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簡上,310,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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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楊朝欽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被上訴人 李兆豐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簡字第2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至伊位於屏東萬丹住處,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除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面額均30萬元之支票計4 紙外,另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約定各以該等支票發票日為還款日,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貸),伊已當場交付上訴人收訖同額現金。

詎上訴人僅清償120 萬元後,系爭支票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退票日,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依約系爭借貸已全部屆期,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支票票款,計180 萬元。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及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4 年2 月26日至被上訴人住處,固簽署系爭切結書、面額均30萬元之支票計4 紙及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當日不曾交付300 萬元,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5日先派人至伊父母位在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下稱華新街住處)咆哮償還債務,伊迫於無奈始於翌日(即104年2月26日)偕同訴外人即前妻趙○喻至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僅在客廳桌上擺放300萬元現金表示借新還舊,即要求伊簽署上開文件及票據,惟伊所欠舊債乃受被上訴人重利犯行所致利息債務,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既無交付300萬元,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伊自無清償票款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亦補陳:上訴人及趙○喻於104年2月26日至伊住處借款時,情緒平和,且該借貸係約定無息,伊於當日亦交付3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指述伊重利云云,尚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曾於104 年2 月26日至被上訴人住處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㈡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所示之照片為兩造於104 年2 月26日在被上訴人住處所拍攝,其間有兩造、趙○喻、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女李○雯、李○斌在場。

㈢上訴人已清償其中120 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有無18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可見上訴人係基於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已簽立系爭切結書,伊於當日併交付300 萬元現金,嗣上訴人僅清償120 萬元,兩造就系爭支票確有180 萬元之消費借貸存在。

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經查:⒈上訴人曾於104 年2 月26日至被上訴人住處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觀之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1頁),記載「借款人:楊朝欽(即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因個人資金公司周轉營運不佳,故向李兆豐(即被上訴人)先生借款新臺幣叁佰萬元整…借款人即開立支票(另註記)…」,可見系爭切結書所載「借款人即開立支票」當指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簽發之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係基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所簽發,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屬被上訴人重利犯行所生利息債務,已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告訴,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云云,固提出其於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563號刑案之105 年5 月24日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為據。

然觀之系爭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1 頁),雖記載被上訴人、李○雯、李○斌等人共組重利暴力討債犯罪集團,並逐一製表臚列現金保管條,就附表編號88尚註明「鳳山簡易庭105 鳳簡字第228 號(任股)案件(即本件原審案號)」,然此僅為上訴人片面指述,尚需佐證證明。

惟上訴人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歷次本金、利息、利率及清償期等細節之說明除均付之闕如,自無從計算及判斷兩造間所約定之借款利息是否已逾法定上限而構成重利之虞外,亦乏實證憑認,則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空泛之陳述遽認被上訴人對之為重利犯行。

況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 日已持系爭支票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1810 號卷第1 、18頁),苟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簽發系爭支票係受被上訴人重利所致利息債務,衡情上訴人應於系爭支票甫簽發後即向高雄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告訴,豈有可能遲至105 年5 月即被上訴人已對系爭支票進行督促程序後方行使刑事之救濟權利,故上訴人提出系爭陳報狀之時點與重利被害人之處理常情未合,本院自難就系爭陳報狀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再者,依被上訴人提供本院債權憑證、高雄地檢署發還扣押物之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系爭本票正本於被上訴人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本院核對無誤發還被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3日經高雄地檢署執行搜索扣押處分時,除查扣不動產所有權狀外,尚未有何非法取得之票據遭高雄地檢署扣押,可見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以觀,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構成重利犯行,而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之,則其辯稱被上訴人因重利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因104 年2 月25日受被上訴人派人至華新街住處恐嚇、脅迫,方於同年月26日至被上訴人住處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本票等文件云云。

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06 年3 月23日函覆所提供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104 頁),固登載104 年2 月25日該局曾派員處理華新街之債務糾紛,然尚檢附當日歸還被上訴人玉鐲6 支之清點交付收據供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縱認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5日曾派人至華新街住處,然依前揭收據之記載,亦難遽認被上訴人當日所處理之債務即兩造間之系爭借貸。

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所示之照片為兩造於104 年2 月26日在被上訴人住處所拍攝,其間有兩造、趙○喻、李○雯、李○斌在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之上訴人、趙○喻於照片內之神情均從容自若,絲毫未顯緊張、畏怖之態樣,此與一般債務人受脅迫始出面與債權人處理債務所呈卑屈之姿截然不同。

遑論,上訴人未曾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5日所為手段已達異常暴力致上訴人陷於惶恐不安之程度,則上訴人辯稱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未交付款項云云。

然上訴人已清償其中120 萬元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參以系爭切結書既載明上訴人於當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上訴人已當場開立系爭支票,並承諾各依發票日、票面額分期還款,如一期未履行,更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

另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住處桌面亦實際擺放300 萬元現金;

佐以上訴人自承:伊於104 年2 月26日在被上訴人住處,除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外,另簽發面額均30萬元之支票4 紙,且已兌現該4 紙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苟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未向被上訴人取得300 萬元現金,上訴人自無必要於當日簽發數張面額合計300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嗣後亦無可能陸續兌現其中4 張計120 萬元之票款,是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於104 年2 月26日業交付含系爭支票面額之借款計300 萬元予上訴人,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⒌依上所述,兩造於104 年2 月26日就系爭支票既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交付款項,而上訴人嗣未遵期於系爭支票各發票日清償借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支票款債務計180 萬元,於法有據。

另被上訴人既自認兩造之系爭借貸係約定無息,並有系爭切結書於「李兆豐」下方另以手寫登載「無息」之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則被上訴人逾本金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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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    │支票金額  │發票人      │退票日        │ 票據號碼 │出處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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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1月30日│30萬元    │楊朝欽      │104 年11月30日│LD0000000 │原審  │
│    │              │          │            │              │          │P33   │
├──┼───────┼─────┼──────┼───────┼─────┼───┤
│ 2  │104 年12月30日│30萬元    │楊朝欽      │104 年12月30日│LD0000000 │原審  │
│    │              │          │            │              │          │P34   │
├──┼───────┼─────┼──────┼───────┼─────┼───┤
│ 3  │105 年1 月30日│60萬元    │楊朝欽      │105 年1 月30日│LD0000000 │原審  │
│    │              │          │            │              │          │P35   │
├──┼───────┼─────┼──────┼───────┼─────┼───┤
│ 4  │105 年2 月30日│60萬元    │楊朝欽      │105 年3 月1 日│LD0000000 │原審  │
│    │              │          │            │              │          │P36   │
└──┴───────┴─────┴──────┴───────┴─────┴───┘

┌───────────────────────────────┐
│附表二:                                                      │
├──┬────┬────┬────────┬────┬────┤
│編號│發票日  │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1   │104.2.26│ 楊朝欽 │300萬元         │105.2.3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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