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司執消債更,124,2017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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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金豐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債 權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05年11月21日起於春發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任職,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392元,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在卷可稽。

又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因未成年子吳○儒(101年生)之生母行蹤不明,故由債務人獨力扶養,該人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384元,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陳報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2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87049000號函等附卷可憑。

而又需與父親及弟共同扶養47年次無收入之母親,該人並無領取任何補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證。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0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傷害險外,並無人壽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受扶養子租屋同住,每月分擔租金5,5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付款收據在卷足證。

其需與父親、弟弟共同扶養母親,扣除子每月領取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384元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如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4%,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188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6,936元(計算式:9,753×2-2,384+5,500+12,941÷3)為限。

是以債務人陳報目前每月實際支出僅為20,678元,實已低於前開標準,要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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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
│聯邦銀行            │     649,041    │      275   │
├──────────┼────────┼──────┤
│玉山銀行            │     201,649    │       86   │
├──────────┼────────┼──────┤
│台新銀行            │   1,155,532    │      491   │
├──────────┼────────┼──────┤
│乙○銀行            │     662,577    │      281   │
├──────────┼────────┼──────┤
│華南銀行            │     332,344    │      141   │
├──────────┼────────┼──────┤
│甲○銀行            │     567,606    │      241   │
├──────────┼────────┼──────┤
│凱基銀行            │     503,119    │      214   │
├──────────┼────────┼──────┤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382,722    │      162   │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562,647    │      239   │
├──────────┼────────┼──────┤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     451,243    │      191   │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102,320    │       43   │
├──────────┼────────┼──────┤
│杜拜資產管理公司    │     392,639    │      167   │
├──────────┼────────┼──────┤
│瑞陞復興一資產公司  │     708,000    │      301   │
├──────────┼────────┼──────┤
│土地銀行            │     114,692    │       49   │
├──────────┼────────┼──────┤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公司│      20,408    │        9   │
├──────────┼────────┼──────┤
│聖文森商曜誠資產公司│     258,288    │      110   │
├──────────┼────────┼──────┤
│合                計│   7,064,827    │    3,000   │
├──────────┴────────┴──────┤
│總清償金額:216,000元,清償成數3.06%               │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
│,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
│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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