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小上,14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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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上訴 人 熊樹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本院105年度雄小字第 1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以其於原審已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依一般社會大眾生活經驗,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有使用現金卡之事實,然原審判決以交易明細表上僅記載自民國92年11月21日起至93年3 月23日之交易明細,欠缺92年11月21日前之交易紀錄為由,逕認上開文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6 日前曾使用現金卡,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已違反經驗法則,而提起本件上訴。

因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核發MUCH現金卡,經大眾銀行於同年月27日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7 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最低應付款1,400 元,倘未依約繳納,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

詎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22日繳付1,400 元後,即未依約還款,迄93年3 月23日止已積欠本金67,200元及已發生之利息2,800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大眾銀行於93年6 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1 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其中67,200元自93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其中67,200元自93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9日向大眾銀行申請核發MUCH現金卡,大眾銀行於同年月27日核發額度7 萬元之系爭現金卡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最低應付款1,400 元,倘未依約繳納,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一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 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向大眾銀行申請核發系爭現金卡,並經大眾銀行核准之事實。

又被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4 日、93年1 月7 日、93年2月25日及93年3 月22日繳付1,400 元予大眾銀行,有上訴人提出之大眾銀行現金收買帳戶近六月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7 頁),足信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現金卡借款,並於上開期間按月繳交最低應付款之情。

再者,普羅米斯公司於93年6 月10日向大眾銀行收買債權時,被上訴人尚積欠借款本金67,200元、利息1,400 元及滯納利息3,953 元,總計72,553元(計算式:67,200+1,400+3,9 53 =72,553),此部分債權復經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1 月17日讓與上訴人乙節,有大眾銀行出具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 頁),堪信被上訴人確有積欠大眾銀行上開債務,大眾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已輾轉讓與上訴人。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00元,未逾其受讓之上開債權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原審判決未察上情,遽謂上訴人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現金卡云云,顯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係有理由。

㈡次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

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揭示,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相關執行事宜會議決議結論,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且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可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大眾銀行輾轉受讓上開債權,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上訴人抗辯即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本金67,200元計付利息部分,就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以前者,即自93年3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後者仍請求按原約定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固主張: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以自104 年9 月1 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者為規範對象,若在104 年8 月31日以前向發卡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則其約定之利率,基於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仍應屬有效云云。

然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足參。

再佐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可知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卻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高額利息,對持卡人顯失公平,遂以法律明定計息利率上限,無論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成立時點先後,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一體適用系爭規定之利率上限,本院並考量利息性質上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被上訴人在尚未清償上開債權之計息本金以前,利息乃繼續計算而向將來持續發生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雖於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訂公告施行前,簽立系爭現金卡契約,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之起迄時點既自93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債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清償),橫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後,揆諸前引大法官解釋及說明,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債權中,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息債權,因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後,始完全實現、繼續存在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要件事實完全實現當時有效存在之規定,而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上訴人主張本件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其中67,200元自93年3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性質上為小額訴訟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上訴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見原審卷第26頁)、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合計支出2,700 元,本院審酌兩造勝負比例,認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5 %(即135 元),其餘訴訟費用2,565 元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併予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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