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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沈雪櫻
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水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國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判決後,上訴人蔡沈雪櫻等提起上訴,業已繳納足額之第三審裁判費,嗣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判決發回更審,而經本院判決後,上訴人蔡沈雪櫻等復聲明上訴,並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9,71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核屬溢繳,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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