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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趙恳瑞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上 訴 人 趙偉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趙龍木
上 訴 人 趙士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趙進良
上 訴 人 趙龍雄
訴訟代理人 趙恳瑞
被 上訴人 趙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四編號6、7維持共有比例欄中,關於「就分得之土地按趙龍雄、趙偉瑜各萬分之八五七八、萬分之一四二二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就分得之土地按趙龍雄、趙恳瑞各萬分之八五七八、萬分之一四二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判決附表五「應付補償人」欄關於趙偉瑜之總計金額為「77,61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7,616元」;
「應受補償人」欄中關於趙士傑之總計金額為「91,84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1,845元」;
「總計」欄「1,552,331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552,33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四編號6 、7 維持共有比例欄中,將「趙恳瑞」誤繕為「趙偉瑜」,應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又關於原判決附表五應付補償金及應受補償金之計算,因鑑定人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研高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下稱新版鑑價報告】就趙龍雄應受補償比例為0.356640(計算式為:553,624 ÷1,552,331 =0.356640,計至小數點下第6 位後四捨五入為35.664%),卻誤載為35.6641 %(見新版鑑價報告第55頁),致原判決附表五「77,617元」、「91,846元」、「1,552,331 元」等欄位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
本院為使兩造配賦金額更為精確,爰將應受補償比例之計算取至小數點下第八位後四捨五入,依此方式計算每人之應受補償比例為趙進良0.00000000、趙士傑0.00000000、趙龍雄0.00000000、趙恳瑞0.00000000,按前開比例核算應付補償金及應受補償金如本裁定附表五所示,對照原判決附表五,其中趙偉瑜應付補償金總額「77,617元」、趙士傑應受補償金總額「91,846元」,及應付/ 應受補償金總額「1,552,331 元」等欄位之數額顯有誤算,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附表五:本院採用之金錢補償方案(適用於附圖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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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間找補金額明細表 │
├──────┬──────────────────────────┬──────┤
│ │ 應 受 補 償 人 │ │
│金額/新台幣 ├──────┬──────┬─────┬──────┤ 總 計 │
│ │趙進良 │趙士傑 │趙龍雄 │趙啟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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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趙偉瑜 │43,348元 │4,592元 │27,681元 │1,995元 │77,616元 │
│付├────┼──────┼──────┼─────┼──────┼──────┤
│補│趙龍木 │346,226元 │36,679元 │221,094元 │15,936元 │619,935元 │
│償├────┼──────┼──────┼─────┼──────┼──────┤
│人│趙偉晉 │477,383元 │50,574元 │304,849元 │21,973元 │854,779元 │
├─┴────┼──────┼──────┼─────┼──────┼──────┤
│ 總 計 │866,957元 │91,845元 │553,624元 │39,904元 │1,552,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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