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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大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秋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壹仟零柒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3萬4,65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2,060 元,扣除前已繳納1 萬0,989元,尚欠1,07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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