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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高雄市德安宮
法定代理人 黃慶富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陳總權
陳聰煌
陳聰輝
陳聰瑞(原名陳聰貹)
陳文智
陳文芳
陳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乃屬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創始負責人即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陳金德名下,因陳金德業已死亡,原告曾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而認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先位聲明,請求依內政部所頒布「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予原告。
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經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相同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即為追加,應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不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為興建宮廟而向各善信大德募資購買,因原告初創時尚無完善之制度,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陳金德名下,原告宮廟即坐落系爭土地之上,相關稅金均由原告繳納,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嗣陳金德於77年4 月21日死亡,經原告函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雖辦妥繼承登記,然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為陳金德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規定應承受陳金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既已發函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為此,爰依「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予原告。
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內政部頒布之「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係在規範原告可以備齊所需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倘原告可以備齊上開注意事項所定各項文件,逕向內政部申請更名登記即可,於申請遭駁回時,循行政爭訟程序主張權利,方為正辦。
今原告既未能備齊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反而持上開注意事項為訴訟標的向普通法院法請求更名登記,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合法。
另被告否認原告與陳金德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縱認原告與陳金德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惟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於79年1 月20日為寺廟登記(卷一第209 頁寺廟登記證)。
㈡陳金德為德安宮創宮負責人,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68年9 月10日登記為陳金德所有(卷一第131 頁土地登記簿、卷二第67頁)。
㈢陳金德為被告父親,陳金德已於77年4 月21日死亡,被告均為陳金德之繼承人(卷二第75至76頁)。
㈣被告以繼承為原因,於104 年5 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卷一第203 至204 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按內政部84年5 月11日台內地字第8474906 號函規定略以:「寺廟等宗教團體於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84年9月1 日以前)所取得之不動產,而以住持、信徒、管理委員等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團體所使用,並經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或以私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有公開之文件紀錄資料可認定該私人為該團體之關係人,並係以該團體之基金或資金為該團體所取得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團體所有。」
內政部85年4 月26日台內地字第8574619 號函規定略以:「關於宗教團體所有之不動產,而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者,如經審查確與內政部70年6 月22日台內地字第27833 號函及84年5月11日台84內地字第8474906 號函釋有關該不動產自始即供寺廟等宗教團體使用,並經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之要件相符者,准予申辦更名登記。」
後內政部於93年2 月4 日訂定「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使符合上開申請資格之宗教團體得依該注意事項申辦更名登記事宜,並定明本更名登記之申請不受期限之限制等節,有上開注意事項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
惟依內政部頒布之上開注意事項所示,辦理更名登記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之一:1.買賣契約(賣渡證):記載為寺廟教堂(會)名義購買而非私人名義購買者。
2.信(教)徒大會(董事會)紀錄:當時召開信(教)徒大會(董事會)決議購買該不動產之紀錄。
3.帳簿:當時寺廟教堂(會)帳簿記載支付購買該不動產之經費。
4.不動產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切結書:不動產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立具切結書載明該不動產並非私人所有,而願意歸還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者。
遺產管理人應履行民法規定之程序報經法院核准或親屬會議同意。
5.其他如法院認證書等文件足可認定之資料。
是上開注意事項係規定於當事人間無爭議時,即可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更名登記,而無須另以訴訟方式為之,即此一注意事項僅為行政機關受理類似事件時之原則,尚非得據為當事人間私權糾紛之請求權基礎。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可依上開注意事項「更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不受消滅時效之限制云云。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無法提出上開5 項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辦理更名登記,亦無法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紀錄等語(見卷三第5 至6 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確有爭執(詳下述),本無從逕以此注意事項請求行政機關辦理更名,更遑論以之請求被告配合辦理。
而該注意事項最末行雖有記載:「申請期限:本更名登記之申請不受期間之限制。」
(見卷二第160 頁)。
然其意應係指寺廟教堂(會)經審查符合此注意事項規定者,即得向各級宗教主管機關申請,而不受期間之限制,此係就行政機關不得以申辦時間拒絕辦理,與民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屬無涉,亦併此敘明。
㈡備位之訴: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第1775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於79年1 月間辦理寺廟登記時,於高雄市寺廟登記表「財產」欄位記載,系爭土地為寺廟基地,係72年2 月間承購,所有權人為陳金德;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 號建物則屬寺廟房屋,為73年間募建,所有權人為德安宮乙節,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5 年7 月19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531501800 號函及附件寺廟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07 至209 頁),是上開文件明確區別「基地」與「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就建物部分記載為「募建」,基地部分則記載為「陳金德所有」。
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陳金德名下乙節,顯與上開文件記載情形不符,且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大眾集資募款購買,自應屬原告所有云云。
經查,證人即德安宮住持黃福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陳金德外甥,陳金德以前從事漁業,伊則從事塑膠業,後來伊與陳金德合作漁業,陳金德當時身體不好,請教媽祖,媽祖有幫助陳金德身體平安、事業順利,因有靈驗,陳金德即發願買地蓋廟,讓媽祖濟世幫助民眾,所以系爭土地係陳金德提議要購買的,陳金德算是德安宮的創辦人,伊係陳金德助手,莊榮一代書則是主要幫忙的人,系爭土地買賣過戶手續就是由莊榮一辦理,購買土地的資金則是募款而來,購買系爭土地後,因為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所以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陳金德名下;
當初尚未建蓋廟宇,但有設1 個小木屋作為籌劃處,小木屋有放置廟的藍圖,向信眾表示要募資來買地建廟;
當時決定購買系爭土地,係媽祖起乩點地而決定,媽祖點地完後會插旗,點地前即已向地主談好要購買系爭土地,本件點地時款項已付了一半,地主才同意點地,後來資金不夠,到處募款,酬了好一陣子才將尾款酬齊交給地主,所以後續尾款係向大眾募資而成等語(見卷一第160 頁背面至第162 頁、第163 頁背面)。
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介紹人黃飛男則結證稱:伊於65年間有牽線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因伊偶然間結識陳金德、黃福仁,其等是德安宮創辦人,說想要購買土地建廟,當時伊的工廠位在凹子底附近,工廠對面即係系爭土地,伊即介紹其等購買系爭土地,但不清楚購買土地的資金從何而來,伊覺得應該是大家集資,伊就有捐獻介紹買地的紅包錢給德安宮買地,伊當時捐獻1 萬元,是拿給陳金德或黃福仁其中1 人,當時沒有開立收據,因為德安官尚未建蓋完成、未正式運作;
購地完成後,信徒會來向神明問事,就會捐獻,再以此資金來蓋廟等語(見卷一第156 至158 頁)。
證人即捐款人林再成則證述:伊居住在德安宮隔壁,當初陳金德說要購買土地用以蓋廟,但無款項購地,所以向大家募款,陳金德募款時尚未購買系爭土地,伊有捐獻約1,000 元買地,款項是直接交付陳金德,但伊不知道陳金德有無將其所捐款項拿去購買系爭土地;
伊是點地後始悉要蓋廟,就捐款給陳金德,當時有1 個小木屋,有放置廟的藍圖以向大眾表示要蓋廟,但伊不清楚當時是否已購地完成;
伊當時在做五金,有很多朋友,伊也有向朋友宣傳媽祖要蓋廟,請大家隨意募捐等語(見卷一第158 至159 頁、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
證人即莊榮一配偶莊謝素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捐款給原告購買土地蓋廟,莊榮一是代書,當時係由莊榮一與黃福仁一起處理此事,莊榮一與陳金德相識後接手處理此案,莊榮一亦有捐款數萬元購地,當時捐款都是現金,均係直接交付陳金德,因為陳金德說想要蓋廟需要募資,所以由莊榮一負責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伊不清楚所捐款項究係用於購地或蓋廟,總之捐錢就是為了要購買系爭土地建築宮廟等語(見卷一第159 至160 頁)。
證人即原告現任主任委員黃慶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係伊接任主委前所購買的,伊雖然沒有參與購地過程,但伊父親係務農的、沒有收入,伊父親捐獻的很多款項均係由伊交付父親去捐的等語(見卷三第11頁)。
綜觀上開證人證詞,陳金德為德安宮之創辦人,初始發願購地建廟時,確曾向大眾募款集資,而證人均係將現金捐款直接交付陳金德等事實,可堪認定。
又依證人莊謝素香之證詞,其顯未能區別陳金德募款之目的究係「購買系爭土地」或「建築宮廟」;
證人黃飛男亦稱不清楚廟方買地的錢的資金從何而來等語,其係自行猜測應係大家集資所得;
證人林再成復稱其係點地後始悉要蓋廟,但不清楚當時是否已購地完成等語。
惟建物與其所坐落之土地本未必同屬一人所有,則「購買系爭土地」或「建築宮廟」即屬二事,未可混為一談,上開證人等既未能明確指明所為捐款均僅供「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是本院尚難僅憑上開證人證述即遽認系爭土地確屬眾人集資購買而應屬原告所有。
4.原告復主張被告陳聰煌於84年或94年間已承認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云云。
經查,證人黃慶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4年間接任主委,當時伊即知系爭土地係以陳金德名義募捐取得,伊希望將系爭土地合法化,而屢次找被告陳聰煌夫婦接洽,其等表示知悉系爭土地係陳金德建功取得,但原告既已在使用系爭土地,且其大哥陳總權在國外,所以不願與原告多談;
伊於84至94年間多次拜訪被告陳聰煌夫婦均得不到肯定答案。
嗣原告於94年2 月20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有信徒質疑此事已拖延許久,為何主委均未積極處理,故伊於94年2 月23日晚間,再度與總幹事陳定國前往被告陳聰煌店裡拜訪,被告陳聰煌雖然承認系爭土地係經由陳金德名義募資取得,但猶表示其大哥陳總權不在國內,其他兄弟亦無法處理,既然原告已在使用系爭土地,就這樣就好等語(見卷三第11頁)。
證人即原告總幹事陳定國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68年起即在德安宮擔任委員,陳金德算是創辦人,當時尚無管理委員會,黃慶富於84年間接任主委時,伊與黃慶富、莊水欽、朱明聬曾去找被告陳聰煌協商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當時被告陳聰煌稱胞兄陳總權在國外,其無法處理,要等陳總權返國再處理,且德安宮已建築在系爭土地之上,無須急著處理,繼續使用即可,其等沒有意見;
嗣原告於94年2 月20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要儘快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宜,所以同年月23日伊與黃慶富再度前往被告陳聰煌辦公室提及上情,其回答也是一樣,稱系爭土地均係由原告使用,原告就繼續使用即可等語(見卷一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卷三第12至13頁)。
是依證人黃慶富、陳定國之證詞,其等雖於84年、94年2 月間均曾與被告陳聰煌洽談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陳聰煌均未給予肯定答覆,僅表示系爭土地既已由原告使用,原告繼續使用即可。
從而,自難以上開證人即證詞即認被告陳聰煌曾承認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
而被告陳聰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84年間開始經營花店,曾見過原告主委黃慶富、總幹事陳定國,是因為工作的關係,伊經常在廟裡搭帆布,做花店生意,黃慶富、陳定國曾於94年間過來找伊,說希望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所有,伊答稱系爭土地係父親陳金德所有,陳金德在世期間並未交待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往生前亦未提及此事,伊沒有理由過戶給原告,且系爭土地現屬於伊兄弟所共有,伊也不能替其他兄弟作主;
伊當日並未向黃慶富、陳定國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要待伊胞兄陳總權從巴西返國後,始能處理土地登記問題等語(見卷三第8 至10頁)。
經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聰煌配偶陳麗惠具結證稱:伊曾見過黃慶富、陳定國,其2 人曾到被告陳聰煌所經營之花店,伊不記得是何時,但伊有聽到其等的談話內容,當時係黃慶富請被告陳聰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被告陳聰煌答稱系爭土地係陳金德所有,沒有理由過戶予原告,且陳金德在世時也未交待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被告陳聰煌表示無法替其他兄弟做主,所以對於此事無法決定,伊聽到的對話內容大致就是如此等語(見卷三第14頁)大致相符。
是綜以上開證人及被告陳聰煌所述,均證被告陳聰煌未曾承認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而係一再強調系爭土地本即為陳金德所有,且陳金德生前並未交待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但對原告繼續使用並無意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5.按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土地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權屬不明者、無人管理者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土地法第172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復提出其於95年至103 年間繳納地價稅稅款、財務罰鍰繳款書(見卷一第14至16頁),而謂其長期繳納相關稅捐,始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
惟查,德安宮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則其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既可能係因土地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原因不一,自難僅以95年至103 年間之地價稅稅款均係由原告繳納,即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6.原告另提出69年高市德安字第0010號函文,以證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陳金德名下乙節。
經查,原告確有於69年8 月4日發函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函文內容載明:「查本宮所有系爭土地,當初承買時,借用本宮委員陳金德先生名義登記,其所有權狀係本宮所有,如未經本宮全體委員、誼女之同意者,本標的物拒絕做任何擔保,及抵押借款。
同時本標的物之所有權狀並無遺失,請不得補發。」
而鹽埕地政事務所74年4 月23日函稿則記載:「所有權人陳金德申請就系爭土地書狀補發登記,該權狀依貴宮69年8 月4 日申請函稱係由貴宮保管,如目前仍由貴宮保管,請於文到3 日內持權狀至所查驗。」
嗣原告於74年4 月26日再度行文鹽埕地政事務所表示:本宮所有系爭土地,係借用陳金德名義登記,現土地所有權狀確實遺失,請准予補發等語,有上開函文各1 份存卷可參(見卷二第10至15頁)。
惟上開原告函文,分別係原告主任委員陳讚興、余清輝以原告名義行文鹽埕地政事務所,其內容均係原告片面之主張,而無其他證據可供支持,地政機關亦無從覆實,況斯時陳金德尚生存,然未見陳金德就上開函文有表示同意之隻字片語,或出具切結書以資證明;
另依鹽埕地政事務所函稿內容觀之,當時似係陳金德本人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原告不同意補發,而有上開函文來往情事,足見雙方當時已就此事存有爭議,自難以原告所發上開函文佐證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陳金德名下。
7.末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條規定即明。
且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可參)。
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土地於68年9 月10日登記為陳金德所有,嗣陳金德於77年4 月21日死亡,被告以繼承為原因於104 年5 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45 頁背面)。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終止借名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得其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其與陳金德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心證,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證,已屬無據。
況退步言之,縱本件原告主張屬實,則於77年4 月21日陳金德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原告自斯時起已得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遲至105 年3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復未就其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舉證,則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所有權之實際歸屬,均有爭議,原告自無從依「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向主管機關辦理更名,且該注意事項並非私權爭議之請求權基礎,是其先位聲明依上開注意事項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為更名登記,自無理由;
又其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與陳金德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俱屬無據,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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