,不會有危險也不會傷口感染,詎手術後不久,伊右眼即出現紅腫跡象,同年12月30日返回中山診所拆除全部縫線,經被告郭哲暐診斷伊為右眼眼瞼手術術後,右眼眼瞼膿瘍,感染急性濾泡性結膜炎,暴露性表層角膜炎,眼瞼蜂窩組織炎及膿瘍,嗣後伊於103 年1月4 日至五甲診所進行第1 次追蹤治療,五甲診所在原告眼皮局部注射Ciprofloxacin 15至20毫克及類固醇Dexamethason20毫克,隔日原告右眼周圍斑紅色痕跡有逐漸退散,傷勢好轉,然同年1 月5 日被告郭哲暐至伊住處,為伊眼瞼局部和眼尾各注射1 針Vancomycin150 毫克,未加類固醇,致伊疼痛難耐,隔日眼睛腫到無法睜開,眼球亦無法露出,伊始知被告郭哲暐所注射之Vancomycin對組織有刺激性,務必採靜脈注射途徑,如肌肉注射或不慎溢出血管外,會發生疼痛、觸痛及壞死現象,被告郭哲暐對伊之醫療行為有疏失,又伊於103 年1 月7 日在五甲診所進行第2 次追蹤治療未見改善後,被告郭哲暐即向伊告表示不需回被告達特楊診所各分店門診追蹤治療,而分別要伊於同年1 月8 日至邱育德整形外科進行第3 次追蹤治療,同年1 月10日至徐永昌整形外科進行第4 次追蹤治療注射局部類固醇,同年1 月11日至吳家明眼科進行第5 次追蹤治療注射靜脈廣效性抗生素,同年1月12日至耕明眼科進行第6 次追蹤治療施行局部廣效性抗生素治療合併眼瞼傷口重新縫合,同年1 月13日至吳家明眼科進行第7 次追蹤治療注射靜脈廣效性抗生素,然上開治療對上開手術之傷口皆未見改善,甚至被告郭哲暐自行至藥局買各式各樣藥水藥膏給伊使用,最後皆因手術傷口無法吸收,導致手術傷口直接裂開,被告郭哲暐最後雖借到診所進行緊急縫合,但伊右眼瞼皮膚受到各式藥物刺激已開始潰爛壞死,縫線完全失去作用,益見被告郭哲暐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伊右眼留有因失去脂肪造成右側上眼瞼凹陷、右側上眼瞼中間部位睫毛脫落無法再生之後遺症,且原本近視雷射手術後1.0 之視力,亦因上開手術變成0.5 ,伊因之受有下列損害:支出已就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2,839元、後續尚需支出醫療費用303,800 元、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之交通費用39,228元、不能工作損失52,949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1條、第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郭哲暐賠償,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僱用人被告達特楊診所應與被告郭哲暐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83,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金額見105 年度司雄醫調字第4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7頁民事陳報暨追加更正聲明狀】,部分細項金額見本院卷第106 頁民事準備㈢狀)。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郭哲暐:本件不是手術的問題,而是拆線後傷口沒有完全長好,原告有感染結膜炎,伊在本件醫療行為當時,受雇於被告達特楊診所,僅健保登記上是中山診所。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達特楊診所:該診所與被告郭哲暐之中山診所,兩邊診所人員、財務、行政、報稅、統一編號等均各自獨立,並無任何關係,該診所與被告郭哲暐亦無僱傭關係,僅被告郭哲暐與當時被告診所負責人凌育安醫師,同為眼科醫師有認識,被告郭哲暐有病患時,會向該診所借設備硬體資源看診,本件醫療與該診所無關,原告訴請該診所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因右上眼瞼內翻合併睫毛倒插,由被告郭哲暐施行矯正手術,同年12月30日眼科門診傷口拆線,術後傷口感染產生右眼眼瞼膿瘍,非特異性之急性結膜炎、急性濾泡性結膜炎,暴露性表層角膜炎,眼瞼蜂窩組織炎及膿瘍、右眼上鞏膜炎,原告於103 年1 月4 日在五甲診所追蹤治療注射局部廣效性抗生素,同年1 月7 日在五甲診所進行第2 次追蹤治療,同年1 月8 日至邱育德整形外科進行第3 次追蹤治療,同年1 月10日至徐永昌整形外科進行第4 次追蹤治療注射局部類固醇,同年1 月11日至吳家明眼科進行第5 次追蹤治療注射靜脈廣效性抗生素,同年1 月12日至耕明眼科進行第6 次追蹤治療施行局部廣效性抗生素治療合併眼瞼傷口重新縫合,同年1 月13日至吳家明眼科進行第7 次追蹤治療注射靜脈廣效性抗生素(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
㈡原告於103 年3 月5 日因右眼表層角膜炎、右眼眼瞼下垂至澄清國際眼科就診,右眼視力0.5 無法矯正,左眼裸視1.0(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5頁)。
㈢經原告就本件醫療行為對被告郭哲暐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曾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醫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郭哲暐102 年12月25日之手術及術後處置有無疏失:原告主張被告郭哲暐未經儀器,僅以手指翻開伊眼皮檢查眼睛,即診斷伊患有青光眼,並告知因眼壓過高需進行眼瞼內翻矯正手術,然被告郭哲暐未令伊穿著手術衣進入手術室進行手術,被告郭哲暐亦未穿戴任何無菌手套和手術防護醫具,伊甚至可聞到被告郭哲暐手指因抽煙所沾染之煙味,手術僅在中山診所之診療室進行,伊提醒被告郭哲暐是否會有傷口感染之危險,然被告郭哲暐表示這是小手術,不會有危險也不會傷口感染,詎手術後不久,伊右眼即出現紅腫跡象,同年12月30日返回中山診所拆除全部縫線,經被告郭哲暐診斷伊為右眼眼瞼手術術後,右眼眼瞼膿瘍,感染急性濾泡性結膜炎,暴露性表層角膜炎,眼瞼蜂窩組織炎及膿瘍(見調解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起訴狀所載),被告郭哲暐抗辯本件不是手術問題,而是拆線後傷口感染結膜炎(見本院卷第53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查:⒈本件相關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將爭點列為:㈠被告郭哲暐就原告患有青光眼之診斷是否正確;
㈡被告郭哲暐行上開眼瞼內翻合併睫毛倒插矯正手術,其手術前、手術中有無為防護措施,若被告郭哲暐未為相關防護措施,是否可能造成原告傷口感染而受有傷害;
㈢被告郭哲暐於原告手術後產生傷口感染所為之治療,是否會造成傷口感染加劇,並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衛生福利部104 年10月6 日衛部醫字第1041667681號函檢附之第0000000 號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分敘如下:①「臨床上,對於青光眼之診斷,須仰賴客觀檢查,包括眼壓測量、眼底視神經檢查、視野檢查、光學同調斷層檢查及細隙燈檢查等。
本案依當日門診病歷紀錄所示之檢查資料,無法確認病人是否確實罹患青光眼,且就眼瞼內翻而言,一般不至於造成眼壓過高。
至於病人因右眼眼瞼內翻合併倒睫毛及角膜表淺病變,郭醫師建議進行眼瞼內翻矯正手術作為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是被告郭哲暐就原告為青光眼之診斷結果,固因資料不足無從判定,然其他診斷結果及被告郭哲暐建議施行之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
②「本案手術術後傷口感染之因素眾多,依美國CDC (1999年)預防手術部位感染臨床實證指引,建議術後24至48小時手術部位以無菌敷料覆蓋,當敷料移除後,使用無菌生理食鹽水清潔傷口,而預防手術部位感染,換藥前後需確實洗手,換藥時應使用無菌手套、遵循無菌技術,惟未保持傷口清潔、未按時口服抗生素藥物、洗臉時沾濕傷口或傷口上有血痂或分泌物未清潔等,均可能導致感染,但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之傷口感染狀況,臨床上尚無法證實手術消毒不當與傷口感染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就被告郭哲暐有無於手術前消毒、手術過程中有無穿戴無菌手套及防護醫具,及令原告穿著手術衣等情,被告郭哲暐與原告各執一詞,經傳訊證人即手術時在場之該診所驗光師余敏慈,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郭哲暐手術前有無進行刷手的消毒,也忘記被告郭哲暐手術中有無穿防護衣,我手術當天只是幫忙將器材遞給被告郭哲暐,通常是醫生需要無菌的東西會請我幫忙拆給醫生用,手術中被告郭哲暐有戴無菌手套等語,此核與原告指稱被告郭哲暐於手術中未戴無菌手套之指訴不符。
又縱認被告郭哲暐未確實進行手部消毒及穿戴防護衣帽、無菌手套,然原告術後傷口感染之因素眾多(如術後照護不當、暴露於感染危險場所等),本件原告傷口發生感染既難僅歸因於被告郭哲暐未確實穿戴防護衣帽及無菌手套,自難認被告郭哲暐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③「本案郭醫師對於病人眼部傷口感染,給予口服抗生素Amoxcillin及眼用抗生素藥水Ciloxan ,為適宜治療眼部感染之藥物,至於使用萬古黴素(vancomycin)治療,係以靜脈注射為主,不宜以肌肉注射或皮下注射,雖依文獻報告,亦有使用靜脈注射時,因藥液外漏引起疼痛及組織壞死之案例,然仍應以靜脈注射為主,郭醫師使用單次眼皮局部注射vancomycin抗生素,究是否係因受限於診所設備,而無法提供定時之靜脈注射所採取之權宜之計?抑或如何?尚待釐清,惟是否因未採靜脈注射方式注射vancomycin而造成感染擴大或肌肉壞死,依病歷紀錄,尚無法判定」關於本件被告郭哲暐使用萬古黴素注射原告眼皮之方式進行治療之理由,已如前述,鑑定意見認被告為告訴人治療傷口感染所使用之其他藥物均係適於眼部傷口感染之藥物,至被告以眼皮注射方式,使用萬古黴素治療告訴人之傷口感染,雖與一般該藥物使用係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未合,然被告術後多次私下為告訴人進行消毒治療,治療中使用之藥物多未見於病歷紀載,治療中所注射之萬古黴素濃度、注射次數、針劑所含其他藥物成分均不明,故無法判定原告傷口感染之擴大或肌肉壞死,係因被告郭哲暐未採靜脈注射方式注射萬古黴素所造成。
檢察官並依據現有之病歷記錄等資料所為之綜合判斷及鑑定意見,認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郭哲暐之醫療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認被告郭哲暐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郭哲暐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兩造雖不爭執該刑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繼續偵查(見本院卷第44頁、第63頁、第97頁言詞辯論筆錄),但對上開不起訴書所載之鑑定意見及證人證述,形式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言詞辯論筆錄),則本院自得援引上開鑑定意見、證人證言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尋繹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要旨㈡可資參照。
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郭哲暐於102 年12月21日診斷其罹患有青光眼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被告郭哲暐就原告為青光眼之診斷結果,雖因資料不足而無從判定,且依原告所舉事後經長庚醫療財團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檢查,依該院覆函亦僅略稱:據病歷所載,原告於103 年3 月5 日至該院眼科就醫,主訴曾於診所接受眼皮睫毛倒插手術治療,經眼睛檢查,其雙眼眼壓正常(左眼7.8 毫米汞柱、右眼8.7 毫米汞柱)、右眼眼瞼稍微下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未有原告102 年12月21日被診斷時是否患有青光眼之判斷意見,雖難據上開資料證明被告郭哲暐當時認原告患有青光眼之判斷是否正確,但如上所述,醫病間就醫療糾紛相關之醫療知識有極大差距,且醫療處置之資料為醫方所掌控,是自應由被告郭哲暐提出說明及證據,以證實當初確有充分證據,可使一般醫者認定原告確有罹患青光眼之情形,而非需原告反證其並未罹患青光眼,而被告郭哲暐並未說明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當時確有罹患青光眼之症狀,故本院認被告郭哲暐當初所作原告罹患青光眼之判斷,確有疑慮。
然青光眼之判斷雖有疑慮,但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因右眼眼瞼內翻合併倒睫毛及角膜表淺病變,被告郭哲暐建議進行眼瞼內翻矯正手術作為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足見原告確有進行本件手術之必要,則其是否罹患青光眼,既不影響該手術之必要性,是本件亦無繼續探討青光眼之判斷是否影響原告所受損害之必要。
⒋本件主要爭點在於手術後傷口之感染,是否被告郭哲暐術中及術後之處置疏失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郭哲暐在術中之處置有疏失,主要指郭哲暐未令其穿著手術衣,被告郭哲暐亦未穿戴任何無菌手套和手術防護衣,雖依鑑定意見所示,證人即手術時在場之診所驗光師余敏慈,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郭哲暐手術前有無進行刷手的消毒,也忘記被告郭哲暐手術中有無穿防護衣,我手術當天只是幫忙將器材遞給被告郭哲暐,通常是醫生需要無菌的東西會請我幫忙拆給醫生用,手術中被告郭哲暐有戴無菌手套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然依一般經驗法則,醫護人員固可能因經歷之手術無數,且特定手術時間經過已久,因而無法詳記該手術中之細節,但關於諸如手術前刷手、穿防護衣之依常規應遵循之醫療處置程序,特定醫師慣常有無嚴格遵守,因此部分屬醫界嚴格要求之處置程序,醫師如有違常,其他配合之醫護人員理應印象深刻,斷無不復記憶之可能,而就本件被告郭哲暐在手術中,有無依常規刷手消毒及穿著防護衣,平日互相配合之助手竟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不復記憶,顯見被告郭哲暐平日施作其認為之小手術時,就上開術前需刷手消毒,及術中需穿著防護衣之醫療處置程序,並未嚴格予以遵守,證人余敏慈上開不復記憶之所證,顯屬有所保留,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郭哲暐在術中未令其穿著手術衣,被告郭哲暐亦未穿戴任何無菌手套和手術防護衣,堪認並非無的放矢,參酌被告郭哲暐就此並未具體提出說明,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實,依前開醫護間就醫療處置之舉證說明,本院認本件術中之感染防護,確有不足。
但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亦有可能係因未保持傷口清潔、未按時口服抗生素藥物、洗臉時沾濕傷口或傷口上有血痂或分泌物未清潔等,而導致本件之感染,臨床上尚無法證實手術消毒不當與原告傷口之感染間有關連,故原告於與手術時間緊接之102 年12月30日眼科門診傷口拆線時,被診斷罹患之術後傷口感染產生右眼眼瞼膿瘍,非特異性之急性結膜炎、急性濾泡性結膜炎,暴露性表層角膜炎,眼瞼蜂窩組織炎及膿瘍、右眼上鞏膜炎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尚難認與被告郭哲暐之術中醫療處置有關連。
⒌原告主張被告郭哲暐在術後處置有疏失,主要指103 年1 月5 日在其住處,對其眼瞼局部和眼尾各注射1 針Vancomycin150 毫克,應採靜脈注射,被告就原告上開治療注射之主張並未加以爭執,則被告郭哲暐確曾於103 年1 月5 日至原告住處,各對原告眼瞼局部和眼尾各注射1 針150 毫克Vancomycin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Vancomycin即萬古黴素之治療,如以靜脈注射方式治療,前有藥液外漏引起疼痛及組織壞死之案例,應以靜脈注射為主,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覆函亦略稱:依該署核定之藥品仿單,萬古黴素核定之用法為靜脈注射,並說明本品肌肉注射會疼痛,注意事項包括本品對組織有過敏性,需經安全的靜脈注射投與途徑,若由肌肉注射或靜脈注射時不小心滲出,會產生疼痛、軟化和壞死現象(見本院卷第69頁),另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覆函略稱:萬古黴素依據仿單建議,該藥物需靜脈滴注,另依文獻記載,該藥物用肌肉注射會造成肌肉疼痛及壞死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郭哲暐對原告直接注射萬古黴素之醫療處置,確可能對原告造成肌肉疼痛、組織壞死之後遺症。
⒍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醫療處置,右眼留有因失去脂肪造成右側上眼瞼凹陷、右側上眼瞼中間部位睫毛脫落無法再生症狀,且原本近視雷射手術後1.0 之視力,亦因上開手術變成0.5 ,已提出103 年3 月5 日被診斷右眼視力0.5 無法矯正,左眼裸視1.0 之診斷證明(見調解卷第15頁),及診斷右上眼瞼疤痕合併皮膚缺損之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1 頁)為證,且為被告郭哲暐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上開鑑定意見雖略稱無法判定被告郭哲暐使用單次眼皮局部注射,是否受限於診所設備,而無法提供定時之靜脈注射所採取之權宜之計,亦無法判斷是否因未採靜脈注射萬古黴素,而造成感染擴大或肌肉壞死,但由被告郭哲暐開具記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1頁)可知,原告術後均係回診由被告郭哲暐協助善後,且如上所述,醫療處置之資料均為醫方即被告郭哲暐所掌控,而被告郭哲暐僅泛稱本件不是手術的問題,而是拆線後傷口沒有完全長好,原告有感染結膜炎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言詞辯論筆錄),但並未具體說明為何就萬古黴素之施打,不採用仿單所示之靜脈注射方式,而直接施打於患部,亦未具體說明其何時診斷得知原告受結膜炎感染,則依上開醫療案件舉證責任之說明,本院認本件應減輕原告就所術後感染所受之損害,係受被告郭哲暐包含直接在患部注射萬古黴素之醫療處置所造成之舉證責任,而如上所述,萬古黴素直接施打於患部,對患者本有造成肌肉疼痛、組織壞死後遺症之可能,故認被告郭哲暐之醫療處置,非但造成原告之術後損害,且該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應認有所疏失。
㈡關於原告所受損害:如上所述,原告術後多次回診,且最後被診斷右眼留有因失去脂肪造成右側上眼瞼凹陷、右側上眼瞼中間部位睫毛脫落無法再生症狀,且原本近視雷射手術後1.0 之視力變成0.5,則其主張因被告郭哲暐有疏失之醫療處置受有損害,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謹分述如下:⒈已支出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中山診所350 元、澄清國際眼科150 元、邱育德整行外科150 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合計念醫院693 元、高雄榮民總醫院60,366元、高雄長庚醫院1,130 元,合計62,839元,已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62至70頁),被告達特楊診所雖辯稱高雄榮民總醫院美容中心及一般內科部分之診治,與本件無關,應予扣除,但原告因本件醫療疏失所致損害,包含被診斷右上眼瞼疤痕合併皮膚缺損,而且尚需進行疤痕修整、人工層皮膚移植、脂肪植入手術、右眼瞼成形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確有支出美容醫療費用之必要,至於一般內科診治部分,時間在104 年12月24日(見調解卷第69頁反面下側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手術相距較遠,且與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美容忠心之診治時間,亦無法看出有關連,此外原告亦未說明該部分診治與本件損害有何具體關連,是此部分自應予以剔除,故原告受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害為62,594元(350 +150 +150 +693 +60,366-245 +1,130 =62,594)。
⒉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尚需進行之疤痕修整、人工層皮膚移植、脂肪植入手術、右上眼瞼成形手術、右上眼瞼中段睫毛缺損治療,參考中華民國美容外科醫學會收費標準表之記載,疤痕修整1 次需45,900元,1 次人工層皮膚移植需20,000元、1 次脂肪植入手術需21,000元,1 次右眼瞼成形手術需25,000元,右上眼瞼中段睫毛缺損治療參考中華民國整形外科醫學會收費標準,1 次需40,000元,以2 次療程計算,共需支出將來醫療費用303,800 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起民事準備㈢狀所載、第112 頁手術估價單所示),被告郭哲暐就此並未加以爭執,被告達特楊診所雖辯稱該醫療費用之估價非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及評估費用(見本院卷第121 頁答辯㈢狀所載),但對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係依中華民國美容外科醫學會收費標準表、中華民國整形外科醫學會收費標準而認定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而原告就其主張確有上開修補之必要,業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原告確有為修補之必要,應可認定,上開所辯自無可採,然原告主張各項修補手術需進行2 次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實,本院審酌上開修補均屬細微之手術,難認有重複施作之必要,是認原告所受之將來尚需支出醫療費用損害為151,900 元(45,900+20,000+21,000+25,000+40,000=151,900 )。
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治療共請假28天,因而受有無法領得該部分工資之損害22,140元,並以休特別休假19天之方式就醫,因而損失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30,809元(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民事準備㈢狀所載、第108 頁工作損失明細、第109頁假勤資料表),被告郭哲暐就此並未加以爭執,被告達特楊診所辯稱原告未提出公司開立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21 頁答辯㈢狀所載),經查:①原告102 年12月月底手術後回診前,為正常之一醫療療程,此部分之部分之請假,尚難認屬被告郭哲暐醫療處置失當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告102 年之病假及特別休假所造成之工資損害,均難認與被告郭哲暐相關,此部分請病假、特別休假工資損失3,879 元(3,094 +785 =3,879 )、1,570 元,難認與被告郭哲暐有關連,合先敘明。
②103 年4 月22日至5 月2 日8 天病假,僅見4 月22日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調解卷第68頁反面上側),其餘未有相關就診收據,故該8 天之工資損失,應扣除7 天即5,926元(6,773 ×7/8 =5,9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其餘103 年、104 年請病假及天數之主張,並未有明顯不符合,且該請病假之情,業據雇主提供相關之工作損失證明(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認原告確因本件醫療處置失當,受有請病假治療無法獲得原有工作收入之損害12,335元(22,140-3,879 -5,926 =12,335,104 年12月24日一般內科診治部分,未列於請病假範圍內)。
③原告就其主張因請特別休假而受有無法領取不休假獎金之事實,已提出雇主提供之工作損失證明、假勤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但如上所述,102 年之特別休假非本件醫療處置所致之損害。
又103 年特別休假14天中,僅3 月7 日註記生病,3 月21日註記回診,其餘均註記旅行或休息,有假勤資料附卷可稽,而3 月7 日、21日與醫療收據之記載相符(見調解卷第65頁、第70頁反面),故此部分之工資損害為3,234 元(25,872×2/16=3,234 )。
另104 年原告特別休假雖有7 月7 日、20日2 天註記為生病,但該2天均未有相符合之醫療收據,足見該2 天原告即使有生病就醫,亦與本件損害無關,故原告因本件醫療處置失當,受有請特別休假就診而無法領得不休假工資3,234 元之損害(104 年12月24日一般內科診治部分,未列於休特別休假範圍內)。
④綜上,原告因本件醫療處置失當,受有請病假治療無法獲得原有工作收入之損害12,335元,及請特別休假就診而無法領得不休假工資3,234 元之損害,共受有減少工作收入15,569元之損害。
⒋支出交通費之損害:原告主張其自行開車自台南市善化受雇地點至高雄市接受相關診治,來回路程約140 公里,以每公升汽油可行駛10公里,來回需付高速公路過路費100 元,每回需支出50元停車費,汽油每公升約33.37 元或25.07 元計算,每次就診之交通費約為617 元或501 元,並列表說明各次就診之醫療院所及就診種類,合計已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7,228元,並估計將來之就診所需,尚需往返20次,以每次600 元計算,將來尚需支出12,000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合計受有支出交通費用39,228元之損害,被告郭哲暐就此未加以爭執,被告達特楊診所辯稱原告未提出相關收據或日後就診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已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已具體說明其計算之標準,除104 年12月24日一般內科診治部分,如上所述應予扣除外,其餘均屬合理,至將來尚需醫療部分,以20次計部分,審酌原告係以修補手術各需進行2 次予以計算,但本院認僅需修補1 次,是認僅需來回10次,此部分需支出6,000 元,從而扣除104 年12月24日該次501 元,應認原告共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32,727元(27,228-501 +6,000 =32,727)。
⒌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右上眼瞼內翻合併睫毛倒插之小手術,因被告郭哲暐施作醫療處置之疏失,需多次請假回診,最後仍受有右眼原本近視雷射手術後1.0 之視力,因手術變成0.5 ,且遺有右上眼瞼疤痕合併皮膚缺損,尚需進行疤痕修整、人工層皮膚移植、脂肪植入手術、右眼瞼成形手術、右上眼瞼中段睫毛缺損治療等修補手術,期間耗費之時間、心力甚為可觀,其精神受有相當大之衝擊及損害,甚為明確,爰審酌原告為科技業之工程師(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雇主開立之工作損失、假勤資料),被告郭哲暐為專業醫師,因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2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12,790元(62,594+151,900+15,569+32,727+250,000=512,790)。
㈢關於被告達特楊診所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因右上眼瞼內翻合併睫毛倒插,由被告郭哲暐施行矯正手術,係在中山診所實施手術,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又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之中山診所102 年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稅籍資料維護清單所示,該診所為合夥型態,負責醫師為被告郭哲暐(見調解卷第181 頁),且依被告郭哲暐所辯,其係受雇於被告達特楊診所(見本院卷第65頁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被告郭哲暐提出於103 年12月31日簽訂之解約書,記載略以:在乙方(指被告郭哲暐)辦理負責人變更及離開診所後,甲方(指楊志盛)保障乙方在中山診所於103 年12月31日前之相關稅務,甲方會負責處理及繳納診所及個人綜所稅相關稅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郭哲暐是受雇楊志盛擔任中山診所之負責醫師。
而被告達特楊診所為獨資型態,102 至104 年負責醫師為凌育安(見調解卷第141 至14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及檢送之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稅籍資料維護清單),104 年4 月2 日起改由洪英彥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見調解卷第152 至154 頁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開【執】業登記事項申請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由此可見雇用被告郭哲暐之楊志盛,在本件醫療糾紛發生前後,並非被告達特楊診所之負責醫師,則可否認被告郭哲暐係受雇於被告達特楊診所,顯非無疑。
⒊基於時下企業之多元化經營,企業組織亦無限制擴充,傳統觀念之單一公司組織,已不足因應社會需求,因而有關係企業集團化之趨勢,單一公司負責人已難認必為該集團企業之總舵手,在醫療團體亦同,多數醫療院所組織成聯盟,亦所多見,聯盟底下之醫療院所,固可能互相支援,相互間亦因此而可能有利益關連,但形式上聯盟底下之各醫療院所,均屬個別單一獨立之個體,聯盟之共主或對旗下各醫療院所雖可能有一定影響力,但尚難認即屬個別醫療院所之實質負責人或所有人。
本件被告達特楊診所,由其診所名稱「達特楊」即英文「doctor楊」,意雖即「楊醫師所開診所」之意,但如上所述,本件醫療糾紛發生時及其前後,被告達特楊診所之負責醫師並非姓楊,即非楊志盛。
又由105 年2 月18日網查「達特楊眼科診所」之資料顯示,洪英彥雖擔任「達特楊眼科診所」之院長,但楊志盛則為「達特楊眼科聯盟」之總院長,楊志盛、洪英彥及另易姓醫師,均於「達特楊眼科診所」排有看診時間(見調解卷第124 至125 頁),且被告達特楊診所亦曾陳報「被告郭哲暐已於104 年1 月7 日離職,目前已無任職於達特楊診所」等語(見調解卷第186 頁補正狀),且楊志盛於被告郭哲暐離職後,即於104 年1 月7日繼任為中山診所之負責醫師(見調解卷第157 至158 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檢送之醫事管理系統資料、第184 頁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稅籍資料維護清單),足見中山診所確有可能如原告所主張,係屬被告達特楊診所相同系統(聯盟)下之診所(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起訴狀所載),且原告該主張與被告郭哲暐辯稱其受雇於被告達特楊診所,某程度顯屬相符,本院綜上各情,認達特楊眼科診所已形成一醫療院所聯盟關係,旗下至少含被告達特楊診所及中山診所,姑不論旗下各診所是否均屬楊志盛醫師個人所有,聘僱其他醫師擔任負責醫師,但此僅屬楊志盛醫師與其他醫師私下債權債務關係,形式上各診所仍係個別與患者訂立醫療契約,且如上開解約書所示,各診所之負責醫師或非負責醫師即使屬受雇醫師,應係受雇於「達特楊眼科聯盟」總負責人之楊志盛醫師,而非受雇於該聯盟底下之被告達特楊診所,即本件被告郭哲暐係受雇於楊志盛醫師,可能應負雇用人連帶賠償義務者為楊志盛醫師,而非被告達特楊診所,原告主張被告達特楊診所應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尚有誤解,至楊志盛醫師是否合於上開應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其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爰不加以判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與中山診所訂立醫療契約,該診所負責醫師即被告郭哲暐負責診治及手術,被告郭哲暐之醫療處置有疏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同理,亦應認中山診所應負醫療契約責任,該責任同應由被告郭哲暐負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1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郭哲暐賠償,於512,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6日(見調解卷第170-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達特楊診所應與被告郭哲暐連帶賠償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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