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破,15,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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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陳意雯
相 對 人 李仟萬
龍昭雄
劉純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仟萬、龍昭雄、劉純生前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嗣中國信託銀行將其等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等)均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均讓與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再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後再讓與聲請人取得上開債權,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而相對人目前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本金即已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此外另有利息及違約金等尚未計入,聲請人屢經催索並經法院強制執行均無所獲,相對人顯均已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

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除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外,均為破產財團;

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為財團債務;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82條、第95條、第96條、第97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

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

再者,宣告破產後,係在法院之監督下強制將債務人之財產為變價,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法律效果,亦為破產法第149條所明文。

故破產宣告之效力就現行規定而言,係使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實質歸於消滅,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則在此制度之運作下,如何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

再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規定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李仟萬部分: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仟萬積欠其債務本金9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7至32頁),堪認屬實;

又相對人李仟萬除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外,另積欠安泰商業銀行247,217元、合作金庫鳳山分行9,247,000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4,955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所附信用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3頁),上開債務本金合計99,769,172元。

又相對人李仟萬於104年間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再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明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或其他相關保險契約之資料,並說明相對人對該保險契約之權利價值,經該公會轉請轄下各保險公司查明函覆本院之結果,相對人李仟萬尚有於富邦人壽、全球人壽投保保險,各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各為187,768、186,31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6年1月13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6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40至41頁),此外即無其他債務人有關於保險契約之權利(見本院卷二第3至44頁之函文),是其資產合計僅有374,078元。

從而,本件倘若進行破產程序,按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萬元,且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按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推算,縱使相對人無須扶養家屬,於破產程序進行中,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349,640元(計算式:50,000元+12,485元×24月=349,640元),依相對人李仟萬上開現有財產數額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4,438元,相較於其債務本金即高達99,769,172元,各債權人所可能受償之比例僅約為0.02%,其餘債權請求權均將歸於消滅,此獲償及免責比例實屬懸殊,本件若進行破產程序,顯係強令各債權人須就高達99.98%比例之未受償債權對相對人李仟萬為免責,有損各債權人之權利甚鉅,並使相對人李仟萬得予免責之比例過高,何況宣告破產後,尚需支付其他登報公告、通知等程序進行所需費用,若再加計上開費用,債權人更無於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此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本件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李仟萬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相對人龍昭雄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龍昭雄積欠其債務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乙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7至32頁),應堪信為真實;

惟除聲請人外,即查無相對人龍昭雄尚有積欠他人債務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所附信用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4頁)。

又相對人龍昭雄於104年間並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各係87年、86年、90年出廠之汽車3輛,均逾汽車耐用年限5年,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上開財產堪認殘值所剩無幾;

再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明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或其他相關保險契約之資料,並說明相對人對該保險契約之權利價值,經該公會轉請轄下各保險公司查明函覆本院之結果,相對人龍昭雄在宏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效力業已終止,在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均已失效,而均已無相對之權利價值,此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3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3月23日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頁、第17至18頁),此外即無其他債務人有關於保險契約之權利(見本院卷二第3至44頁之函文),則相對人龍昭雄實已無任何資產。

本件相對人龍昭雄之債權人既只有聲請人一人,聲請人復未能舉證相對人龍昭雄尚有積欠他人債務之情事,其又無資產得組成破產財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利用破產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龍昭雄破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劉純生部分: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劉純生積欠其債務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乙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7至32頁),堪認屬實,相對人劉純生除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外,現仍積欠台新商業銀行6,7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1,042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所附信用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3頁),上開債務本金合計30,037,827元。

又相對人劉純生於104年間有薪資及業務所得合計338,157元,名下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再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明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或其他相關保險契約之資料,並說明相對人對該保險契約之權利價值,經該公會轉請轄下各保險公司查明函覆本院之結果,相對人劉純生現僅於新光人壽尚有投保保險契約,解約金價值13,256元,其於台灣人壽則僅為防癌健康保險之身故受益人,現尚無可供處分運作之保險金存在,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3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8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第32至35頁),此外即無其他債務人有關於保險契約之權利(見本院卷二第3至44頁之函文),則其資產合計僅有351,413元。

從而,本件倘若進行破產程序,依相對人劉純生上開現有財產數額扣除前述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其必要生活費用合計349,640元後,僅餘1,773元,何況宣告破產後,尚需支付其他登報公告、通知等程序進行所需費用,若再加計上開費用,債權人幾無於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此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本件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劉純生破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李仟萬、龍昭雄、劉純生破產,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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