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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郭素秋即劉郭素秋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現年59歲,罹患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無法長時間蹲站,醫囑認右腳需做全工關節置換手術,現於真味美食餐廳任職清潔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有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查債務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及補助,以上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149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南山、國泰、富邦、全球、新光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226,959元(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於104年8月24日將新光人壽其中一筆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女兒,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使撤銷權,惟仍將該保險之解約金暫列入計算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另於康健人壽、富邦產物保險、東森財產保險查無解約金可領取,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8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3千元,有出租人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足證;
另表示因無力負擔右腳全工關節置換手術之費用,故每月需支出復建費用3,000元,有德恩中醫診所之收據可證。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4%,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188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5,753元(計算式:9,753+3,000×2)為限,本院認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於14,324元之範圍內,實已低於前開標準,要屬合理。
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296,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031,32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91,631元之10分之9為442,468元,即每月清償額達6,146元以上,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為6,149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42,72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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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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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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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旗銀行 │ 182,712 │ 234 │
├──────────┼────────┼──────┤
│遠東銀行 │ 874,930 │ 1,120 │
├──────────┼────────┼──────┤
│台中銀行 │ 787,164 │ 1,007 │
├──────────┼────────┼──────┤
│永豐銀行 │ 70,813 │ 91 │
├──────────┼────────┼──────┤
│滙豐銀行 │ 791,331 │ 1,013 │
├──────────┼────────┼──────┤
│大眾銀行 │ 449,011 │ 575 │
├──────────┼────────┼──────┤
│國泰世華銀行 │ 1,334,172 │ 1,707 │
├──────────┼────────┼──────┤
│新光銀行 │ 314,168 │ 402 │
├──────────┼────────┼──────┤
│合 計│ 4,804,301 │ 6,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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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清償金額:442,728元,清償成數9.22% │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
│,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
│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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