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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8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路國屏
代 理 人 江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鄭立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成易廣告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呂原興
黃美玉
黃子綾
許彤
許建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列異議人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民國106年3月10日作成之債權表對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應更正為本金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即參佰零伍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立鴻已分別於105年1月5日、1月11日、1月9日申報債權,成易廣告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異議人路國屏則對於該債權人申報之數額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自強制執行扣薪已受償相當金額,債權表內未記載受償情形,申報之債權數額恐有不符等語。
三、經查,於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除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更正債權之起息日外、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立鴻具狀表示陳報債權內容並無錯誤、成易廣告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呂源興具狀表示非其經手業務,無相關資料提供。
本院再轉知相對人之民事陳報狀,命異議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所主張剩餘之債權數額、計算方式及證明資料,並於106年4月1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
本院審酌,除成易廣告有限公司為異議人自行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
其餘依雙方提出之計算方式、執行名義影本等證據資料等情以觀,堪信為真實。
又異議人未於補正期間內陳報所主張剩餘之債權數額、計算方式及證明資料以供本院參酌,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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