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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徐育涵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蔡志昇
相 對 人 葉英哲
即 債 權人
相 對 人 陳瑞璋
即 債 權人
相 對 人 林瑾音
即 債 權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清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以伊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71,506元(含年終獎金),扣除個人必要開銷12,485元,尚餘59,021元,逐年按月清償總債務2,037,958元,僅須約3年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等語,然卻漏未計入上開債務之每月利息及違約金,實有違誤。
而伊每月清償安泰銀行本息為9,324元、三信銀行9,026元、渣打銀行5,291元、大眾銀行4,500元,及按月清償民間債權葉英哲本息4,000元、陳瑞章3,000元、林瑾音3,000元,共計清償38,141元,而以伊每月薪資59,021元扣除每月應清償之金額38,141元後,尚有餘額20,880元,倘以此餘額20,880元逐年清償,須約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037,958÷20,880÷12=8.13);
若以伊自民國102年度至104年度每月平均薪資53,987元,扣除個人必要開銷12,485元及按月清償38,141元後之餘額3,361元逐年清償,伊須費時50年始能清償完畢。
況伊因遭法院扣薪而被記點扣分,隨時有遭撤職之可能,復因加班機會減少,影響伊之收入狀況,原裁定認定之每月平均薪資亦屬過高,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
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 抗告人名下無財產,現任職於醫院擔任護理師,而依其105年1月至11月每月薪資明細表合計應發金額,並扣除所得稅、福利金、宿舍費、勞健保費、就業保險費、停車費等費用後,其實發金額如附表一「小計」欄位所示,另其亦領取104年年終獎金139,426元、105年端午節津貼18,850元等情,有卷附抗告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之薪資明細表可稽【參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5頁(以下簡稱消債清19號卷)、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卷(以下簡稱消債清111號卷)第36頁至第44頁、本案卷第27頁至第31頁】。
而以抗告人所領取104年年終獎金121,417元為基準,依此金額比例核算其105年1月至11月所得領取之年終獎金應為121,417元(計算式:合計應發獎金139,426元-所得稅6,971元×11/12=121,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加計其於105年1月至11月間所領之端午節獎金17,279元(計算式:18,850元×11/12=17,279元),及105年1月至11月所領取之每月薪資總額604,131元(即如附表一「總計」欄位所載),則抗告人於105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應為67,539元【詳如附表一所載,計算式:(604,131元+121,417元+17,279元)÷11=67,530元】,是以,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平均每月收入67,53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 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高雄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21,191元(參本院卷第55頁),而依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關於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其中住宅服務、水電瓦斯部分佔家庭消費支出結構24.64%,飲食、餐廳則佔27.15%(計算式:飲食15.88%+餐廳11.27%=27.15%,參本院卷第56頁),依此,高雄市104年平均每人每月住宅水電瓦斯之花費約為5,221元(計算式:21,191元×24.64%=5,221元)、每月飲食花費約5,753元(計算式:21,191元×27.15%=5,753元),與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記載膳食費約為6,500元,房租(含水電、瓦斯費)約為4,500元相當(參消債清19號卷第38頁),故以高雄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191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花費之標準,應屬合理。
又關於抗告人扶養費支出部分,抗告人雖於原審陳報其須與父母分擔祖父徐宗壽之扶養費、妹妹徐芳怡之註冊費共約7,000元。
惟查,徐宗壽名下尚有5筆不動產價值7,422,158元,於104年自東港鎮農會部受有利息所得21,258元,105年1月至2月間自東港鎮農會信用部受有利息所得3,264元、老農津貼14,256元、敬老金2,000元,(參消債清19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4頁、消債清111號卷第11頁),顯見其具有相當之資產,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而得以自足;
又抗告人並非其妹徐芳怡依民法第1115條所定之前順位扶養人,且依抗告人之父親徐平進於102年至103年之財產所得分別為697,206元、625,114元,且名下不動產價值達5,283,468元之資力(參消債清19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5頁),應已足負擔徐芳怡之生活與註冊費用,可認徐芳怡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不列入抗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
㈢ 綜上,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67,53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191元,尚有餘額46,339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抗告人總債務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本金合計為2,074,263元(計算式:2,004,474元+56,808元+6,983元+5,998元=2,074,263元),並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利息、違約金計算之結果,抗告人每月需負擔利息11,158元、違約金2,162元,合計13,320元(計算式:11,158元+2,162元=13,320元),則抗告人以其月收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有餘額33,019元可逐步清償上開債務之本金(計算式:46,339-13,320= 33019),而依此計算,抗告人清償上開債務本金最長僅需5年又3個月(計算式:2,074,263元÷每月33,019元=63個月),而抗告人為72年8月生(參消債清19號卷第20頁、第8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尚有31年之職業生涯,應可預見抗告人於其職業生涯之前5、6年期間即將債務清償完畢,況經逐次攤還本金後,抗告人每月應繳利息負擔將日漸減輕,其每月收入所餘可供償還本金之金額將逐步增加,亦可能使上開償債期間縮短。
易言之,抗告人既有上開固定且可供償債之收入,則其即得逐步於未來相當期限內將債務清償完畢,難謂其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是原審認其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洵屬有據。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謂其每月收入扣除按月清償債權人之金額38,141元及其必要生活費後,以該餘額用以清償債權總額仍約需8年至50年不等之期間方可清償完畢云云,然其所稱每月清償金額38,141元,實已包含清償部分本金在內,此觀附表二所載其每月所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僅為13,320元即明,而抗告人既已逐月清償部分本金,惟其於計算清償期間時卻未將其所已清償之本金扣減,方得出清償期間約需8年至50年之計算結果,此顯然係將債權本金重覆計算,是其依此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其本件清算之聲請與上述之法定要件不符,即無從准許,而應予以駁回,故原審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呂佩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
│薪資項目 │應發 │應扣 │小計 │出處 │總計 │
├───────┼─────┼─────┼─────┼─────┼─────┤
│105年1月 │58,281元 │ 6,743元 │ 51,538元 │消債清111 │604,131元 │
│ │ │ │ │號卷(下同│ │
│ │ │ │ │)第36頁 │ │
├───────┼─────┼─────┼─────┼─────┤ │
│105年2月 │58,052元 │ 6,674元 │ 51,378元 │第37頁 │ │
├───────┼─────┼─────┼─────┼─────┤ │
│105年3月 │65,657元 │ 7,010元 │ 58,647元 │第38頁 │ │
├───────┼─────┼─────┼─────┼─────┤ │
│105年4月 │64,568元 │ 6,868元 │ 57,700元 │第39頁 │ │
├───────┼─────┼─────┼─────┼─────┤ │
│105年5月 │53,164元 │ 6,584元 │ 46,580元 │第40頁 │ │
├───────┼─────┼─────┼─────┼─────┤ │
│105年6月 │60,435元 │ 6,691元 │ 53,744元 │第41頁 │ │
├───────┼─────┼─────┼─────┼─────┤ │
│105年7月 │70,108元 │ 7,424元 │ 62,684元 │第42頁、 │ │
│ │ │ │ │本院卷第27│ │
│ │ │ │ │頁 │ │
├───────┼─────┼─────┼─────┼─────┤ │
│105年8月 │56,796元 │ 4,467元 │ 52,329元 │本院卷第28│ │
│ │ │ │ │頁 │ │
├───────┼─────┼─────┼─────┼─────┤ │
│105年9月 │61,123元 │ 4,694元 │ 56,429元 │本院卷第29│ │
│ │ │ │ │頁 │ │
├───────┼─────┼─────┼─────┼─────┤ │
│105年10月 │55,335元 │ 4,405元 │ 50,930元 │本院卷第30│ │
│ │ │ │ │頁 │ │
├───────┼─────┼─────┼─────┼─────┤ │
│105年11月 │66,720元 │ 4,548元 │ 62,172元 │本院卷第31│ │
│ │ │ │ │頁 │ │
├───────┼─────┼─────┼─────┼─────┼─────┤
│104年終獎金 │139,426元 │ 6,971元 │132,455元 │第44頁 │121,417元 │
├───────┼─────┼─────┼─────┼─────┼─────┤
│105端午節津貼 │ │ │ 18,850元 │第43頁 │ 17,279元 │
├───────┴─────┴─────┴─────┴─────┼─────┤
│ 105年1月至11月月平均薪資│ 67,53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利 率 │前期未清│前期未清│訴訟費及│每月新增│每月新增│ 備 註 │
│ │ │ │ │償利息 │償違約金│執行費 │利息 │違約金 │ │
├──┼──────┼──────┼───┼────┼────┼────┼────┼────┼───────┤
│ 一 │渣打國際商業│ 108,282元 │14.98%│8,636元 │無 │未陳報 │1,352 元│1,200元 │(一)本金、年利│
│ │銀行 │ │ │ │ │ │ │ │率、違約金按本│
│ │ │ │ │ │ │ │ │ │院卷第25頁記載│
│ │ │ │ │ │ │ │ │ │;(二)債權本金│
│ │ │ │ │ │ │ │ │ │116,918元(含催│
│ │ │ │ │ │ │ │ │ │收前利息)減計 │
│ │ │ │ │ │ │ │ │ │息本金108,282 │
│ │ │ │ │ │ │ │ │ │元之差額8,636 │
│ │ │ │ │ │ │ │ │ │元,列入前期未│
│ │ │ │ │ │ │ │ │ │清償利息計算;│
│ │ │ │ │ │ │ │ │ │(三)違約金第1 │
│ │ │ │ │ │ │ │ │ │期300元、第2期│
│ │ │ │ │ │ │ │ │ │400元,第3期 │
│ │ │ │ │ │ │ │ │ │500元,故每月 │
│ │ │ │ │ │ │ │ │ │新增違約金暫依│
│ │ │ │ │ │ │ │ │ │3期合計1,200元│
│ │ │ │ │ │ │ │ │ │計算每月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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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大眾商業銀行│ 43,746元 │15% │7,029元 │無 │未陳報 │ 547元 │無 │債權本金及前期│
│ │ │ │ │ │ │ │ │ │未清償利息按本│
│ │ │ │ │ │ │ │ │ │院卷第21頁陳報│
│ │ │ │ │ │ │ │ │ │數額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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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安泰商業銀行│ 346,816元 │4.50% │3,813元 │468元 │未陳報 │1,301元 │260元 │(一)債權本金及│
│ │ │ │ │ │ │ │ │ │利率按本院104 │
│ │ │ │ │ │ │ │ │ │年度司執165475│
│ │ │ │ │ │ │ │ │ │號卷第4頁執行 │
│ │ │ │ │ │ │ │ │ │名義記載; │
│ │ │ │ │ │ │ │ │ │(二)前期未清償│
│ │ │ │ │ │ │ │ │ │利息及違約金按│
│ │ ├──────┼───┤ │ │ ├────┼────┤本院105年度司 │
│ │ │ 67,027元 │6.50% │ │ │ │ 363元 │73元 │清債調字第283 │
│ │ │ │ │ │ │ │ │ │號卷第16頁陳報│
│ │ │ │ │ │ │ │ │ │數額列記; │
│ │ │ │ │ │ │ │ │ │(三)每月新增違│
│ │ │ │ │ │ │ │ │ │約金按年利率之│
│ │ │ │ │ │ │ │ │ │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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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三信商業銀行│ 548,603元 │6.88% │37,330元│6,515元 │5,998元 │3,145 元│629元 │(一)本金、年利│
│ │ │ │ │ │ │ │ │ │率、前期未清償│
│ │ │ │ │ │ │ │ │ │利息暨違約金按│
│ │ │ │ │ │ │ │ │ │本院卷第36頁債│
│ │ │ │ │ │ │ │ │ │權陳報狀記載;│
│ │ │ │ │ │ │ │ │ │(二)每月新增違│
│ │ │ │ │ │ │ │ │ │約金按年利率之│
│ │ │ │ │ │ │ │ │ │20%計算; │
│ │ │ │ │ │ │ │ │ │(三)訴訟費5,95│
│ │ │ │ │ │ │ │ │ │0元+執行費48 │
│ │ │ │ │ │ │ │ │ │元,合計5,998 │
│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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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葉英哲 │ 350,000元 │6% │ │ │未陳報 │1,750元 │無 │經本院104年度 │
│ │ │ │ │ │ │ │ │ │司執字第175829│
│ │ │ │ │ │ │ │ │ │號執行事件,對│
│ │ │ │ │ │ │ │ │ │抗告人核發扣薪│
│ │ │ │ │ │ │ │ │ │命令,因歷次受│
│ │ │ │ │ │ │ │ │ │償金額不明,債│
│ │ │ │ │ │ │ │ │ │權人亦未陳報,│
│ │ │ │ │ │ │ │ │ │故債權本金、利│
│ │ │ │ │ │ │ │ │ │息暫依執行名義│
│ │ │ │ │ │ │ │ │ │記載(參該執行 │
│ │ │ │ │ │ │ │ │ │卷第2頁) │
├──┼──────┼──────┼───┼────┼────┼────┼────┼────┼───────┤
│ 六 │陳瑞璋 │ 280,000元 │6% │ │ │未陳報 │1,400元 │無 │經本院105年度 │
│ │ │ │ │ │ │ │ │ │司執字第5386號│
│ │ │ │ │ │ │ │ │ │執行事件,對抗│
│ │ │ │ │ │ │ │ │ │告人核發扣薪命│
│ │ │ │ │ │ │ │ │ │令,因歷次受償│
│ │ │ │ │ │ │ │ │ │金額不明,債權│
│ │ │ │ │ │ │ │ │ │人亦未陳報,故│
│ │ │ │ │ │ │ │ │ │債權本金、利息│
│ │ │ │ │ │ │ │ │ │暫依執行名義記│
│ │ │ │ │ │ │ │ │ │載(參該執行卷 │
│ │ │ │ │ │ │ │ │ │第3頁) │
├──┼──────┼──────┼───┼────┼────┼────┼────┼────┼───────┤
│ 七 │林瑾音 │ 260,000元 │6% │ │ │未陳報 │1,300元 │無 │經本院105年度 │
│ │ │ │ │ │ │ │ │ │司執字第5379號│
│ │ │ │ │ │ │ │ │ │執行事件,對抗│
│ │ │ │ │ │ │ │ │ │告人核發扣薪命│
│ │ │ │ │ │ │ │ │ │令,因歷次受償│
│ │ │ │ │ │ │ │ │ │金額不明,債權│
│ │ │ │ │ │ │ │ │ │人亦未陳報,故│
│ │ │ │ │ │ │ │ │ │債權本金、利息│
│ │ │ │ │ │ │ │ │ │暫依執行名義記│
│ │ │ │ │ │ │ │ │ │載(參該執行卷 │
│ │ │ │ │ │ │ │ │ │第3頁) │
├──┼──────┼──────┼───┼────┼────┼────┼────┼────┼───────┤
│ │ 小計 │2,004,474元 │ │56,808元│6,983元 │5,998元 │11,158元│2,162元 │ │
├──┴──────┼──────┴───┴────┴────┴────┼────┴────┼───────┤
│ 總計 │ 2,074,263元 │ 13,320元 │2,074,2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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