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司執消債更,268,2017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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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謝瑛樺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每半年領取已歿配偶退休俸、撫慰金各新臺幣(下同)80,258元、49,580元,平均每月所得21,639元,有領取通知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

又查債務人為42年7月6日出生,預計於年滿65歲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國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至少可領取2,321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月18日保普生字第10610004340號函附卷可證。

而查債務人僅有72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年份久遠,已無剩餘價值,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7,000元(至107年7月滿65歲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8,814元(107年8月以後至72期滿)。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投保人壽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附卷可證。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21,639元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12,941元後,所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已將每月剩餘八成以上用於清償,另願自107年8月起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後,每月增加還款1,814元做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

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694,947元(假設自106年7月起開始還款,第一階段至107年7月共13期,收入共為281,307元;

第二階段共59期,收入共為1,413,640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931,752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763,195元之10分之8為610,556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611,026元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
│聯邦銀行            │     61,168 │      156   │      196   │
├──────────┼──────┼──────┼──────┤
│花旗銀行            │     94,408 │      240   │      303   │
├──────────┼──────┼──────┼──────┤
│中國信託銀行        │    721,968 │    1,839   │    2,315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63,898 │      163   │      205   │
├──────────┼──────┼──────┼──────┤
│台北富邦銀行        │    447,786 │    1,141   │    1,436   │
├──────────┼──────┼──────┼──────┤
│星展銀行            │    783,126 │    1,995   │    2,512   │
├──────────┼──────┼──────┼──────┤
│裕融企業公司        │    113,166 │      288   │      363   │
├──────────┼──────┼──────┼──────┤
│土地銀行            │    177,923 │      453   │      571   │
├──────────┼──────┼──────┼──────┤
│華南銀行            │    284,844 │      725   │      913   │
├──────────┼──────┼──────┼──────┤
│合                計│  2,748,287 │    7,000   │    8,814   │
├──────────┴──────┴──────┴──────┤
│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7年7月。                │
│第二階段:自107年8月至72期還款期滿。                          │
│假設自106年7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611,026元,清償成數為:2│
│2.23%。                                                      │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
│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
│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 │
│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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