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消債更,648,2017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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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侯宗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4至4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 至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 至9頁)、信用報告(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0至22頁)、戶籍謄本(卷第46頁)、員工服務證明書(卷第4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5頁)、存摺(卷第78至8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365,300 元、347,80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賓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794 元。

又聲請人自101 年起迄今任職於賓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動員,自陳每月收入約29,000元,而據賓士保全公司函覆之薪資單所載,聲請人自105 年1 月起至12月止,以本薪加計獎金及津貼,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收入分別為27,982元、28,782元、28,782元、27,882元、28,282元、28,082元、28,182元、28,382元、28,182元、28,382元、28,182元、28,782元,合計339,884元,平均月收入為28,324元(計算式:339,884÷12=28,324,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並陳稱無年終獎金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單等(卷第12頁、第20至22頁、第39至40頁、第48頁、第73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亦以上開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算後相去不遠,尚非不可採信,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9,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3,500元等情。

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乙○○育有之長子00昕係00年00月生,現就讀左營高中,次子侯00即侯00係00年00月生,2名子女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每人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073元,此有戶籍謄本、侯00及侯00之所得及財產清單、學生證、存摺、社會局函等(見卷第23至28頁、第47頁、第56頁、第71頁、第85至93頁)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必要。

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扣除每月領取之生活扶助,由聲請人與前配偶乙○○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0,868元為度【計算式:(12,941×2-2,073×2)÷2=10,86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7,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又聲請人陳稱與子女居於前配偶乙○○承租之房屋,每月負擔房租7,000 元,此有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41頁、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7,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9,059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74,628 元(參卷第5 頁債權人清冊,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萬榮行銷公司、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794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至少16年【計算式:(1,774,628-794)÷9,059÷12=16.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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