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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簡宏年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但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3至4頁、第7頁、第25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第41頁、第43至44頁、第58至59頁、第67至68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76,176元,104年平均每月所得為6,348元,名下有1997年出廠車輛2部;
又聲請人目前擔任九人小巴代駕司機,負責接待國外旅客來台自由行,無固定受雇公司,每日報酬約1,000至1,500元不等,於105年之每月收入平均為23,775元【計算式:(22,500+27,600+31,500+19,500+18,000+19,500+25,200+24,000+21,600+25,500+25,500+24,900)÷12=23,77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見卷第43至44頁、第58至59頁、第67至68頁)。
又聲請人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雖載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經國泰人壽覆以聲請人並非要保人,而係被保險人,聲請人之母簡姜金珠始為要保人,另經友邦人壽公司覆以聲請人於該公司並無投保記錄云云,亦有國泰人壽公司函、友邦人壽公司函在卷可考(見卷第51頁、第78至79頁)。
另查聲請人曾任竑年企業社負責人、竑年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惟竑年企業有限公司業於86年12月2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苓雅稽徵所於101年1月20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詠年企業社則於96年9月19日申請歇業,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證(見卷第19至23頁、第26至27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77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扶養子女甲○○(91年生,參卷第57頁戶籍謄本),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元。
經查,甲○○於103年至10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60頁、第69至70頁)。
聲請人所育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
6,471元為度(計算式:12,941÷2=6,47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住於姐姐所有房屋,雖毋庸支出租金,惟需每月負擔水電補貼費用6,000元。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77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扶養費6,471元,剩餘4,36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42,348元(見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363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8年【計算式:1,442,348÷4,363÷1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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