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本件國工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伯,嗣變更為趙興華,此
- 三、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0時10分許,騎乘車
- 二、被上訴人部分:
- (一)國工局以:系爭路面洩水孔之設計係考量用路人安全,設置
- (二)高雄水利局以:上訴人當時係違規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面
-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路面洩水孔之設置機關為國工局,管理機關為高雄水利
- (二)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0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
- 五、本件之爭點:
- (一)國工局、高雄水利局分別就系爭路面洩水孔之設置、管理是
- (二)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
- (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國工局、高雄水利局分別就系爭路面洩水孔之設置、管理是
- (二)又本院已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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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志寬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楊博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業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均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民國104年12月22日國工局規字第1040011620號函及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水利局)104年11月6日高市水市二字第10437227400號函(原審卷第7至11頁)可佐,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均拒絕賠償之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程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國工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伯,嗣變更為趙興華,此有國工局105年10月7日國工局人字第1050009409號函文(本院卷第147頁)可佐,並據趙興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95,750元,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嗣經上訴後,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99,471元,就追加3,721元部分(399,471元-395,750元=3,721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追加,而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均當庭表示同意上訴人為擴張請求(本院卷第63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時速40至50公里,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電桿內觀高幹18之1(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該處路面洩水孔(下稱系爭路面洩水孔)排水設計不良,往路邊斜約30至40度,卻未加蓋,且過於接近路面最外側白實線(下稱系爭路面邊線),夜間行駛不易發現,又無任何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致上訴人當時行駛在系爭路面邊線上之系爭機車打滑失控跌入系爭路面洩水孔,上訴人撞到系爭路段之路燈基座並昏迷送醫,因而支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4,289元、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1,461元,並請求植牙費用2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看護費用3萬元、機車修理費15,000元及精神上痛苦2萬元,共395,750元之損害。
而系爭路面洩水孔之設置、管理機關分別為國工局、高雄水利局,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5,750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國工局以:系爭路面洩水孔之設計係考量用路人安全,設置於用路人不會使用之系爭路面邊線外之最外側邊緣,不影響用路人正常行駛、使用道路,其設置目的係為排除地表逕流,使車道不會積水,確保行車安全,原本之設計即是無加蓋,以利排水,是系爭路面洩水孔之設置並無欠缺。
本件係上訴人自己違規駛出系爭路面邊線,始為事故原因,且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時速50公里,亦已超過速限時速40公里行駛等語,資為抗辯。
(二)高雄水利局以:上訴人當時係違規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面邊線範圍外,系爭路段路面及系爭路面洩水孔並無任何坑洞或損壞,高雄水利局就系爭路面洩水孔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系爭路段速限應為時速60公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保持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行駛,並無違規,原審未查而認上訴人超速應有違誤。
又事發當時為夜間,視線不佳,上訴人預期系爭路面邊線周圍不會有坑洞或斜坡,沿著系爭路面邊線行駛較為安全,且已盡力控制行駛於系爭路面邊線上,但仍會有左右偏移之可能,惟在上訴人發現路況不對欲剎車暫停查看時,已不及停止而失控跌入系爭路面洩水孔,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設置上未加裝水溝蓋等其他隔絕裝置或以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之疏失。
縱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僅2成。
並主張其各項損害為:植牙費用26萬元、看護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6,341元、機車維修費5,130元,並請求慰撫金18,000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9,471元。
另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國工局補陳:系爭路面洩水孔設置並無疏失,全台亦有多處路段採用相同或相似之排水設施,若上訴人未行駛於系爭路面邊線外,實不可能受到系爭路面洩水孔之影響。
又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非上訴人所辯之60公里,縱認上訴人稱其行駛於系爭路面邊線上屬實,則倘依上訴人自陳其當時時速約50公里,即屬違反公共設施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如因而致生損害,實難令國工局負擔賠償之責。
至上訴人嗣又於本院改稱其因發現路面不平,準備停車查看卻失控滑入系爭路面洩水孔始生系爭事故,顯係已知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而改稱之。
退步言之,縱認國工局於本件有疏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高雄水利局則補陳: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採無過失責任,但仍限於人民依照公共設施之性質及目的「正常」、「合法」使用,若人民違反公共設施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而受有損害,自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系爭路段為上訴人平常上班必經之路,其難以推諉不知系爭路段設置有系爭路面洩水孔之事實,卻於當時違規超速、行駛於系爭路面邊線範圍外,致生系爭事故,已非依照公共設施之性質及目的正常、合法使用系爭路段,上訴人違反系爭路段路肩公共設施之原有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能認與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間有何因果關係,且高雄水利局亦無任何管理上之欠缺,上訴人請求高雄水利局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路面洩水孔之設置機關為國工局,管理機關為高雄水利局。
(二)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0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段前時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上頜骨骨折、右上唇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牙齒脫出、牙冠斷裂等傷害,機車受損。
五、本件之爭點:
(一)國工局、高雄水利局分別就系爭路面洩水孔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國工局、高雄水利局分別就系爭路面洩水孔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而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亦有規定。
而系爭路面邊線依現場路面標設方式,至人行道緣石間之範圍係為路肩,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7月6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535183100號函文(原審卷第157頁)可佐。
2.查路面洩水孔設置之目的係為利於排除地表逕流,使車道不會積水,故其原本設計即無加蓋,且為確保行車安全,設置於機車不會使用之路面邊線外,此據國工局提出與系爭路面洩水孔有相類設計之位於高雄市台17西部濱海公路、高雄市光明路一段、高雄市183甲鳳頂路、嘉義市台1線博愛路二段、南投市中興新村中正路及新竹市建功路等處之路面洩水孔照片(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為佐,復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路段之系爭路面洩水孔照片(本院卷第17頁),可見系爭路面洩水孔與國工局所提出全台其他道路之路面洩水孔,均有設計斜度且未加蓋以利排水,且均係設置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機車「不得駛出」之路面邊線以外之範圍,可見此類設計之設置地點已有考量機車騎士用路之安全,倘機車騎士依照道路設置之路面邊線標線正常、合法行駛,系爭路面洩水孔之設置應不致於有影響其正常行駛之虞,故尚難認國工局就系爭路面洩水孔之設置上有欠缺。
復依前揭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路面洩水孔照片所示,亦未見有任何坑洞或損壞,亦難認高雄水利局就系爭路面洩水孔之管理維護有何欠缺。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面洩水孔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因系爭路面洩水孔設計不良,坡度過斜又未加蓋,加以當時為夜間視線不佳,始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云云。
惟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於10幾年前即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則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有相當之了解。
依前揭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路面洩水孔照片及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高市交警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43頁)所示,系爭路面洩水孔係設置於系爭路面邊線外,倘上訴人騎乘機車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駛出系爭路面邊線外,本就不會受系爭路面洩水孔斜坡之影響而滑入。
且系爭路面邊線距離旁邊高起之人行磚道僅0.6公尺,距離甚近,為免行車危險,除非慢車道有不宜行駛(如修路、車流量多等)之情形,實亦無沿系爭路面邊線行駛之必要。
而由本院向高市交警大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彩色照片(本院卷第76頁)觀之,系爭路段慢車道並無坑洞或修路等不能行駛之情形,事發當時為凌晨0時10分許,亦無車流量多須閃避之情形,可見事發當時系爭路段之慢車道並無不能行駛之情形。
然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當時係騎乘在白線上等語(原審卷第66、138頁),於本院稱:伊就是習慣靠路邊騎在白線上,或白線靠內行駛;
當時是在系爭路面邊線上面行駛等語(本院卷第12、64頁),是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不行駛於系爭路段慢車道,卻刻意騎在系爭路面邊線上,自非通常之駕駛行為。
且其於本院自陳:應該騎在外線車道線內,不能在路面邊線上行駛等語(本院卷第67頁),則其自亦應知悉不能騎於系爭路面邊線上。
至其嗣改稱:系爭路段路肩應係開放讓用路人臨時停車使用,伊當時係發現系爭路面邊線上路面有不平顛簸狀態,想暫停路邊查看,準備臨時停車並剎車駛出路面邊線,已來不及停止而被導入系爭路面洩水孔,伊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2、33、64、117頁),則其究係騎乘於系爭路面邊線上遭導入系爭路面洩水孔而跌倒,或係因系爭路面邊線上路面顛簸,發覺有異,為臨時停車往路邊偏移始遭導入系爭路面洩水孔而跌到,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然系爭路面洩水孔既設置於系爭路面邊線外,倘上訴人能確實行駛於系爭路面邊線以內,本即不會遭系爭路面洩水孔之斜坡影響而跌倒,更不可能會無故撞到人行道路燈基座而受傷。
又縱若如上訴人事後改稱之當時係為臨時停車而有駛入路肩之必要,亦應注意路肩狀況,小心駛入。
而當時雖係夜間,但仍有照明、視線良好,有高市交警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76、77頁)可佐,尚不致於因昏暗而無從查覺系爭路面洩水孔之存在。
加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系爭路段為伊上、下班時均會經過之路段,上班時間是晚上11點從伊家裡騎車,下班是隔天早上8、9點,下班行駛之對向路段有些地方有與系爭路面洩水孔一樣之洩水孔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則系爭路段既為上訴人平日上下班必經之路段,其自當熟悉系爭路段之環境。
且其自陳知悉系爭路段與對向路段均設有同樣之路面洩水孔,下班時間為白天等語,其自能注意到系爭路面洩水孔設置之位置、坡度且未加蓋,倘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面邊線,難免會有左右偏移之情形,應能預期有遭系爭路面洩水孔斜坡影響而跌倒之情形。
故上訴人稱預期系爭路面邊線周圍不會有坑洞或斜坡,若沿著系爭路面邊線行駛較為安全乙節,亦不足採。
4.再者,系爭路段慢車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此據高市交警大隊105年12月27日函覆稱:系爭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等語,有該函文(本院卷第74頁)可佐。
上訴人雖提出距離系爭路段約0.5公里、1公里處之他處同路段分隔島、高雄市仁武區道路分隔島上所設置標示時速60公里速限之道路照片、高雄市鳳仁路上快、慢車道分別標示時速60、40公里之道路照片及系爭路段照片(本院卷第9至11、17頁),指稱系爭道路慢車道上並未特別標示速限,故系爭路段速限應為時速60公里,其未超速云云。
惟不論系爭路段速限多少,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均自陳當時騎乘機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12頁、65頁反面、159頁反面),則以其於10幾年前即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為有相當騎乘機車經驗之人,加以其對系爭路段並不陌生,當能預期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騎乘機車於系爭路面邊線上,即極有可能因左右偏移而受系爭路面洩水孔斜坡之影響而跌倒,致生系爭事故。
5.從而,國工局、高雄水利局就系爭路面洩水孔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本件應係上訴人未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而致生系爭事故。
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與系爭路面洩水孔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間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
(二)又本院已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就上開爭點(二)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為何、爭點(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即無再行審認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99,47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3,721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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