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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蕭春平
李林春嬌
李佳娟
余正彥
宋和成
張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範明確。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
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而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故各原告如係一起提起訴訟、一起提上訴,並一起繳交第一、二審裁判費,未區分亦未陳明何人繳交若干金額,則法院本於各原告之利益,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命各原告一起繳交,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利益即第一審敗訴部分,乃本院判決駁回其等分別訴請被上訴人石敏雄返還各該土地權狀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當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又上訴人6 人乃一同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考量各該上訴人之利益,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共9,9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6 =9,900,000 ),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148,5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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