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11號
原 告 高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複 代 理人 朱國楠
被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或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前項之給付,如其中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為承攬「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CM01標工程」,將其中之「護岸擋土鋼板樁打拔及材料租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工,兩造並於民國101年3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又原告依系爭合約打設完成之鋼板樁,於被告通知原告拔除前,係出租予被告使用,此觀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備註欄第1條約定:「本合約不限新品依實際租用數量及天數計價。」
等語即明,故被告遠揚公司應依民法第432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其承租之鋼板樁,如有違反而致鋼板樁毀損、滅失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詎被告遠揚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竟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保管,任由其協力廠商即被告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因施工不慎而陸續造成鋼板樁毀損,情形如下:㈠102年4月間,鴻欣公司為固定所屬之船隻避免隨潮汐飄移,而將固定船體之纜繩,綑綁於原告打設完成並出租予被告遠揚公司使用之21M鋼板樁上,致鋼板樁因而被拉扯變形,經被告遠揚公司自102年4月9日至102年5月29日陸續指示原告進場緊急搶救修,合計應支付搶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82,203元,嗣經原告與被告遠揚公司於102年7月8日協商結果,被告遠揚公司同意支付21M護岸搶修工程施工費320,040元、鋼板樁整修費34,650元及鋼板樁損壞賠償87,252元,共計441,942元,惟被告遠揚公司及鴻欣公司僅於102年12月18日支付87,252元,尚積欠354,690元迄未給付(下稱系爭㈠事實)。
㈡於102年7月至9月間,被告遠揚公司通知原告拔除原先打設於工區OK至+93.8M區段之21M鋼板樁時,發現其中有5支鋼板樁頭毀損,經被告遠揚公司工地之監工朱國楠告知,此乃係因鴻欣公司施工不慎所致,並於102年9月6日通知原告載回維修,維修費用合計17,121元(下稱系爭㈡事實)。
㈢102年12月25日原告又發現被告遠揚公司任由鴻欣公司於工地現場堆放巨石,並以重車碾壓,致原告施作之被拉圍令、21M鋼板樁嚴重變形,乃函請被告遠揚公司合理賠償,經兩造於103年1月上旬協商處理方式為:「嚴重變形無法修復者,由被告遠揚公司買斷;
輕微變形者,以向原告租賃打樁機壓正方式在工區內整修;
無法壓正者,送廠維修;
並緊急搶修鋼索系統」,原告遂自103年1月10日至103年2月19日依被告指示進場搶修,維修費用共計為531,437元(下稱系爭㈢事實)。
綜上,系爭㈠至㈢事實之維修費用共計為903,248元。
而被告遠揚公司未妥善保管向原告承租之鋼板樁,並推諉稱應由被告鴻欣公司負責賠償,惟被告鴻欣公司乃被告遠揚公司之協力廠商即使用人,為債務之履行輔助人,被告遠揚公司縱能證明其對承租之鋼板樁保管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鴻欣公司所造成之損害代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4條前段及第4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遠揚公司賠償維修費用903,248元。
又被告鴻欣公司因施工不慎而造成原告所有之鋼板樁毀損,原告亦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鴻欣公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903,248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遠揚公司、鴻欣公司應各給付原告903248元,及自原告105年11月18日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依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遠揚公司則以:伊對原告之鋼板樁受有其所述系爭㈠至㈢事實之損壞情形並不爭執,但該等損壞情形均係由被告鴻欣公司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賠償之對象有誤;
且被告鴻欣公司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費用金額有所爭執,伊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即要求被告鴻欣公司應依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賠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 被告鴻欣公司則以:伊對原告所述系爭㈠事實之鋼板樁損壞情形並不爭執,但伊已賠償87,252元完畢,自不應再要求伊為賠償,伊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354,690元有爭執。
另原告所述系爭㈡、㈢事實之鋼板樁損壞情形,均非為伊所造成,原告於此雖稱係因伊在工地現場堆放巨石,並以重車輾壓,致被拉圍令、21M鋼板樁嚴重變形,然原告應先就伊有為此行為負舉證責任,況鋼板樁至少需直立打設至地下20公尺,地上僅留1公尺在外,如此方可達到鋼板樁擋土之效能,原告使用機具打設時,本即有可能造成鋼板樁之變形;
且鋼板樁既係直立打設,堆放巨石、重車又如何能將「直立」打設之鋼板樁碾壓至變形?又原告雖提出原證14之照片以為佐證,然該照片所標示之日期為102年5月27日,原告卻稱其係在102年12月25日發現,此有明顯矛盾;
再者,照片中並未出現伊「正在」損壞被拉圍令及鋼板樁之畫面,是以僅憑該照片亦無法證明被拉圍令、21M鋼板樁之損壞係由伊所造成;
退步言之,該照片不論係由原告或被告遠揚公司所提供,均表示原告或被告遠揚公司之人員在現場,原告或被告遠揚公司見伊以此「不正當」之方式施作卻未予阻止,事後亦未告知伊有關被拉圍令及鋼板樁損壞等節,可見伊係依被告遠揚公司之指示施作,原告或被告遠揚公司亦同意伊以此方式施作,自不應將鋼板樁損壞之責任歸屬於伊。
況且,於鋼板樁打設之工區並非只有伊在施作,尚有被告遠揚公司之其他下包協力廠商在工區施作,如何可斷言鋼板樁之損壞即係伊之行為所導致,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遠揚公司承攬「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CM01標工程」,而被告鴻欣公司為其協力廠商,被告遠揚公司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工,兩造並於101年3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
而原告打設完成之鋼板樁,於被告遠揚公司通知原告拔除前,係出租予被告遠揚公司使用(參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備註欄第1條約定:「本合約不限新品依實際租用數量及天數計價。」
)。
㈡ 102年4月間,被告鴻欣公司將固定船體之纜繩綑綁於原告打設完成、出租予被告遠揚公司使用之21M鋼板樁上,致鋼板樁因而被拉扯變形,原告依被告遠揚公司指示而自102年4月9日至102年5月29日陸續進場維修,並由被告遠揚公司職員朱國楠簽名確認維修項目之數量(參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44頁),嗣被告遠揚公司將被告鴻欣公司所賠付之87,252元交予原告。
㈢ 嗣原告陸續發現其它已打設完成、出租予被告遠揚公司使用之鋼板樁有損壞情形,即進行維修,並由被告遠揚公司職員朱國楠簽名確認維修項目之數量(參本院卷一第150、158頁至第161頁、第302頁至第306頁)。
㈣ 對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一)狀、民事準備書(二)狀所列之單價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就系爭㈠、㈡及㈢事實,被告鴻欣公司是否應對原告就鋼板樁之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㈠事實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鴻欣公司於102年4月間將固定船體之纜繩綑綁於原告打設完成、出租予被告遠揚公司使用之21M鋼板樁上,致鋼板樁因而被拉扯變形此節,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參不爭執事項㈡),應堪信為真實;
復依被告遠揚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依鋼板樁之使用用途,並不能將固定船體之纜繩綁在鋼板樁上以使船體不要移動,此會造成鋼板樁之損壞,伊也有行文告訴被告鴻欣公司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86頁反面),且被告鴻欣公司亦自承此部分應由其負賠償責任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86頁反面),堪認被告鴻欣公司確係以違反鋼板樁之使用方式而將船隻之纜繩綁在原告所有之鋼板樁上,從而導致該鋼板樁受損,其自應就該鋼板樁損壞之結果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2、系爭㈡、㈢事實部分: ⑴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 原告主張被告鴻欣公司於施工時有在工地現場堆放巨石,並以重車碾壓,致原告施作之被拉圍令、21M鋼板樁嚴重變形等情,為被告鴻欣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該等損壞均非伊之施工行為所造成云云,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鴻欣公司有為上開侵權行為此節負舉證之責。
原告就此業已提出原告寄發予被告遠揚公司之函文暨所附被告鴻欣公司施工中之照片為憑(參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6頁原證14),且依證人即原告派駐於工區之工地主任林志虔到庭證稱:該施工照片係伊於102年5月27日所拍攝,因伊有發現被告鴻欣公司將卵礫石回填在板樁上面,然後以重機具壓輾過去,造成這些鋼板樁損壞,先是發現有5支樁頭損壞,其後陸陸續續仍有這種狀況發生,到102年12月份以後材料損壞情形更為嚴重,故到102年12月份由原告正式發函予被告遠揚公司,而伊於發現有毀損情形時都有聯絡被告遠揚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朱國楠來了解板樁損壞狀況,並由原告進行修復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62頁至第268頁);
證人即被告遠揚公司職員朱國楠亦到庭證稱:依「前鎮河護岸主體工程施工順序圖」來看,被告鴻欣公司之施工順序應為:21m雙層鋼板樁打設完成後(詳HS-017、HS-018,工序10、11、12),被告鴻欣公司應該要回填砂於雙層鋼板樁之間(詳HS-018,工序13),之後才可以接續施工雙層鋼板樁臨路側所有施工(詳HS-019,工序17至20),最後原告再將21m雙層鋼板樁拔除(詳hs-019,工序21),但被告鴻欣公司為了施工動線方便,於應執行工序13之回填砂時,卻填倒卵石做為施工路徑,以便執行工序15至17之工程,並以卡車去傾瀉土石(如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6頁原證14之照片、第336頁之照片),導致石頭經過重壓後剪斷鋼索,造成21m雙層鋼板樁背拉系統受損,倘若被告鴻欣公司有依該順序圖為施工,應不致造成鋼板樁毀損情形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90頁),並有其提出之「前鎮河護岸主體工程施工順序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20頁至第337頁),而本院審酌證人林志虔與原告間雖存有僱傭關係,然經本院行隔離訊問,證人林志虔所為之證述內容仍與證人朱國楠所陳之上開內容互核相符,即均係證稱被告鴻欣公司以卵石回填,並將重機具(或卡車)碾壓致鋼板樁背拉系統受損,堪認其應非為維護原告而虛構情節,而應係陳述其親所見聞,是其證詞應非無稽;
又證人朱國楠所證述之上開內容,亦與其所提出之「前鎮河護岸主體工程施工順序圖」及現場照片等相符,應堪採信,足見被告鴻欣公司之施工情形確有與該順序圖不符之處,即其於應進行工序13之回填砂時,卻將卵石堆放於其上以作為施工便道,因而造成原告所有鋼板樁背拉系統損壞,應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鴻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 被告鴻欣公司固辯稱其並未將回填砂區全數置放巨石施作,且依證人吳進榮所證稱,因被告鴻欣公司尚有拋石工程方將石頭放置於該處,且該石頭並非一直置放於該處,會因拋石工程而拋入河底,況依證人朱國楠所提出之完工照片觀之,該鋼板樁並未有任何變形損壞情形云云。
惟查,被告鴻欣公司確有於回填砂區置放石頭之情形業如前述,縱認如被告鴻欣公司所辯,其並非將回填砂區全數置放巨石,然其於不應置放石頭之回填砂區堆置石頭以作為施工便道,此舉已可能致鋼板樁受損,此觀證人即被告鴻欣公司職員吳進榮所證稱:「(問:確認你的意思是鋼板樁打在那邊,擺放石頭的確有可能造成鋼板樁之損壞?)有可能。」
及證人朱國楠證稱:「照片7就是鋼板樁損壞,因為石頭經過重壓之後剪斷鋼索造成鋼板樁位移」等語即明(參本院卷一第276頁、第280頁),是被告鴻欣公司執此抗辯,尚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依證人朱國楠證稱:從伊發現被告鴻欣公司於回填砂區置放石頭,即要求被告鴻欣公司清除,而被告鴻欣公司至少半年以上才將之清除完畢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是縱認被告鴻欣公司所稱其因拋石工程而有將石頭拋入海底此節為真實,然其既係於半年後方全數清除完畢,則此為期至少半年之堆置石頭作為施工便道狀態亦已足造成鋼板樁背拉系統損壞,而朱國楠所提出之石頭清除完畢之照片(參本院卷一第334頁),既距被告鴻欣公司堆置石頭時起至少半年,則原告亦可能業於此半年期間將鋼板樁背拉系統修復完畢,且朱國楠亦曾提出該鋼板樁背拉系統受損之照片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37頁),是自不能僅由該張已將石頭清除完畢之照片遽反推原告之鋼板樁背拉系統未曾有受損情形,故被告鴻欣公司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⑷ 從而,系爭㈡、㈢事實均係因被告鴻欣公司未依「前鎮河護岸主體工程施工順序圖」之順序施作,而於不應放置石頭之回填砂區堆放石頭,並以重機具碾壓,導致原告所有鋼板樁背拉系統損壞,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鴻欣公司賠償維修費用,洵屬有據。
㈡ 被告遠揚公司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載有明文。
而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之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僅須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遠揚公司係租用原告所打設完成之鋼板樁,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參不爭執事項㈠),且依系爭合約估價單第30條所載:「合約租用之21m鋼板樁及9m鋼板樁,須配合穿孔拉設背拉系統」等語(參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90號卷第24頁),足見原告所提供之鋼板樁背拉系統均係屬被告遠揚公司之承租標的,則被告遠揚公司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保管。
又依被告遠揚公司與鴻欣公司於101年4月26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觀之,被告遠揚公司係將「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CM01標工程」之其中「前鎮河護岸改建及渡輪碼頭增建工程」交由被告鴻欣公司承攬施作,而該工程合約之估價單備註第17條並約定施工所需之材料除鋼管樁、高耐索、9m及21m鋼板樁、防旋材、水泥、鋼筋及預拌混凝土由被告遠揚公司提供外,其餘一切完成該工程所需之材料(含檢試驗費)、機具、設備、人員、運輸、發電機、電焊機、臨時水電、測量人員(含設備)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另該工程合約第8條亦約明被告遠揚公司派駐現場之工程人員,乃為督導被告鴻欣公司履行合約規定施工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足見被告遠揚公司於原告將鋼板樁背拉系統打設完成後,即交由被告鴻欣公司續為施工之用,是被告鴻欣公司事實上負有輔助被告遠揚公司履行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之義務,且被告遠揚公司對鴻欣公司之此一義務之履行亦有監督權,則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鴻欣公司已立於被告遠揚公司債之履行使用人之地位,惟被告鴻欣公司竟因上揭系爭㈠至㈢事實之侵權行為造成鋼板樁及背拉系統之損壞,則被告遠揚公司自應就其使用人即被告鴻欣公司上開所為,承擔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遠揚公司應依前揭民法第432條規定就鋼板樁之損壞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 被告遠揚公司、鴻欣公司所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㈠事實致鋼板樁損壞,維修費用共計441,942元,扣除被告已賠付之87,252元後,尚餘354,690元,另系爭㈡、㈢事實致鋼板樁背拉系統損壞,維修費用共計548,5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參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90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卷一第157頁),而被告鴻欣公司固否認尚有上開維修費用,且被告遠揚公司亦爭執上開金額,惟渠等就原告進場維修時業經被告遠揚公司職員朱國楠簽名確認維修項目之數量此節均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二第187頁),復經原告提出有關維修項目單價之證明後,亦均表示對該單價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71頁),而經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及費用,依被告遠揚公司職員朱國楠所簽認之維修項目數量,及原告所提出之單價證明相互比對後,認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費用均核與上開朱國楠所簽認之數量及單價證明相符(系爭㈠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系爭㈡、㈢事實詳如附表編號6至18所示),是原告主張系爭㈠事實除被告遠揚公司、鴻欣工司已賠付之87,252元外,尚有維修費用354,690元,及系爭㈡、㈢事實之維修費用共計為548,558元等節,應屬有據。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遠揚公司、鴻欣公司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03,248元(計算式:系爭㈠事實之維修費用354,690元+系爭㈡事實之維修費用548,558元=903,248元)。
又因被告鴻欣公司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被告遠揚公司則係依租賃契約負賠償之責等節業如前述,二者並無法定或約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僅負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茍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可免其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遠揚公司、鴻欣公司之其一被告所已為之給付者,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遠揚公司賠償損害903,248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鴻欣公司賠償損害903,248元,暨均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一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就原告勝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及被告鴻欣公司之聲請為被告遠揚公司、鴻欣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